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19: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移至第八章附则,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三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划、文化、工商”等协管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任何”一词。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中“同时投产使用”修改为:“同时使用”。

十、删除第九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两条第一款中“高音喇叭”修改为:“高噪声设备”。

十八、增加一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作为第六章:“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文化、工商、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当在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一百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 年8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目前,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对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即企业经营者平时按规定领取基本收入,年度结束后根据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再确定其效益收入。对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合计其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
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税额=〔(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X税率速算扣除数X12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20日

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业务、进行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司法局是本市公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
(二)继承权;
(三)委托、赠与、遗嘱;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分割、买卖、租赁、抵押、拍卖; (五)财产分割、转让(协议); (六)收养子女、认领亲子; (七)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 (九)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有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文书作成日期、签名、印鉴;
(十一)文书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产、遗嘱或者其他文件和封存样品;
(三)代写遗嘱、合同和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
(四)诉讼前证据保全;
(五)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申请公证:
(一)招标和各种拍卖、摇奖活动;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抽签活动;
(三)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四)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来本市收养儿童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亲寻子;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赠与;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
(六)股权证及股权转让;
(七)股票的承销、赠与、交换和继承;
(八)企业资产清点、评估和分割;
(九)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产权界定文书;
(十)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民在本市代为办理兴办企业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指定中国公民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书;
(十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借贷关系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协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证机构方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载明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向公证机构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签名、印鉴属实等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当事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以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证据;
(五)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 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的委托书,应当经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中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或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有疑义,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构决定不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绝.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证的。 当事人在公证机构出证前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构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对公证申请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提供伪证、欺骗公证人员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公证而不申请公证,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司法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