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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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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并可作出决定:
(一)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四川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省本级财政决算;
(三)四川省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动;
(四)四川省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调整和执行情况;
(五)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四川省其他重大经济事项。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研究拟定本决定第二条所列事项时,应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应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可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四、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报省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财经委员会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确需作的部分调整,省人民政府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将调整方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八、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就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案,受询问或质询的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必须予以答复。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九、财经委员会应当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必要时应就有关问题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和形成的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和办理;对要求报告执行情况和办理结果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将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1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6〕120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中越、中吉、中俄两国政府为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分别于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0月23日和1996年4月25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附件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附件三)。

  我国政府在上述《协定》、《协议》中均明确授权国家商检局作为《协定》、《协议》中方的主管部门。国家商检局将与越、吉、俄方的《协定》、《协议》的主管部门进一步磋商落实有关《协定》、《协议》的具体实施事宜。

  现将上述《协定》、《协议》印发你局,请你局遵照执行,并在工作中向有关中外机构广泛宣传《协定》、《协议》的内容,及进将越、吉、俄方的有关动态反馈我局。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评议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

         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护两国人民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就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2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六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国海关备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

  缔约一方的外贸单位对自另一方进口的商品,若确认其质量与有关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准不相符,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向对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本协定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四条

  双方的外贸公司出口上述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时,该商品须获有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各自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同时,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按符合双方补充协商条件的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颁发的证书。

                 第六条

  如进口国主管部门与第三方签订有关认证协议或协定的,双方主管部门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或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八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双方主管部门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双方主管部门按照本协定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九条

  进口国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协定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行时,进口国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交流认可实验室(中心)的测试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交流的方式以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国主管部门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定具体实施,双方主管部门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如期满前6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95年10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雷斯门季耶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

           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各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和环境。双方高度重视排除相互贸易间的技术壁垒,努力保证产品合格评定符合技术法规、标准,不为双方贸易增加障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双方将尽可能参照贸易性技术壁垒协议处理双边商品合格评定问题。

                 第二条

  双方授权执行本协议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俄罗斯联邦政府为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第三条

  双方将在对互供商品执行标准和计量规定方面以及减少合格评定差别方面进行合作。主要包括:

  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方面,包括产品认证、质量体系认证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互供商品标准方面,包括对国家标准、标准技术文件民国际标准规定的协调;

  合格评定的计量和计量保障方面;

  培训和提高上述领域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四条

  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将按计划、协议和合同实施。同时,主管部门经协商同意可增加上述领域的合作内容或具体合作项目。

                 第五条

  本协议的合作可以下列形式进行:

  交换本国法律文件、技术法规、标准及其他标准技术文件、定期刊物及其他信息;

  共同进行科研和交换成果;

  管理人员及专家互访和交流(或派代表团);

  互派教师培养和提高专家的业务素质;

  共同组织专家学术讨论、学术座谈;

  在两国各自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建立与执行本协议有关的合作机构。

                 第六条

  本协议的合格评定适用于进口国的法律文件、技术法规和标准中规定必须保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的商品。

  在使用合格评定程序时,就使对方生产的类似产品的评定不严于其他任何条件的国产产品。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第六条规定交换商品目录并提出拟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名单。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按照ISO/IEC导则和/或进口国现行规定和要求认可对方的测试实验室。

  出口国产品合格评定可在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样品检测报告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进口国有关机构承认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或出具的证书,按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办理海关监管放行手续。

                 第十条

  各方应保证对测试出口产品的质量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不符时,应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与本协议有关的两国科研、企业、测试实验室等机构间的相互联系。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议,为了相互认可测试实验室派遣的专家差旅费由申请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支付。

  为解决本协议框架内合作问题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如果协议一方提出在本协议框架内获取的文件、工作信息及成果属秘密性质,双方应为其保守秘密。

  双方主管部门会谈和共同取得的成果信息,经协商可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对按本协议框架内协商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在履行贸易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一方书面通知之日志第三十日生效,从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执行本协议已开始进行的计划、方案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润之                 罗高寿

    (签字)                (签字)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新闻出版署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

近几年来,全国印刷企业发展很快,对缓解“出书难”发挥了作用。但也应看到,印刷企业的发展过多、过快、过滥,超出了实际需要,不少印刷企业管理混乱、违章经营,非法印刷活动屡有发生,大量格调低下甚至反动、淫秽的出版物经过印制环节流向社会,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了加强印刷企业管理,搞好印刷企业的治理整顿,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共同制订了《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于1988年11月5日发布实行。经过一年的治理整顿,书报刊印刷业的混乱状况有所控制,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对书报刊印刷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有所加强,但书报刊印刷企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从出版物的印制环节上堵塞“黄源”的目标远未达到。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两办通知》),对整顿、清理出版物的印制单位提出了严格要求。为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的要求,搞好书报刊印刷企业的整顿、清理,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书报刊的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特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贯彻执行《两办通知》和《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尽快完成对本地区印刷企业的整顿工作。通过整顿,对印刷企业广泛开展一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印刷行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的教育。同时,对本地区的印刷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普查、登记、验收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整顿印刷企业结束后,根据本地区对书报刊印刷能力的总体需求及合理布局的要求,经严格审查,可以对确有书报刊印刷设备、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技术力量、能保证产品质量、遵纪守法、管理基础工作健全、物资供应有正常渠道的并历年担负一部分书报刊(含教材、课本)印刷任务的印刷企业颁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乡办印刷企业承接印件按《两办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书报刊印刷企业基本条件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发放办法。
本规定下达前已整顿完毕的印刷企业,已经颁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应重新审核,对申报不实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印刷企业,应撤销其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凡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颁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一律不得从事书报刊印刷业务。
三、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正式出版物(指有书号、刊号的出版物,下同)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分为全国定点和省级定点两类,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物。

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由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中从严优选组成。以国营大中型书刊印刷骨干企业为主,包括历年列入书刊印刷行业统计的书刊印刷厂、部分历年承印教材(含课本)的印刷厂、部分出版社印刷厂和部分部队书刊印刷厂。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由我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定分配名额,由申请企业填写《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登记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严格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报我署核准后颁发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证书。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发证,报我署备案。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登记表和定点企业证书由我署统一印制。
四、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确定后,各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的正式出版物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当地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出版社凭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期刊社(编辑部)凭期刊登记证。委托当地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委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委托外地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委印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单位不得委托外地非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正式出版物。如有违反,将追究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和承印厂的责任。
中央级出版社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安排到京外印制的图书,由中国印刷公司通过年度生产调度洽谈会安排到京外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
五、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增强竞争意识和服务观念,增加生产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缩短印制周期,改进服务质量,为两个文明建设和发展出版事业服务。
为便于有关领导机关、统计部门和企业及时了解书刊印刷行业的状况,今后,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要纳入书刊印刷行业统计范围,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应将行业统计所需资料按规定定期报送有关行业统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切实加强对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完不成指令性书刊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不按规定定期报送统计资料的,不按规定承接印件的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将撤销其定点企业资格,收回定点企业证书。
六、书报刊印刷企业(包括兼营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律、法规,禁止承印反动、淫秽、迷信和其他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
七、书报刊印刷企业除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外,还应接受所在地区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件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承接当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年历、台历、挂历、画册等,下同),出版社必须出具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期刊社(编辑部)必须出具报纸、期刊登记证。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承接外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委印单位还须出具委印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2.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不得承印外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承接当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必须出具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同时出版社必须出具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期刊社(编辑部)必须出具报纸、期刊登记证。
3.承印当地和外地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地、市以上,含地、市)的批准文件和委印单位、承印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凡不具备上述手续的出版物,书报刊印刷厂一律不得承印。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印刷单位及个人,由各地新闻出版机关会同所在地工商、公安、文化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地应建立、健全印刷业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政治素质好、懂专业的管理人员,切实加强对本地印刷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使其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