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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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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2〕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增强深圳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的服务功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发展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本市新注册且经营不满一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新设立的企业,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并承诺新设立的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二)由原注册地迁入的企业,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承诺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4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六条 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认定当年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如该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每超出20亿元再奖励500万元,累计落户奖励不超过5000万元。认定次年落户奖励超过2000万元的,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中支出。

  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其落户奖励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市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年度第三年起可以提出申请贡献奖。奖励额为上一年度形成本市地方财力超过其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年度以来历史最高值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应当用于在本市企业的技术研发、品牌推广、市场拓展和人力资源开发。

  第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租用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每年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购房房价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

  (二)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1亿元的,可以申请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业规模(营业收入)和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的承诺,参照前两款可以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时,优先保障总部用地供应。鼓励总部企业入驻市(区)政府规划建设的总部基地集聚区,并享受基地集聚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助资金在每年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中列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服务。市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投放,协调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市、区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售、补、建”等方式对其符合条件的职工实施住房保障。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持有并按照只租不售的原则解决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通关和外籍人员居留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完善其他有关鼓励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与补助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奖励与补助方案的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与本市其他同类型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本暂行办法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在本市经营期不少于10年,经营期内实缴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认定条件,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

  第二十一条 享受购房补助的办公用房,在购房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总部大厦的,其自用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对于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总部企业,可将部分建筑面积用于引进市外产业链配套企业入驻,但自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

  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的总部大厦,非因法定原因,其自用建筑面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大厦用地需求申请,并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部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允许联合投标并按规定分割办理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总部经济专项统计制度;总部企业应按市、区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总部企业的年度排名。

  第二十五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使用效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年度评估报告。

  市政府督查室及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总部经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认定或奖励与补助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6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总部经济的相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工商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步伐,劳动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在总结1992年以来,共同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做好离
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结合当地的情况,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加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和人员培训、计算机软件开发、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有关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及时交流有关
工作信息和沟通情况,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为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二、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在当地的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用于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发放。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工商银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予以协助,并根据社会保险管
理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日前两个工作日,将离退休人员名单、帐号和发放金额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的中国工商银行,并将足额的款项划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营业网点)应为离退休人员异地领取养老金提供便利条件。能通
存通兑的,离退休人员可凭存折(卡)直接领取;不能通存通兑的,应通过电子汇兑,将款项汇入离退休人员预先指定所在地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离退休人员凭有关证件办理取款手续。
四、中国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简化养老金领取手续,并提供便利服务。经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各营业网点,为其办理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和牡丹灵通卡;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各营业网点在为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代理养老金异地支付时,为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各营业网点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暂免收手续费。
五、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积极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定期组织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检查,认真听取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严禁拖欠、挪用养老金行为,一经发现,严
肃查处。
六、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合作,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



1998年12月21日

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商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0年12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84号文发布)

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对有关问题和按质论价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一般原则
1.1粮油质量标准不仅适用于平价粮油,也适用于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和议价粮油。其中粮油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行业标准在粮油行业内统一执行,但目前的专业标准,仅限粮油省间调拨执行。尚未发布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的粮油,省间调拨时,执行发粮方的地方标准。
1.2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分指标,是水分增扣价的依据,不是安全保管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安全储藏水分指标。
1.3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一律以中等为计价基础,即:五个等级的,三等为计价基础;三个等级和二个等级的,二等为计价基础;多于五个等级的油料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含油率,自行确定计价等级。
2.粮油出口
出口的粮食、油料和油脂,应执行我国的粮油质量标准,但对标准中某些不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的指标或规定,可由粮食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同经贸部门另行协商,作出临时规定,共同执行。
3.粮油收购
粮油收购中,经检验,实际质量高于或低于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其增扣量或增扣价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自行制定;对不合等级的等外品和色泽、气味、口味、滋味等不正常的粮油,其处理办法或增扣价幅度,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4.粮油销售
4.1销售的粮油一律实行等级制标准。成品粮除分级指标和面筋指标外,其他项目为限制指标。
4.2销售的粮油,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整理措施,经整理达到合乎标准后,方可销售。确实无法整理的,要降等销售,或视其质量低劣程度改作其它用途。但不合乎食品卫生标准的,不能降等销售,只能改作其它用途。具体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规定。
5.粮油调拨
5.1粮油调拨时,要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的粮油质量,一般不能低于标准规定的中等质量。确实需要调出质量偏低的粮油时,必须征得调入方同意,并按质论价。
5.2省间调拨的粮油,一律实行等级制标准。其中以含油率定等的油料,含油率超过最高等级或低于最低等级时,根据实际含油率,按等级幅度作价。
5.3GB5490—5539—85《粮食、油料及植物油脂检验》中有关的检验项目规定的双试验结果允许差,也适用于收发双方的检验误差。收发双方检验误差不超过规定时,按发方检验结果定等作价;收发双方检验误差超过规定时,必须按规定进行会验,以会验结果定等作价。
5.4省间调拨粮油时,发方必须准确填写质量检验单,同发货明细表一起随车(船)同行,作为调拨作价结算的依据。如发方不附质量检验单,则按收方实际检验结果定等作价。
5.5虫粮(油料、薯类、豆类)
在省间调拨中,不准调出带有活虫的粮食、油料、薯类和豆类。如收方发现有活虫时,按商业部(78)商调字24号《关于粮油调运中虫害问题处理暂行规定》和(83)商储(粮)字第42号《关于省间粮油调运有关虫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商业部(88)储(粮)字第33号《关于调整省间粮食、油料运输虫粮整理费用标准的通知》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5.6原粮、油料调拨的有关规定
5.6.1水分
以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为基础,每低1.0%增价1.5%,每高1.0%扣价1.5%;低或高不足1.0%者不计增价或扣价。
为有利于安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五省、区调出玉米的水分,从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不得超过14.0%(收方同意放宽的除外),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原则予以增扣价;从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该五省、区调出玉米的水分大小,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调出、调入双方商定,但不论实际调出的水分多少,均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原则增扣价。
以上规定的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时间为准。
5.6.2杂质
以标准中规定的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为基础,每低0.5%增价0.75%,每高0.5%扣价0.75%;低或高不足0.5%者,不计增价或扣价。
杂质总量符合标准,而矿物质超过标准时,扣整理费0.3%(荞麦除外)。荞麦中矿物质每低或每高于标准0.1%,增扣价0.5%,低或高不足0.1%者,不计增扣价。
5.6.3不完善粒
以标准中规定的不完善粒指标(蚕豆、蜿豆虫蚀粒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0%,扣价1.0%,超过不足3.0%者不扣价。不完善粒低于标准不增价。
5.6.4黄粒米(稻谷或大米)
黄粒米含量在2.0%(不含)—5.0%时,均扣价1。0%。含量超过5.0%时不准外调。如调入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0%,扣价1.0%,不足1.0%不扣价。
5.6.5互混
5.6.5.1稻谷(糙米、大米)
a、各类稻谷(糙米、大米)互混的最大限度为20%,超过时不准外调。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互混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0%,扣价1.0%,不足2.0%不扣价。
c、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及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或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超过5.0%,扣价1.0%,不足5.0%不扣价。
5.6.5.2大豆
a、大豆异色粒,以标准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0%,扣价1.0%,不足3.0%不扣价。
b、1—4类大豆中混有饲料豆,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0%,扣价1.0%,超过不足2.0%不扣价。
c、东北黄大豆,有出口任务的地区,在收购入库时,应将异色粒含量在1.0%以内、泥花脸豆在5.0%以内的1、2、3等品分别储存,以利出口。
5.6.5.3荞麦
荞麦中混入苦荞,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1.0%扣价1.0%,超过不足1.0%者不扣价。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价。
5.6.5.4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每超过标准规定指标2.0%,扣价1.0%,不足2.0%不扣价。
b、稷(米)中混入黍(米),每超过标准规定指标5.0%,扣价1.0%,不足5.0%不扣价。
c、黍(米)、稷(米)互混以及混入粟(米)的总限度超过20%时,不准外调。
5.6.5.5葵花籽
a、油用葵花籽和普通葵花籽互混,每超过标准规定3.0%,扣价1.0%,超过不足3.0%不扣价。
b、油用葵花籽和普通葵花籽互混达到30%时,不准外调。
5.7薯类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甘薯的病害块根和马铃薯的疥癣块茎超过标准时,降一个等级。不完整块根(茎)的总量不超过规定时,“其他”项指标可以抵补“病害”或“疥癣”项的指标。
5.8成品粮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5.8.1大米、小米、黍米、稷米等米类粮食
5.8.1.1米类中杂质,碎米,不完善粒等项中有一项或几项(均包括小项)不符合标准时,要整理到合乎标准才能调出。确实无法整理的,降一个等级。
5.8.1.2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为确保安全,调出的晚粳米水分,从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不得超过14.5%。标准水分规定15.5%的地区(即除广东、广西、福建、云南、贵州、四川六省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仍按15.5%给予增价(仅1%的水分增价幅度为
1.5%)。
5.8.2小麦粉、玉米粉、莜麦粉等粉类粮食
5.8.2.1小麦粉灰分、粗细度、面筋质三项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但不低于下一个等级的,可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
5.8.2.2精制莜麦粉中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时,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两项均不符合标准时,降为普通莜麦粉;普通莜麦粉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一项或两项不符合标准时,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
5.8.2.3粉类粮食的含砂量、磁性金属物、脂肪酸值、气味、口味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不能供作食用。
5.8.2.4粉类粮食的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超过标准时,要就地处理,不能外调。
5.9食用植物油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5.9.1各种食用植物油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一级油标准,但又不低于二级油标准,要进行处理,确实处理不了的,降为二级油,按二级油作价;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二级油(或不分等级的食用植物油)指标,也要处理到符合标准,确实无法处理的降为等外油脂,作价时以二级油为基础,扣价3.0%;一级油如直接降为等外油,除按二级油作价外,再扣二级油价的3.0%。如发现调出的是等外油,也要扣二级油价的3.0%作为整理费。
5.9.2折光指数、比重,以及桐油、蓖麻籽油的碘价、皂化价、乙酰值、热聚合试验等项指标不符合标准时,要作定性试验,根据掺伪情况,协商处理。
5.9.3芝麻香油不具备显著香味时,按普通芝麻油作价。
5.9.4香油掺有其他食用植物油,按普通芝麻油作价,再根据掺入量,掺1%扣价2%;普通芝麻油掺入其他食用植物油,按掺入的低价值油最低等级作价。
5.10工业用粮油调拨中的规定
工业用粮油的调拨原则上分别参照执行原粮、油料、豆类、成品粮或薯类的规定。
6.本规定所指的“粮油质量标准”系作为购、销、调、存、加、出口等环节中按质论价依据的常规质量标准,不包括粮油卫生标准,卫生标准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7.本规定正式执行后,商业部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86)商储(粮)字第4号文下发的《关于执行粮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发布的《粮食、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脂》专业标准中附发的《关于执行粮油专业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