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一一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促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提升人民调解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以街道、乡镇为基础。
第三条 市司法局统一管理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制定本市人民调解统计的规章制度、统计标准,完善指标体系,实现本市人民调解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表样式的标准化,部署指导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市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司法所负责本地区人民调解相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和报送,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统计数据台帐、填报人民调解工作数据。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原则是信息采集完整全面、信息统计客观准确、信息报送迅速及时。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任务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数据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统计的内容:
(一)组织建设信息。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信息。
(二)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保障信息。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类工作经费。
(四)案件信息。包括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解的信息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等。
(五)市司法局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统计资料采用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两种形式纪录。当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纸质文档为准。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统计包括日常统计和专项统计。日常统计周期包括全年、半年、每季度和每月。专项统计根据专项活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进行。
日常统计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
日常统计应当在每个统计周期终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统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信息化,提高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统计信息需求。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调解统计任务,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对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信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确保统计数据准确、上报及时、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司法所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报送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确认。
报送电子文档的,应当将纸质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公开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2007〕145号)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棚车库的使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车棚车库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棚车库,是指按规划要求为住宅配套建设、用于停放非机动车或机动车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房屋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车棚车库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车棚车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车棚车库的设计用途使用车棚车库,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车棚车库出租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出租人向车棚车库所在地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车棚车库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车棚车库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共有的车棚车库出租,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对符合车棚车库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车棚车库租赁登记证。
第九条 车棚车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车棚车库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车棚车库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车棚车库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车棚车库使用情况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擅自改变车棚车库使用性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对前款规定的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车棚车库出租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车棚车库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车棚车库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告之投诉举报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