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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8: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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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当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萁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录用、培训: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全同的期限为1至3年;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候补协商代表1至2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企业不得打击报复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双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同时应确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四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必须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再次讨论表决。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应由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说明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备案,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收到处理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协调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时,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处理建议应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应当帮助职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海港公安的窘境与出路
张杰

内容提要:海港对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维护国家战略安全具有重要地位,海港公安机关是保护海港安全稳定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颁布实施后,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已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海港的特殊地位、功能和特点,使其有必要建立一支行使中央事权,垂直管理为主的海港公安执法队伍;海港公安的体系重构和职能调整是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重要部分。



(近段时间国人法律生活中发生了几起与交通部有关联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诉讼,诉讼的内容是公路法明确规定了油改税而交通部门为什么仍在收取养路费?诉讼的结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诉讼将国务院和交通部推上了改革过程中因改革进程迟缓导致法律规定无法按时实施的矛盾的风口浪尖。与此相似,但尚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和港口法的不和谐则仍然是交通部挥之不去的隐忧。)
海港公安作为交通公安的一支主力军,磕磕碰碰走过半个多世纪的历程,有过辉煌,也有迷离中的彷徨,眼下正面临新的改革的阵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后的海港公安如何应对新的形势?海港公安体制在新形势下还能维持不变多久?下一步海港公安将如何演进?这些问题已经到了不可忽略、不可回避的时候。在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被有关权威机构提到议事日程的大背景下,再不直面问题,难说不会导致另一个针对海港公安的诉讼,并将直接影响到日后海港公安的发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海港公安目前存在的法律和其他问题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从多层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海港公安的演进提供参考。

一、海港公安机关行使公安事权的法依据
1、 海港公安的界定
本文所言海港公安特指隶属交通部公安局之沿海港口公安机关(鉴于长江航运公安机关的体制问题已经解决,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其他海港公安有所不同,将另文探讨)。
2、 海港公安机关目前行使公安事权的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下简称港口法)颁布之前,港口包括海港公安的建立和行使公安事权应该说是有依据的,包括原政务院、后国务院、公安部、交通部均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专门或间接对港口公安机关的建立、职能、管辖等问题给予了规定。
1954年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基于当时的国内状况,海港实行的是政企合一体制,并由中央交通部直接领导,各海港设立的港务局在地方上拥有高度的垄断权力。在此种背景下,相关海港先后建立各种保卫组织并逐步发展演变成公安机构,成为交通行业公安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形势发展,尽管国务院于1988年决定正式废止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相当长时段内,中国港口管理出现了法律空白,但是,基于国内行政管理的惯性,1989年3月4日,交通部仍然颁布《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1998年6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职能:十)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内设机构:...,(十)公安局 :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公安 局由交通部、公安部双重领导,业务工作以公安部为主。
199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2003年8月26日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新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港航公安机关对港口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此外,在200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在港航公安管理体制全面改革之前,港口公安管理暂维持现状,其所需经费仍由港口企业营业外列支和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办法解决。”
二、港口法后的海港公安机关的法律困惑
1、港口法制定颁布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后,一些外资以各种形式陆续介入港口业,原来交通部直属港口一家独大,政企不分封闭的管理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束缚了港口业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直至2003年才得以颁布。
2 、港口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地位
2003年6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设六章61条,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于过去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的亮点:
(1)、港口法确立了中国港口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的行政管理体系,这个管理体系的核心就是:政企分开,多家经营;“一港一政”,统一管理。
(2)、确立了政府通过对港口规划、岸线的管理,合理布局,保证港口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的制度;
(3)、确立了多元化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建设和经营港口的制度;
(4)、确立了港口业务经营人的准入制度和公开公平的竞争制度;
(5)、确立了港口基础设施的保护制度,港口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对危险品运输安全作业监管制度。
港口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港口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在众多牵涉到港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具有原始的、基础的和最高的法律地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制角度而言,一切与港口法相矛盾抵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应予改变或撤销。自然,所有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也应与港口法相符。
3、港口法对海港公安工作的影响
如果从纯法律角度分析,港口法的面世会给海港公安带来以下的法律问题,并且这些问题难以回避:
(1)、港口法通篇未谈到海港公安。 从立法常识和立法技术而言这种制度安排绝非立法者的疏漏,而这种法律空缺对于海港公安的法律地位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如果说50年代在海港管理暂行条例时代,虽然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港口公安,但港务局政企合一,中央直管且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立港口公安还多少有些依据的话,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海港公安作为执法主体的基本的原始的法律依据已经很难寻觅。换句话说,交通部对港口的管理职能中从法律角度看并不包括海港公安。并且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也未对行业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确认。
(2)、根据立法法规定和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全国人大通过的港口法没有海港公安的法律规定,那么其他与海港公安相关的制度和规范将重新评价。比如说1989年3月4日,交通部颁布现在仍然适用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将随着港口法的颁布实施而变得是否有违法之嫌?因为港口法并未明确授权交通部有管理港口公安的职权。至于公安部颁发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的规定等都因执法主体依据的欠缺变得没有法律基础而丧失存在的空间。交通、公安两部及交通部公安局颁发的所有关于港口公安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不将面临新的法律审视。
(3)、港口法的出台对国务院原来规定的交通部的“管理、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 职能也是难以抗衡的冲击。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已经成为中央政府乃至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共识, 人大出台的法律其效力应高于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很难说国务院的规定还能继续有效,否则有违法制的统一。

三、海港公安生存环境不利的其他因素
目前的海港公安除了上述法律困惑外还受到下面几种不利因素的影响:
1、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吁。 近几年来国内有关机构、人士在各种场合或利用不同媒体采用不同形式提出了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声。其中,国家海洋局见诸媒体的呼声最高也最频繁;公安部所属武警有关学院人士在有关杂志上发表了有较深入研究的专门文章,并编写了美国海岸警备队、日本海上保安厅情况介绍等参考书籍;公安部一原副部长在政协会议上也呼吁整合,这些呼吁的基本思路是将现有海上多家执法力量整合为一支类似美国海岸警备队或日本海上保安厅模式的统一高效的执法队。让人费解的是交通部在这场呼吁战中始终态度暧昧,保持低调。需要提及的是见诸媒体的各种呼吁并未谈到海港公安,只是言及海洋局海洋执法、交通部海事救捞、农业部渔业执法、海关海上缉私、公安部边防及海警,但是美国海岸警备队的职能中却包含了港口安全内容,并且受到新的国际形势影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港口安全的关注变得空前。
2、港口建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近些年来, 随着港口法的实施,各地相继建立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原港口国企政企合一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海港公安体制未变化,仍依附在所属海港企业中,由企业掏钱养活,而海港公安所依附的原交通部所属的港口国企,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都实行了各种类型的公司制。港口由于产业面大,往往港口成立了集团公司,在集团中又有子公司,或与其他投资者合股经营新公司,甚至参股其他公司。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式复杂、相互渗透的公司制的推行使得原来国企养活港口公安的模式出现新的情况,那就是,其他投资人包括海外投资者从内心来讲或许并不认同港口公安,我投资按照法律交了各种税赋,当地政府有义务保护安全,再另外掏钱养公安,对其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其他投资人的消极态度反过来多少又影响原来出钱集团的心态。
3、企业目标和公安目标有所不同。 做为当今中国的企业而言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仅是企业生存发展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使然,更是各类投资主体的本性;港口公安机关的主要目标是保驾护航,但除此而外公安机关由于自身性质决定还承担了许多社会职能。公正严格执法是为了保护港口一方平安,但也应该看到,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受到企业干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港口公安在行使公权,公正执法和维护企业利益过程中经常遇到需要平衡而难以做到两全其美的状况,考虑到企业是掏钱的老板,往往公安的执法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扭曲,在具体到个案或个例处置中,法律会变得苍白无力。比如治理超载,按照法律和规章应该卸载并给于其他相应处罚,汽车超载不仅在陆地上有各种潜在危害,如果严重超载的货车驶上滚装海轮,其危险性更是叫人胆战心惊。但如果严格执法会把客户给赶到其他港口,这时候的警察应该听谁的?公安局长应该听谁的?此外,还有个现实问题就是如果某海港集团策划整体上市,如果任何资金都能自由进入,一旦达到社会资本或外资控股程度,港口公安又该听谁的?!
4、 海港公安自身发展的要求。 现在海港公安机关的警察由于体制不顺,都还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与现行警察法的规定有很大距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问题。港口公安寄身企业之下对于警察的管理自然也不得不带有相当的企业色彩,干的是警察的活,拿的是企业员工的钱,签的是劳务合同。港口警察的工资比照企业进行,海港公安机关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民警级差过大,出于攀比效应,普通警察的工作热情和心理受到相当程度影响;平时警察的福利待遇受到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退休警察的待遇更是落差太大,住房、医疗等待遇难以向公务员看齐。这种体制要强调队伍正规化建设困难可想而知。
四、海港公安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出路
面对港口法后的新格局,海港公安应如何应对?海港公安的职责和架构如何重新调整?这些或许不仅是每个海港公安人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有关决策部门乃至社会相关集团所关注的问题。海港公安如何演进,不同的机构,不同的利益群体有不同的想法,这是很自然的现象。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提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就涉及到解决海港公安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港口的特殊战略地位,应站在国家利益的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事实上如果把海港公安存废、改革、发展的众多复杂问题简单化,实际上就是三个问题,第一,海港需不需要公安?第二,如果需要的话需要履行什么样职能的公安?第三,需要什么样架构的公安 ?如果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其他问题就好解决了。
首先,从海港建设、安全稳定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海港有一支专门的公安比没有要好。
第一,统计资料表明,沿海港口承担了我国90%左右的对外贸易运输的货物装卸中转量;自我国1994年成为石油净进口国以来,中国的原油进口量不断加大,从2003年开始,中国原油进口增量占到全球新增需求的1/3,铁矿石进口增量占到全球增量的近60%。2005年我国进口原油为1.27亿吨,其中通过海上油轮运输进口占93%。海港在发展我国外向型经济,拉动内陆腹地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海运与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管道运输相比越来越彰显出不可替代的巨大优势;以港兴市越来越成为许多沿海地区决策者的共识。我们不难发现海港的安全稳定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稳定。
第二,从治安管理角度看,海港有巨大的物流、车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专用公路铁路纵横交错。 海港不同于一般的内保单位,其特点在于它是个越来越开放的物流枢纽,港区地域宽阔,跨越数十上百公里,人员车辆混杂,有的大港日均进出港口车流量达十万辆。货物价值巨大,往往一宗涉财案件就是几十万、上百万乃至上千万,海港的天量货物资财一向是各种违法犯罪人员窥视的重点目标,港区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工作量巨大。
第三,从海港刑事案件的特点看, 海港多发性侵财案件带有明显的海港特点,一是策划周密,环节众多复杂,团伙成员较多,二是作案手段狡猾,高智能高技术手段运用频繁,三是专业性很强,港口侵材案件涉及许多专业知识领域,四是作案跨多个海域或陆域,五是重复进行。
第四、从消防管理的角度看,港口和船舶的消防监督及灭火有不同于陆地消防方面的特征。港口及船舶的消防监督和灭火事关众多群体的生命和巨大财产的安全。一艘船舶起火就可能导致数百人死亡,数千万上亿经济损失。
第五、从反恐防暴角度看,近年来海港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部位,如果控制不力,船舶被恐怖分子利用装运危险爆炸物品乃至核武或生化武器将给其他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也必然损坏我国的信誉。
第六、海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基地,承担着军事特殊物资运输,并成为战时动员的重要领域。海港平时为国外势力关注的重点地区之一,战时也将是敌对国家袭击的重点战略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