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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时间:2024-07-05 12: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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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以纸质、胶卷、音像、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共信息亭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文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并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和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有关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和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发“售汇通知单”的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下列贸易性对外支付,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款,须持进口合同、国外银行保函、发票的正本与复印件;超过规定比例的佣金持结汇水单、出口合同、佣金协议的正本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所需对外支付的外汇,须持进口合同、对应的出口合同、进口发票、提单。
二、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协议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
(二)财政预算外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出国费用,须持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出国的文件和已办妥签证的护照;
(三)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市级主管部门的批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联络或对外经营权的单位持境外邀请函或有关函件;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国外的考试费,须凭对外协议和国外考试机构提供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其他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和有关协议、合同等;
(六)经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外航驻华代表机构,其客货运费收入的人民币,须持售票清单和说明。
三、在境外设立贸易或非贸易性质代表处或办事机构,须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文件、开办费支出清单及本年度经费预算。
四、购汇单位须按规定填写地址、联系人、负责人、邮编、电话、合同号并加盖财务印章。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须将负责人签字笔迹及公章印签抄送售汇银行备案。
六、售汇通知单第三联须经售汇银行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盖业务印章后由购汇单位留存,以便外汇局核查。
七、售汇通知单的编号可按贸易、非贸易分别编号,并将有关材料一同存档。
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附件:售汇通知单

编号(贸非):
------------------------------------
| 售汇银行 | |
|------|---------------------------|
| 购汇单位 | |电话| |第
|------|-------------|--|----------|一
|购汇单位地址| |邮编| |联
|------|-------------|-------------|
| 联系人 | |负责人| |财务印章 年 月 日 |
|--------------------|-------------|国
|用| |合 | |家
| | |同 | |外
|途| |号 | |汇
|----------------------------------|管
|售汇金额(币种)| 仟 佰 拾 万 千 百 拾 元 |理
| |-------------------------|局
| |小写: |留
|----------------------------------|存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售汇银行 分(支)行 |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备注:本通知单自签发日起壹个月内有效
注:第一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售汇银行留存
第三联 购汇单位留存



1994年3月30日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努力提高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建立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按照本市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试用期间进行。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应当按计划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进行系统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已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任职培训。
任职培训按照市人事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所进行的专门业务方面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计划、方案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部门工作性质、业务要求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每年2月底前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凡经市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培训计划的,年底由市人事部门检查评估。对不参加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应当追加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
更新知识培训由市人事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统一确定培训内容,提出要求并组织实施。
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出国培训工作由市人事部门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和出国培训计划。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选派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市直各部门及各区(市)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定期提出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计划,报市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七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期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经市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凭结业证书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后,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三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四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使用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编写的教材或使用由省、市人事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要求制定的教学大纲和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门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专家编写或推荐,报市人事局确定。
第十六条 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培训内容、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推荐或组织编写。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以行政学院为主体、各培训中心为骨干,布局合理、互相协作、功能完善、各有所长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
市人事部门对各类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和定期审验制度。经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方有资格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青岛行政学院、各区(市)行政干部学校按照市人事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二十条 各类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承担本系统或指定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其中属于市级国家机关主管的,径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属于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的,经区(市)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施教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探索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要求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对区(市)政府人事
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组织培训的需求调查、效益评估、信息交流;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组织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和交流。
市人事部门负责培训的范围:进入市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市行政机关科、处级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与有关部门协商,举办市行政机关副局级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及各区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和各县级
市科(局)级以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计划和要求;按市人事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各类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区(市)人事部门负责培训的范围:进入区(市)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各区行政机关科级以下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各县级市副科(局)级以下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规定和统一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培训规划、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培训的评估总结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协助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颁发由市人事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并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年终考核和免试依据之一。凡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各级财政计划,由人事部门依照财务管理规定管理、使用,财政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