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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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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搞好生产经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女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
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签。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或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总工会或同级产业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情况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意见,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工会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格式或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并可以依法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调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班时间和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工会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职工工资、福利、住房、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疗养休养、内部奖惩办法等事项时,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一般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不脱产的委员和会员参加工会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单位行政协商,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其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按规定计发工资和享受其他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终止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组织。经费审查组织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组织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会事业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工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由县(市、区)总工会或产业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根据全国金融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恢复银行“铁帐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现就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对象和内容
(一)本次整顿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下同)、住房储蓄银行(包括烟台住房
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下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
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存在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也要进行整顿,具体办法将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的专项整(二)整顿内容:
本次整顿的内容为银行帐外帐和违规经营活动,包括本币、外币业务。
1.银行帐外帐,是指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外设立帐册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均不通过法定的会计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将存款与贷款等
不同的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法定的会计帐册等。
2.违规经营,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1)高息吸收存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存款利率吸收存款的行为。
(2)高息发放贷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发放贷款的行为。
(3)违规拆借资金,是指违反有关拆借资金的对象、用途、期限、比例等规定拆入或拆出资金的行为。
(4)买空卖空证券,是指违反证券回购有关规定,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买空卖空证券、场外卖出回购证券、场外买入返售证券、买卖对象违规等。
(5)乱用会计科目,是指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6)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规承兑和违规贴现。
(7)违规开具信用证,是指违反信用证管理有关规定,无贸易背景开证、越权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和未落实担保开证等行为。
(8)违规担保,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担保未经授权、担保未经审批、担保余额超过限额等行为。
(9)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这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是:整顿帐外贷款、投资、拆出资金,帐外存款、拆入资金,帐外收益,高息吸收存款和高息发放贷款等。
二、整顿工作的步骤和方法
(一)自查抽查。此项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部署本系统、本单位的全面自查工作。首先由本系统、本单位各级机构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包括机构
数和业务量);然后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报告必须由复查单位负责人签字。通过全面自查,要彻底查清本系统、本单位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底数(其中国有商业银行不包括1996年底已并帐部分)。邮政储蓄机构要重点查清挪用、转移邮政储蓄资金,吸收非邮政储
蓄资金和高息揽存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人民银行系统违规经营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279号)认真检查本单位违规经营问题。
抽查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请审计部门参加,抽查面要达到县级以上(含县)机构数的30%。具体抽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处理问题。此项工作于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案的政策措施,对查清核实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对违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谁经办,谁批准,谁指使,处理谁”的原则,由自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同意后,按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在收到自查单位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三)汇总报告。此项工作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将本系统自查、复查情况的综合清查报告和附表,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在向上级机构上报综合清查报告的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国有商业
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上报的清查报告要进行审核;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住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自查、复查综合报告及附表,要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审核和汇总,并逐级上报;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四)完善制度。此项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针对产生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体制、政策、制度等方面原因,研究防止发生新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的政策措施,完善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察,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
1.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审计署参加,从审计监督和金融监管角度,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2.由财政部牵头,中国人民银行参加,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3.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参加,研究提出完善银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督、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的方案。
三、政策措施
(一)清理整顿帐外帐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整顿,依法处理,对屡教不改、知法犯法的,要从重惩处。凡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一经发现,必须将责任人开除出银行系统;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督促各银行将已查出的帐外业务登记台帐,单独造册,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监督收回。要认真清理帐外帐收入去向,对已转移的收入和形成的资产一律收缴入帐。
(二)严禁金融机构以任何形式违规高息吸收存款,一经发现,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05号)等有关规定,认真纠正和查处。
(三)对其他违规经营活动,要依照国家有关金融、财务、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管理规章进行处理。
(四)在自查工作中,对弄虚作假、隐瞒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必须撤销自查单位负责人的职务。在复查和抽查工作中,对包庇、隐瞒帐外帐和违规经营,以及逃避人民银行监管,甚至对触犯刑律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经发现,一律撤销有关负责人的职务;造成严重后
果的,要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的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密切注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
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本行自身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定一名行长专门负责,认真清查。与此同时,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发现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三)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期完成本系统、本单位的清理整顿任务。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成立整顿工作小组,切实负责本单位的自查和复查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
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对清查出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在整顿工作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债务清偿问题,保证对个人债务的支付,对整顿后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要预先制定好防范措施,确保社会的稳定。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8月10日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民主选举,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换届选举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中的来信来访;
(六)印制选票、村民选举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组织检查验收;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要有一定比例的不担任村干部的村民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之后,要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登记、审查、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推荐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六)制做票箱,设置秘密写票处;
(七)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九)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经费由县、乡财政解决。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离开木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20日公布,并发放村民选举证。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或者有错登、漏登等情况的,可在选举日前10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调查,并作出明确的答复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但是,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2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可以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5日公布。
第十八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预选,以得票多少确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3日公布。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召开村民会议,由正式候选人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或者进行竞选演说。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式。根据多数村民意愿,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民,可以分设若干投票点投票;年老、病残不便到会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推举产生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点设立秘密写票处。
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后,可以进入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文盲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四条 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计票人清点选票,并报告大会主持人。
第二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以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以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只计算主任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投票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候选人、指派候选人或者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无效。
对妨害、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村,制定和公布有关选举的文件、证件和名单时,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