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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4-28 10: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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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全省“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劳动者荣誉称号
省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以下几种: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
(三)市(县)劳动模范;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
二、授予办法
对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实行分级授予的原则。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由省政府、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
(二)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三)市、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直各部门授予。按省辖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五)各市、县直属局和基层企业单位,可对先进人物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荣誉称号。
三、命名表彰
劳动模范命名和授予先进生产者或先进生产者标兵称号,采取分届定期和随时召开命名表彰会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基层企、事业单位每年召开一次表彰会。
(二)县、市和省直各厅、局一般二至三年召开一届命名表彰会。
(三)全省一般五年召开一届劳模大会。在此期间,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小型劳模命名表彰会或单独命名表彰。
四、评选标准
劳动模范评选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
(一)被评选对象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四化建设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大的先进人物。
(二)他们必须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模范;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风貌的模范;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
省特等劳动模范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能够获得这种称号的只是少数有特殊贡献的人,其具体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将另行公布。
五、评比方法
劳动模范的评比选树要严格按评选标准、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工作中,要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层层选拔,优中选优,对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通过。名额要少,质量要高,不能勉强凑数,不许领导者个别圈定。
(二)保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改变在评选中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平均分配名额的作法,坚持按标准讲贡献的评选原则,使当选的劳动模范真正为广大职工所公认和拥护。
(三)要重视在青年职工中选树劳动模范。重视知识、尊重人才,使先进模范人物由体力型向智力型、“老黄牛”型与开拓型相结合方面转变。
六、劳动模范事迹的宣传
对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要大力进行宣传。各级报刊、广播、电视、戏剧、出版等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使之成为激励广大群众奋发进取的强大动力。
七、劳动模范的奖励
对先进模范人物的奖励,实行荣誉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一)被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的,除授予荣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外,均晋升一级工资。
(二)对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但要防止重复奖励。
(三)凡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于其他人员。
八、发挥劳动模范作用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各群团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支持他们大胆改革,发挥聪明才智。
(二)经常向劳动模范讲形势,交任务,提要求,指方向,使他们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三)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本单位、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建议,要及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现象,要坚决斗争,严肃处理。
九、劳动模范待遇
(一)对市县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检查、日常看病和劳动模范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按规定报销。
(二)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可根据本人家庭人口,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住房。一般不少于本人十五平方米、同住家属每人五平方米的标准。省级以下先进人物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
(三)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优先安排一名子女就业。
(四)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省级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从全省第六届职工劳模大会后开始执行),每年享受半个月的休假待遇,工资照发。
(五)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可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获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获省或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但提高标准后的退
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如其退休费按提高百分之五至十计算,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发给原标准工资。
十、劳动模范的分级管理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负责;市级劳动模范由各市总工会负责;省战线一级劳动模范由省直各产业工会或行政有关部门负责;县级劳动模范由各县总工会负责。
(二)各级工会组织要掌握本单位、本地区劳动模范的基本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对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
(三)凡是伪造劳动模范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权限,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那一级命名的由那一级撤销。
(四)各级工会组织要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并设专人负责或指定人员兼管劳动模范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起执行。




1986年5月14日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均按本办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抚恤优待工作,要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联欢会、登门走访等形式,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通知后,应组织群众给立功军人家属庆功报喜。
  第七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后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第一年为乡(镇)务农劳动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年为百分之七十,第三年起为百分之八十。
  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省的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八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
  第九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不享受优待金的,按立功受奖的等级予以奖励。
  第十条 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农村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略高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年初,向享受优待的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通知书》,年末按确定的数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提取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造和维修住房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经费和人工上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扶持资金、投放贷款、供应良种和化肥、油料等。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在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应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光荣间供养;生活待遇优于其他老人,国家抚恤和补助费应发给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优待优抚对象:
  (一) 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以上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要重点照顾,对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 对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三) 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动迁住房时,除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外,对由民政部门负责供养的优抚对象,应免征集资费,并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无正式工作的老战士,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优抚组织,制定优抚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单位无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治疗费,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的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时,由民政部门的酌情补助。
  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应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应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票价优待,并可在军人候车室候车。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持市、县(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乘车优待证》,可在本市、县(市)内免费优先乘坐公共电汽车船、客运联营车、通勤捎脚车。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的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持市园林主管部门核发的《游园证》,可免费游览公园。
  第三十条 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家属死亡时,加发半年抚恤金,做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追记三等功以上的,可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时,录取时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考试成绩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符合就业和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由市、县(市)劳动部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视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
  第三十八条 在义务兵提干、改志愿兵或变为无军籍职工后,停止义务兵家属优待。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被通缉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或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下发《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发《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市民政局:
现将《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一:有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规模很大,又没有设立政权机构,这些单位的职工、家属到何处办理婚姻登记?
答:上述单位的职工、家属可以就近到单位驻地附近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也可以由所在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述单位代办婚姻登记。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和业务指导。代办单位的婚
姻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问题二: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否受理?
答:原则上应按《婚姻登记办法》执行。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
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问题三:当事人以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申请结婚所需证明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
答:婚姻登记机关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取不到有关证明的原因。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如当事人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充分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
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调查和工作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中“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问题四:《婚姻登记办法》对协议离婚没有规定调解程序,是否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申请时不需进行调解工作?
答:《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这里所说的“查明情况属实”,主要指当事人离婚是否确属双方自愿,是否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有了妥善安排。对于尚不构成上述协议离婚三要件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
应配合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调解工作。对确实符合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久拖不办,以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合法权益。
问题五:《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复婚登记时应收回《离婚证》。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收回法院的判决书? 答:规定复婚登记时收回《离婚证》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重婚。因此,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收回法
院的离婚判决书。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自己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可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在原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何处办理复婚登记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问题六: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什么手续?
答: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
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问题七:申请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其所在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婚姻状况证明如何出具?
答: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我国和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该国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问题八:有的港澳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取不到原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
答:《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要求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需持有此项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当事人从小就随父辈去港澳定居或出生在港澳,从未回过内地,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可免交此项证明。不
属这个范围的,按原规定执行。
问题九: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陈旧或《结婚证》遗失,要求更换《结婚证》或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受理?
答:不论当事人《结婚证》如何陈旧,仍为有效法律证件。更换《结婚证》会引起发证时间的变动,从而影响到该证件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更换。对于因《结婚证》遗失而要求补发《结婚证》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
明书》,不能补发《结婚证》。
问题十:港澳同胞双方原在内地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
答: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确在该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原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如婚姻登记机关查不到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的《结婚证》也已遗失,可着当事人到办理婚姻登记时居住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其原在
该地居住过的户籍证明、当事人双方出具确在该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的声明书及由内地两名亲友出具的保证书。当事人的声明书和亲友保证书均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具备上述条件后,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受理。



198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