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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和《关于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说明》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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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和《关于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说明》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11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和《关于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说明》的通知




(记者报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全总十四届书记处第三十次会议和全总十四届经审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和《关于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工会经费审查工作的领导,提高对做好新形势下工会经费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把加强经审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完善工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各级工会组织要认真研究新时期经审工作遇到的新情况,分析研究工会经审工作的薄弱环节,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各级工会经审组织要围绕大局开展工作,加强经审组织自身建设,做好新时期的经审工作。
二、《标准》是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02]23号)的重要工作载体,也是对省级工会经审工作的基本要求。落实《标准》,关键和主要责任在各省级工会领导。要认真研究本地区经审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照《标准》查找差距,制定整改的具体措施,切实把《标准》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全总将每年对省级工会落实《标准》的情况,根据相关要求进行评估,确定各省级工会经审工作规范化建设的等级。同时,修改完善省级工会经审工作考核奖励办法,使之与各省级工会实施《标准》的工作成果挂钩。
四、各地工会要注意总结在组织实施《标准》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实施《标准》,解决本地区工会经审工作的一些突出问题,加强一些薄弱环节。各地在这一工作中的经验和需要反映的问题,请及时报全总经审会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3月7日

关于《省级工会经审工作
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促进全国工会经审会组织建设,推动审查监督工作不断深化,不断提升经审工作整体水平,依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02]23号),在经审工作开展考核十年的基础上,制定经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标准。通过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对省级工会经审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具体指导,推动各级工会切实加强经审工作,督促各级工会经审会自觉按照经审工作的规律,深化监督工作,加强基础建设,强化监督意识,全面提高监督质量,将工会经审工作不断推向新水平。
  《标准》共分六项一级指标,二十项二级指标和五十四个观测点。等级标准分为A 级、B 级、C 级、D级四等,达不到D 级就没有等级。考核分数为100分,将分数依此分配各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观测点。A 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100%,B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80%,C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60%,D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40%。
  对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直机关工会联合会,有关观测点不宜设置的,视同为B级标准;直辖市总工会不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常委会的视同为B级。
  一、组织建设
  组织建设共划分为五个二级指标和十五个观测点。
  1、1、1 省级工会党组定期听取经审工作汇报。听取的为A 级,没有听取汇报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1、1、2 经审会主任参加主席办公会、常委会。参加的为A 级,没有参加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1、1、3 经审会副主任和经审办公室主任列席有关会议,指涉及工会经费、工会经济活动和经审有关事项的会议。列席参加的为A 级,没有列席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1、2、1 按照全总文件规定,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人数,应不少于省级工会委员会人数的20%。达到20%的为A 级,少于20%没有等级。由省级工会组织部门确认。
  1、2、2 按照全总文件规定,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设常委会,设常委会为A 级,不设常委会没有等级(直辖市、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未设常委会,但召开全委会完成3、2、4观测点的视同为A级;未设常委会,又未完成3、2、4观测点的没有等级)。由省级工会常委会或党组会议决定确认。
  1、2、3 省级工会经审会办公室列入机关正式编制,按正式编制数配齐人数为A 级,实际配备人数比正式编制数少1人为B 级,实际配备人数比正式编制数少2人为C 级。达不到C级,没有等级(如果没有列入机关正式编制没有等级;仅有事业编制或与其他部门混编且配齐编制人数的,视为B 级)。由省级工会组织部门确认。
  1、2、4 经费审查委员会换届与工会委员会“三同时”;为A 级,未实行“三同时”没有等级。由省级工会组织部门换届选举文件确认。
  1、3、1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列入领导职数指省委组织部门将经审会主任列入同级工会副职领导职数。经审会主任应进党组,并可以在省级工会分管或兼管非被监督对象工作。达到以上三项的为A 级,配备同级副职、列入领导职数而没有进党组的为B 级,仅配备同级副职,没有列入领导职数也没有进党组的为C级,达不到C级的没有等级。由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的证明确认。
  1、3、2 省级工会经审会办公室主任列入部门正职职数,经审会副主任兼任经审会办公室主任视同专职,由工会其他部门负责人兼任不算专职。配备部门正职和专职经审会办公室主任为A 级,配备部门副职担任经审会办公室主任为B 级,达不到B级和主任长期空缺的没有等级(与其他部门混编配备的经审会办公室主任为B 级)。由省级工会组织部门的证明确认。
  1、3、3 经审会办公室在编干部具有审计、财务从业资格指具有会计证或内审资格证。人数达到2/3为A 级,达到1/2为B 级,达到1/3为C 级,达不到C级的没有等级。由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确认。
  1、4、1 经审会办公室在编干部具有审计、财务专业职称指助理会计师、助理审计师以上职称。人数达到1/2为A 级,达到1/3为B 级,达不到B级的没有等级。由人员专业职称证明文件确认。
  1、4、2 培训指省级工会经审会或经审办主办或与财务、社会联合举办的经审干部培训班、研讨班,下级工会经审组织举办的培训班不计在内。每年举办一期为A 级,两年举办一期为B 级,达不到B级的没有等级。由办班通知书确认。
  1、5、1 地市级总工会应建立经审会办公室(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指下一级工会,直辖市总工会指区总工会),并列入机关正式编制,配备专职干部。100%设立经审会办公室为A 级,不少于90%为B 级,不少于80%为C 级,不少于70%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由各地市级总工会组织部门的证明确认。
  1、5、2 独立管理经费的省属产业工会(包括驻会和不驻会的),应配备专、兼职经审干部。100%配齐为A 级,不少于90%为B 级,不少于80%为C 级,不少于70%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没有这一项的为B 级)。由各独立管理经费的省属产业工会组织部门的证明确认。
  1、5、3 省级工会直管基层工会,指直接向省级工会上解经费的基层工会。经审会组建率达到100%为 A 级,不少于90%为B 级,不少于80%为C 级;不少于70%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没有这一项的为B 级)。由基层工会组织部门的证明确认。
  二、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共划分为三个二级指标和七个观测点。
  2、1、1 对《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经费审查监督工作的意见》有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为 A 级。达不到A级,没有等次。由省级工会正式下发的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文件确认
  2、1、2 对全总制订的对本级、对下一级工会审计和基建审计办法转发并执行为 A 级,达不到A 级没有等次。由省级工会转发的文件确认。
  2、1、3 对全总制订的8个审计规定转发并执行为 A 级,达不到A 级没有等次。由省级工会转发的文件确认。
  2、2、1 指省级工会经审会内部的会议制度。
已经制定的为 A 级,没有制定的没有等次。由省级工会经审会印发的文件确认。
2、2、2 常委会议事规则。已经制定的为 A 级,没有制定的没有等次(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直机关工会联合会、直辖市总工会未设常委会的视同为B级等次)。上报省级工会经审会印发的常委会议事规则。
  2、2、3 已经制定对下一级工会经审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为 A 级,没有制定的没有等次。由省级工会制定的经审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文件确认。
  2、3、1 经审会办公室内部的会议制度等五项制度。健全的为 A 级,缺一项为B 级,缺二项为C 级,缺三项为D 级,达不到 D 级没有等次。由省级工会经审会印发的文件确认。
  三、审查审计
  审查审计共划分为五个二级指标和十八个观测点。
  3、1、1 经审会应向工会代表大会宣读工作报告。宣读工作报告的为 A 级,只印发工作报告为B 级,达不到B 级没有等次。由工会代表大会或全委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表确认。
  3、2、1 经审会全委会审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已审查,并有会议纪要为 A 级,已审查,没有会议纪要为B级,达不到 B 级没有等次。由经审会全委会会议纪要确认。
  3、2、2 经审会全委会听取经审办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听取报告为 A 级,仅提供书面报告为B级,达不到 B 级没有等次。由会议日程表和报告文本确认。
  3、2、3 经审会审查后的省级工会财务预、决算报表上报全总财务部的同时,由省级工会经审办同时上报全总经审会。上报为 A 级,不上报没有等次。
  3、2、4 常委会或经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本级工会经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并有会议纪要为A 级(没有召开或仅经审会主任、副主任审查视同未审查),达不到A 级没有等次。由会议日程表和报告文本确认。
  3、2、5 常委会或经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审办提出的对下级工会经审工作考核评比等次情况报告。有评比情况通报为 A 级,达不到A 级没有等次。由上报和下发的评比情况通报确认。
  3、3、1 经审办按照经审会要求,应开展本级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财产管理情况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每年审计一次为 A 级,没有审计没有等次。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3、2 对省级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每年审计覆盖面达100%为 A 级,不少于90%为 B 级,不少于80%为 C 级,不少于70%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对于两年审一次,一次审两年的也视同每年审一次;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直机关工会联合会没有此项的为 B 级)。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3、3 受组织部门委托对领导干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完成委托项目的100%为 A 级,完成委托项目的90%为 B 级,完成委托项目的80%为 C 级,完成委托项目的70%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跨年度委托审计的可以算在第二年度;当年没有接到组织部门委托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为 B 级)。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3、4 基本建设和5万元以上维修改造工程审计,指本级基本建设已做工程决算的项目必须同时完成审计;维修改造工程指5万元以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完成应审项目100%的为A 级,完成应审项目90%以上为 B 级,完成应审项目80%以上为 C 级,完成应审工程项目70%以上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当年没有项目的为 B 级。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3、5 专项审计是接受领导或有关部门委托,为查清某一特定问题所进行的审计。当年完成委托项目100%的为 A 级,完成委托项目90%以上为 B 级,完成委托项目80%以上为 C 级,完成委托项目70%以上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跨年度委托审计的可以算在第二年度;没有委托项目的为 B 级)。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4、1 省级工会对地市级总工会审计覆盖面,每年审计50%为 A 级,每年审计33%为 B 级,每年审计25%为C 级,每年审计20%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4、2 省级工会对所属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审计覆盖面(包括驻会和不驻会的),每年审计50%为 A 级,每年审计33%为 B 级,每年审计25%为C 级,每年审计20%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4、3 省级工会直管基层工会,是指直接向省级工会上解经费的基层工会。每年审计33%为 A 级,每年审计25%为 B 级,每年审计20%为C 级,达不到C级没有等次(没有直管基层工会的视同为B级)。由审计意见书确认。
  3、4、4 省级工会组织指导所属地、市级总工会开展计拨工会经费审计工作后,所属地、市级总工会100%开展计拨工会经费审计工作为 A 级,80%开展计拨工会经费审计工作为B 级,60%开展计拨工会经费工作为 C级,达不到C级没有等次。上报省级工会计拨审计汇总情况报告确认。
  3、4、5 省级工会向全总上报全省计拨工会经费审计中共查出漏欠数和入库数。上报漏欠数和入库数为 A 级,达不到A级没有等次。上报省级工会计拨审计汇总数据确认。
  3、5、1 省级工会经审会应按全总审计意见督促本级工会财务整改,有整改情况汇报的为 A 级,没有整改情况汇报的不评等次。由整改情况汇报文件确认。
  3、5、2 省级工会经审会开展同级审计后,按所提审计意见督促财务整改,有整改情况汇报的为 A 级,没有整改情况汇报的不评等次。由整改情况汇报文件确认。
  四、业务建设
  业务建设共划分为四个二级指标和八个观测点。
  4、1、1 向全总经审会报告当年省级工会出现的已有正式结论的重大经济案件和重大财产损失情况。一个月内如实上报的为 A 级,半年内如实上报的为 B 级,达不到B 级没有等次。如有隐瞒不报,一经发现取消第二年此项评比分数并进行适当处罚,处罚力度由全总经审会常委会决定(当年没有重大经济案件和重大财产损失情况视同B 级)。由重大经济案件和重大财产损失情况的有关决定文件确认。
  4、2、1 调查报告上报全总经审会办公室1篇以上的为 A 级,没有不评等次(由全总经审会常委会认定调查报告)。
  4、2、2 理论文章被全总或省级以上工会刊物、报纸刊登,2篇以上的为 A 级,1篇为 B 级,没有不评等次。由有关复印件或相关证明确认。
  4、3、1 每年编发经审工作信息或简报,不少于4期,并向全总经审办上报为A 级,3期为 B 级,2期为 C 级,1期为 D 级,没有不评等次。由编发的经审工作信息或简报确认。
  4、3、2 全年向《全总经审工作信息》投稿,指论文、调研报告、工作信息和经验材料(新闻稿不计算在内),不少于7篇为 A 级,不少于6篇为 B 级,不少于5篇为C 级,不少于4篇为D 级,达不到C 级没有等次。由全总经审办确认。
  4、3、3 投稿被《全总经审工作信息》采用率达50%以上为 A 级,40%以上为B 级,30%以上为C 级,20%以上为D 级,达不到D 级没有等次。由全总经审办确认。
  4、3、4 建立信息员队伍,指在下级工会经审工作人员中有兼职信息员。定期组织活动为 A 级,不定期组织活动为 B 级,有队伍为C 级,没有队伍不评等次。由活动通知文本确认。
  4、4、1 对下一级工会经审工作进行考核,每年考核一次为 A 级,没有考核没有等次。由考核情况报告确认。
  五、经费设备
  经费设备共划分为二个二级指标和五个观测点。
  5、1、1 经审专用经费,严格执行全总文件有二层含义,一是指按规定比例纳入本级工会预算,专款专用;二是指在审批使用时,由经审会主任或经审会办公室主任签批为 A 级,低于全总文件规定比例,但由经审会主任或经审会办公室主任签批使用的为 B 级,达不到B 级不评等次。由省级工会经审会上报全总经审会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决算报表证明确认。
  5、1、2 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常委会会议经费,按全委会议标准执行,单独列入本级工会预算,或和全委会一起列入本级工会预算为 A 级,未列入本级工会预算不评等次。由省级工会经审会上报全总经审会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决算相关报表证明确认。
  5、1、3 经审会办公室办公经费,按部门标准单独列入本级工会机关预算为 A 级,未列入不评等次。由省级工会经审会上报全总经审会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决算相关报表证明确认。
  5、2、1 审计用设备器材。主要指笔记本电脑、传真机,满足工作需要指下审时审计人员每人一部笔记本电脑为 A 级,基本满足工作需要为B 级,不能基本满足工作需要不评等次。由省级工会办公室证明确认。
  5、2、2 经审审计软件在全总开发前暂不考核。全总开发后,使用为 A 级,不使用不评等次。
  六、工作创新
  6、1、1 审计范围、方法和深化监督,在全国工会经审工作中率先开展,并在全国得到推广有重大作用为A 级,在全省范围得到推广有较大作用为B 级,达不到B级不评等次。全省范围得到推广需上报材料,由全总经审常委会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6月23日 财税[2003]90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区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科技图书的划分标准。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等5项国家标准的通知》(新出印[2002]443号)的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废止,图书出版行业执行新的《中国标准书号》(GB/T5795-2002)和《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12451-2001)。为此,对财税[2001]88号文中有关科技图书的划分标准作如下调整:2002年8月1日后出版的科技图书,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12451-2001)规定的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第三部分中的“分类号”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宙宇飞行)、X(环境科学)的图书,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盲文图书,分类号不止一个时,以第一个分类号为准。2002年8月1日以后销售此前出版的科技图书,仍按财税[2001]88号文第一条第七项关于科技图书分类的规定执行。
  二、对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等向作者收取的“版面费”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第二条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606

本来,知识产权以其“严格的地域性”而被认为与冲突法无缘。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即使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都是从所谓“统一实体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国际保护措施,而不是从所谓“冲突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①]然而,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日渐增多,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已开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甚至还有人认为,产生于19世纪末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冲突法的规定。[②]可以说,在知识产权领域涌起了一股冲突法浪潮,它有力地冲击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知识产权领域不再是一块冲突法未曾开垦的处女地。从与冲突法“无缘”到被冲突法“开垦”,这种沧海桑田的变迁着实耐人寻味。看来,对知识产权与冲突法之间的关系,已经到了加以理智评析的时候。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财产权。智力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因而它以“无形”为首要特点。知识产权也因此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惟其“无形”,所以其所有者和权利人往往不易被确认,而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传播交流却相对容易得多。这种情形,对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显属不利,因为它通过艰巨复杂的劳动而创造的成果,可能会被其他人轻易地无偿地使用,甚至被其他人据为己有,而创造者自己不仅在物质上而且在精神上则可能毫无回报,毫无所得。对这种状况所作出的直接反映,要么是人们不再去进行智力创造,要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严格保密,以防外泄:这两者对社会经济的进步都是有妨碍的。因此,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当统治者认识到保护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的时候,便“发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基本内容就是通过一定形式“授予”或“批准”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使易于传播交流的智力成果为其创造者所独占或专有,其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用,从而保护创造者的权益。这样,“无形”的智力成果的归属得到了“有形”的确认,而权利的产生和享有需要经过特定法律程序正式加以批准或授予,也便成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显然,这个特点是由“无形”这一首要特点滋生出来的。


据说,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③]这种特定的社会背景似乎注定了知识产权必然有着与“地域性”不可分割的历史命运,因为封建社会正是建立在地主或领主占有土地,而农民或农奴依附于土地的基础上的。可以说,“地域性”或“属地性”是封建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产生的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当不是偶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④]在整个封建时代,知识产权的这种地域性都始终存在着,而且越是经官方授予的“特权”,便越是具有这种地域性。“特权”的产生和享有是同“地域性”相联系着的,因为封建主只能在一定的地域内行使权力,维护特权。因此,“地域性”在这里有着双重意义:一方面它在形式上似乎限制了创造者享有权益的空间范围;另一方面它在实质上又是创造者享有权益的切实保障。后者,显然更具有实际价值,因为正是在这个特定的地域内,某项智力成果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专有,由该项智力成果所产生的利益,才为其创造者(权利人)所独享。所以,在这种状况下,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重要特征的“专有性”只有在“地域性”的基础上才有实际意义。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知识产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它不再是君主赐予的“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但其“地域性”的特点却被沿袭下来。[⑤]这不仅是由于“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确实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而且是由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竞争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是经济的主要特征。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资本家不择手段地谋求利润,尽可能多地攫得剩余价值,利益的有无和大小是决定他们对待各种事物的态度的基本因素。对智力成果来说,情形也是如此。在一国境内出现的发明创造,只要它能够带来利润,并增强同对手进行竞争的能力,其他国家的资本家就要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并加以利用。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家的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不利于内国工商业的繁荣,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并成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具有法律的意义。


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实力更强的垄断资本家们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开始把目光转向国际市场,希图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投资场所、向国外输出技术及其产品,以便获得更大的利润。在这种形势下,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对资本主义发展不利的一面便暴露出来,尤其是它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最典型的事例出现于1873年,当时的奥匈帝国准备在维也纳举办世界商品博览会,大多数接到邀请的国家都不愿意参加,原因是担心其本国国民的发明或商标在国际性的博览会上得不到保护,被其他国家的人们所利用。这样,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便被提出来了,而奥地利政府当时制定的对博览会展品的发明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的特别法令,则可视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初尝试。正是在那次博览会期间,各西方国家代表举行了讨论专利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国际会议,会上提出了制订国际统一专利法的问题。虽然由于各国利益的冲突和立法的差异,根本不可能对此达成协议,但它毕竟是谋求专利权国际保护过程中的一个开拓性的举措。十年之后,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不能不说也有维也纳会议的影响及功绩。接着,1886年又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样在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领域,已经形成了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与之相适应的“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及至后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则为这种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它们同后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和地区性的知识产权条约一起,共同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体制。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


这种国际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同一知识产权多国分别予以保护;其二,是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实行统一保护。但无论哪种保护都没有突破或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基础之上的,是与地域性密切结合在一起的。这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都确立的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可以得到说明。尽管在具体细节的规定上存在某些差异,而对商标权适用“独立性原则”的时候尚存某些例外,但一般说来,上述公约中的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或作品)以同内国国民相等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在这里,国民待遇原则同独立性原则是相互关联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一个前提,独立性原则则是一种具体安排,把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对于外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同内国的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一样,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这两个原则的确立是以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为依托的。[⑥]在客观上,它们起到了进一步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作用。而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家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简言之,依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使之在该国得到承认和保护。在这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因为,所谓“地域性”,正如人们所熟知的那样,是指在一国境内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在其没有取得知识产权的国家,人们可以随意利用已知的智力成果,而不受法律追究;而这里的所谓“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许多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可见,贯穿于“地域性”和“国际性”当中的共同因素,是各有关国家国内法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即使在已经具备了“国际性”的情况下,“地域性”仍然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的区域统一保护制度,也只是使一项知识产权的有效地域扩大了,而不是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消失了。就《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而言,虽然它们所确立的知识产权超越了一国范围,因而被有的学者作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的例证,[⑦]但是,我认为,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些事实的出现并没有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为,这些法律尽管是跨国的,但却又是“区域”的。依据这些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充其量不过是在该区域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范围,它仍然是无效的。而且,在冲突法领域,“国家”是有着特殊含义的概念,它并不象在国际公法领域那样须以主权为要素,其空间范围也不是以领土疆域为界。冲突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法域”,即法律效力所及的境域。这个境域,可以小于主权疆界,如美国的州,加拿大的省;也可以大于主权疆界,如欧共体,比荷卢经济联盟:其范围大小悉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来决定。[⑧]当然,法律的空间效力取决于“主权国家”的意志,但它毕竟是可以同主权疆界相区别的——一个主权国家可以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法域,也可以同其他主权国家进行磋商,签订对各该主权国家都有约束力的条约,从而使该条约的法律效力及于各该主权国家,换言之,就该条约而言,各该主权国家共同构成一个“法域”。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在其一般意义上是与主权疆界相联系着的,但当其进入冲突法领域或从冲突法角度对之进行研析的时候,就必须超越这个一般意义,而以“法域”的标准加以衡量。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所谓《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便不是“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只是使地域的涵盖扩大了,即从一个国家的范围扩大到缔约各国的范围。或者说,这些法律和由其产生的知识产权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有效的,而这些国家共同构成了一个“法域”。但是,在这个“法域”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法域”并非当然有效。因此,即使在上述区域性知识产权立法出现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依然是存在的。


进而言之,如果将来能够产生一部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统一实体法的话,那么,据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固然不再具有地域性,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知识产权”,其成立和保护都以统一实体法为根据,但是,在那种条件下,知识产权便不再是冲突法所需要关心的问题,因为,那将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消除了法律冲突,并且不会再产生法律冲突,各国(法域)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及其地域属性也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即使那种情况出现,也不会成为否定上述看法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

如果从“严格的地域性”这一特征出发,我们很难把知识产权同法律冲突联结起来。因为,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即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调整在内国出现的某些民事关系。就知识产权来说,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固然存在着许多差异,而在其法律关系中也会存在某种涉外因素,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所以,一项知识产权关系即使涉及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所涉各国立法都主张对之加以管辖的情况。[⑨]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具有严格属地性质的法律,所以,在知识产权领域便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可以说,这种看法直到现在仍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且也符合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现状。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在相互联系中不断发展变化运动着的。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从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到可以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而具有国际性,这是一个变化;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仅仅保护内国人的智力成果到对外国人的智力成果也给予保护——无论是基于条约义务,还是基于内国法本身的规定,这也是一个变化。[⑩]
这表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在发展变化着的。这种变化的动力,一是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二是国家间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需要。这种变化的趋势,是使知识产权及其立法愈益国际化,逐渐突破其地域性或扩大其有效的地域范围。[①①]


地域性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不可缺少的属性。如前所述,尽管地域性从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那一天就伴随着知识产权,并且在后来的历程中又得到“强化”或“确认”,但是,这些都是人为的,是人的意志在起作用,是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它们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地域性”,是外部环境加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而不是它们本身所固有的。因此,只要各个国家愿意和需要,它们就完全可以放弃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固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当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使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具有某种支配作用。日本学者广部和也在论及“专利独立原则”时写道:“从理论上讲,不能说专利权受‘属地原则’支配就必须采取‘专利独立原则’。因为各国从各国的产业政策考虑,对本国有利时,可适用于其原属国的专利法规定,可根据其原属国规定的无效原因使在本国成立的专利权无效,这从立法上说,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无论从实践上说,或是从理论上说,对于专利权的成立、移转和失效等,可以与其原属国的法律建立依附或从属关系。”[①②]这个看法,对整个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适宜的。既然知识产权是依法产生的权利,既然法律是国家意志,那么,国家就可以根据其利益和需要的变化而改变其意志,修改其法律,从而改变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本质含义并不是说涉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保护,也不是说一项智力成果只能在一个国家取得知识产权,而是说非依内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不能在内国得到保护,或者是说一项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授予国得到保护。而权利授予国,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若干个。事实上,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当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下来之后,各国都是允许甚至欢迎外国人到内国来申请和取得知识产权的,只要其智力成果符合内国法规定的条件,内国总是能够批准或授予其知识产权的。当然,这也同时伴随着“强制许可”等项制度,以保证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能够在内国及时得到实施或采用,推动内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19世纪末以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生效,恰恰反映了缔约各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的愿望。特别是本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的出现,都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可能的,各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和政策差异是可以协调的。而许多国家新近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备,却无疑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冲破地域性,取得域外效力的态势,间接地表达了这些国家欲使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的意向。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毕竟属于私法范畴,在当代,许多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等,都已经不再固守地域性的陈规,[①③]那么,属于私法范畴的知识产权法,抛弃其地域性,赋予其域外效力,岂不是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吗?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而紧密,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不仅知识的传播交流更加方便快捷,而且智力成果的价值更加重要更受重视。对智力成果给予更有效更妥善的保护是各国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间频频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谈判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这一点。


如前所述,在历史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形成原因之一,是利欲熏心的资本家们不愿意承认外国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在其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以便无偿地利用他们的智力成果。而代表资本家利益的资本主义国家则反映资本家的这种意志,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因而导致“海盗行为”横行无忌,直到现代仍然时有沉渣泛起。因此,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地域性”的历史作用是消极的。“海盗行为”,如果说在蒙昧和野蛮的时代被容忍甚至受纵容是事出有因的话,那么在人类文明已经得到充分发展的今天就是毫无理由的。它一方面侵害、践踏了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破坏了国际社会的人文环境。如果说“公共秩序”的观念为各国统治者所普遍接受的话,那么“海盗行为”则是对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违反。而取缔“海盗行为”的一个切实有效的措施,就是摈弃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使一项智力成果一旦在一国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和保护。


通过现有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体制,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固然可以给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国际保护,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有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保护,或者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①④]这种状况,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弱点之一,要克服这一弱点,首先须摈弃地域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普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