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5]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经征求各处室意见和讨论,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政策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各级财政机关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财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清理,适用本办法。
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财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该项工作纳入财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财政法制机构负责财政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协调;转来法律、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财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受理,综合相关处、科、股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审核行文上报。
第五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本着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提高文件质量。
第八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起草部门提出计划,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按照立法程序拟草文件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会同财政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二)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及说明、财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三)财政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和意见修改稿,由起草部门送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四)财政机关分管领导审签;
(五)涉及财政资金收支、专项资金管理、转移支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等重大事项,由厅、局长签发或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六)联合发文必须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后,再送有关领导审签;
(七)财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以财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
各级财政机关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草案必须经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再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才能盖印单位公章。
第九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清理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厅、局其他处、科、股配合,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财政法制机构提出工作方案,送分管领导审签;
(二)财政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处、科、股实施清理工作;
(三)财政法制机构对清理、修改、废止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形成文件送审稿,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四)财政法制机构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五)文件汇编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其他部门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制定机关应在15日内报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分别报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四)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事项:
(一)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范围;
(四)是否保持了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五)是否符合地方客观实际情况;
(六)文稿结构是否严谨,语句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责成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销或者修正,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撤销或者修正的,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商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上级财政机关应商请发文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其他事项由上级财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修正。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机关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备案、审查、处理等建立工作档案,必要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调阅。
第十四条 对逾期报送或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上级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审查和通报批评外,还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