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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08:1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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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金管[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1月29日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第5次会议通过,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等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于今年3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区、市)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部署情况。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情况,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组织领导机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配合情况。

  (二)管委会的组建和决策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管委会的设立时间、委员组成及其产生办法、是否符合“三个三分之一”原则,主任委员的产生、决策制度、行使决策职责的情况,办事机构设置及职责等;尚未设立管委会的城市和未设立的原因。

  (三)资产清理和审计完成情况。包括:资产清理和审计工作的组织安排、清理审计结果,是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四)管理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方案制订、审批和备案情况;是否按照《条例》要求设立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的编制和主要负责人;调整前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量的对比情况;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数量和设立情况,分中心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管理中心、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是否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有多少县(市)归集管理业务委托银行办理;资产移交程序和完成情况;新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录用方式,对富余人员的安置情况和做法。

  (五)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收回数额,未收回数额及明细情况;未收回的,说明原因,并提供所签订的还款责任书和还款计划,是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回收”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造成资金损失的进行追究查处的情况;对乘机构调整之机私分钱物,侵吞资产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完善监督体系情况。包括:省(区)监管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和人员到位情况,采取的监管措施,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情况;设区城市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情况;如何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包括:2002年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归集额及比上年增长情况,单位缴存情况,个人提取情况;如何推进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展和防范风险情况,购买国债方式和数额;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管理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委托工、农、中、建、交以外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机构调整过程中是否保持住房公积金业务不断、不乱。

  (八)对机构调整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哪些对策;目前机构调整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拟如何解决;如何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检查方式

  (一)听取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厅、审计厅、编制办公室对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及配套文件情况的工作汇报;

  (二)实地听取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每省(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的1-2个市(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中心、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编制办公室、有关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查阅审计报告、资产移交清单、还款责任书、还款计划、管委会组成及决策制度、管理中心编制及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

  (三)召开部分企业领导和职工代表座谈会,听取职工群众意见;

  (四)与省市有关领导交换意见;

  (五)发出执法检查建议书,对管理机构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出查处建议。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要做好自检自查工作,并将检查验收和自查情况的报告于3月15日前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对检查验收和自检自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设区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要按检查内容准备好书面汇报材料和有关文件。

  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联系人: 朱 华、宋长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财政部综合司:

  联系人: 张文斌

  联系电话:010-68551524(传真)、68551533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邮编:100820)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联系人: 黄慕东

  联系电话:010-66016743(传真)、66194251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邮编:100800)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劳动保障部
审计署
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

2003年1月30日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92号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流转和抵押行为,维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依法将林木所有权等林权权益抵押给债权人,用于担保借贷资金偿还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具体承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除林权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与林权同时转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木、林地的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二章林权流转
  第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于会议前15日将相关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林木出租后转租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已经实行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林地被征收时的利益分配;
  (六)合同期满时林木的存量及该林木的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林权流转合同应当附林地、林木所处位置的地形图。
  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章流转登记
  第十七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十八条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流转合同副本;
  (三)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流转标的物的相关材料(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林权流转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告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公告、同意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林权权属证书。
  第四章林权抵押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需要对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得抵押的情形进行审查。抵押物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林权证、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物登记的,该抵押物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抵押期内,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在灾害发生后15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抵押合同届满,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采伐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不予办理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给予办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或者认为登记机关未依法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铁路电力机车用电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电力机车用电管理规则
1991年10月3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电力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能源。随着我国电气化铁路的发展,电力机车用电量逐年增大。为加强电力机车用电管理工作,提高铁路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电力机车用电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用电规则和有关统计、计量法规;加强对电力机车用电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完善岗位责任制;优化机车操纵,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加强机车保养,提高检修质量;做到准确计量、严格考核、厉行节约、节奖超罚。努力降低机车电力消耗,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工作
第3条 电力机车用电管理工作应加强领导,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
(一)铁道部机务局的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和法令,制定全路机车用电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制度,指导各铁路局制定机车安全、节约用电技术组织措施。
2、根据国家下达的机车能源年度计划指标,综合平衡后,下达到各铁路局,并定期进行考核分析。
3、监督检查全路机车用电管理工作和机车节电技术组织措施的实施;组织全路机车用电管理工作
的对规检查。
4、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组织交流机车节电先进经验;积极推广机车节电新技术;搞好专业队伍培训,提高机车用电管理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
(二)铁路局机务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机车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监督检查各铁路分局、机务段、供电段的机车用电管理工作。
2、根据铁道部下达的机车用电年度计划指标,编制管内各分局的计划指标。定期对机车用电情况做出分析和总结。
3、制定全局电力机车节电办法,统筹安排节电技术组织措施费的使用;积极试验采用机车节电新技术,总结推广节电先进经验。
4、组织全局机车用电管理专职技术人员的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定期对全局机车用电管理工作进行对规检查。
5、按时向铁道部上报机车用电的有关报表、资料。
(三)铁路分局机务科的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组织制定机务与供电部门的机车供、用电办法和检查制度,并定期进行考核(跨分局的机车供、用电办法和检查制度由铁路局负责组织制定,跨路局的由两局协商制定)。
2、根据路局下达的机车用电年度计划指标,编制分局管内各段的计划指标,并按季做出机车单耗考核分析。
3、积极参加机车节电新技术试验,定期对机车用电管理工作进行对规检查,总结推广机车节电先进经验。
4、按时向铁路局上报有关表报、资料。
(四)机务段的职责是:
1、遵守国家能源政策、法令,贯彻执行部、局、分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机车用电管理工作。
2、建立健全由段长领导的段、车间、班组三级机车用电、节电管理体系。定期组织召开机车节电专业会议,制定本段机车用电、节电管理办法,落实岗位责任制。
3、机车用电管理技术人员应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机车专业知识,有一定机车操纵经验和管理能力。
4、认真执行铁道部、铁路局节能奖励的有关规定,合理制定机务段节能奖分配办法,充分调动广大职工节电的积极性。
5、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管理水平和技术素质,积极采用新技术,提高机车检修质量,加强机车保养,合理运用机车,不断降低机车电力消耗。
6、建立健全机车非运用用电管理制度和机务乘务组用电交接制度。

第三章 机车用电管理技术人员的职责和职权
第4条 职责
1、在段长的领导下,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机车用电、节电的规章制度,落实段节电目标及实施计划,督促检查段有关部门做好各项机车用电管理工作。
2、编制季度、月份机车用电指标;做好各区段、各运输种别用电指标的综合平衡。
3、了解掌握机车的技术状态和机车运用的变化状况。对耗电量大,长期费电的机车,要配合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查找原因,制定整修措施。
4、根据线路纵断面、牵引定数、运行时分的要求,总结推广先进操纵方法;参加编制机车操纵示意图。
5、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器具,参加定检机车的复检工作,要重点检查牵引电机、主变压器、辅助机组、高压电器及电度表等部件的技术状态。
6、深入班组,向乘务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用电和节电知识的宣传,积极推广新技术和总结机车节电先进经验。
7、有计划、有重点地添乘机车,指导乘务员安全、经济、合理地操纵机车,认真填写添乘机车记录表。
8、积极开展机车节电活动,加强保养,改善机车技术状态,提高机车质量,不断降低机车电力消耗。
9、按规定上报机车用电报表,建立健全机车用电管理台帐。按月、季、年做好机车耗电情况的分析。及时掌握机车耗电动态,提出有关降低机车电耗的建议和措施。
第5条 职权
1、对技术状态不良而造成严重费电的机车,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在限期内进行整修,并达到规定技术要求。
2、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拟定机车节电奖分配方案。
3、对不符合规定的机车电度表,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更换。
4、对在机车节电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机车节电奖者,有权向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5、对统计、财务、技术等部门的有关资料,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查阅和校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处理解决。

第四章 电耗指标管理
第6条 机车电耗指标管理要做到:资料数据准确;测算分析全面;申报切合实际;分配科学合理。铁路局、铁路分局和机务段要严格掌握计划指标的分劈,不得加大或截留。
第7条 机车万吨公里电耗指标的预测,应根据当年电耗指标的预计完成和次年运输任务变化等情况,经全面测算后,提出下一年度机车电耗指标的申请报告。
第8条 年度机车电耗指标的申报时间:
1、机务段于十月中旬前报机务科(机务处)。
2、分局于十月底报路局机务处。
3、路局于十一月上旬报部机务局。
第9条 铁路分局下达年度机车电耗计划指标后,机务段要根据本段任务情况,综合平衡各季、月的用电量,编制全年机车电耗计划指标,并报分局机务科(路局机务处)。
第10条 机务段季度指标的调整须经分局机务科审批,并报路局机务处备案;机务段年度指标的调整由分局负责,经路局机务处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机车电度表与台帐报表
第11条 机车用电的计量以机车牵引电度表为准。
第12条 机车牵引电度表须经法定计量单位检验合格后装车,供电段(水电段)按规定周期进行校验。运用机车电度表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反映报修。供电段(水电段)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13条 机车电度表的管理办法,由铁路分局组织供电段和机务段共同研究制定,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14条 为加强对电力机车用电的考核分析工作和统一管理,建立以下台帐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15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16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局可结合本局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