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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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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精神,规范企业改制,防范金融风险,现就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维护金融债权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企业改制与保全金融债权的关系
维护金融债权,是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机构肩负着支持、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责任。当前企业改制过程中一些地方出现的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关系。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和认识,妥
善处理好企业改制与保全金融债权的关系;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国家关于企业改革工作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在企业改制中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和债权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坚持选准一个,改一个,不搞一刀切,不要成风。
二、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努力提高改制的效果
企业改制涉及面广,需要综合配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改革工程,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为企业改制创造有利条件,真正使改制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负责企业改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及时监督检查企业改制方案的实施。企业改制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落实金融债务,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时,要听取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实施改制过程中,也应当请当地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在组
织实施工作中,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对不合规的做法要及时纠正和制止。
(二)各级金融机构要主动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对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及被兼并的企业,要由改制后的企业及兼并企业承担原企业及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贷款本息,签订还本付息协议书并落实相应担保措施;对出售、拍卖、转让的企业,开户金融机构要参
与产权转让的全过程,所得资金收入要偿还金融债务,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抵押物、质物出售,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质押贷款本息;对实行租赁或承包的企业,出租、发包方和承租、承包方要与原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偿还贷款本息的协议,并在原主办金融
机构开立基本结算户;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实行合资(合作)的企业,新建企业或经营部门要以出资比例同比或依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承担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的企业,要按照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清偿金融机构的债权。总之,企业不管采取哪种形式进行改制,都要落实好债务。不允许以各种方式,逃废银行债务。发现这类行为,债权金融机构要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的意见,逾期仍不改正的,各债权金融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抵制,并给予必要的制裁,直到问
题得到解决。
(三)各级财政(含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同)和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前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界定和登记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参与改
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处置工作。改制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要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凡涉及税务处理事项,要经主管税务部门确认或审批。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必须聘请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核,评估结果要经各级财政或国有资
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改制企业发生产权变动时,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登记工作。改制企业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时,要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
有关登记注册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对各债权金融机构反映的确有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各级税务部门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税收登记工作,严防国家税收流失。改制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部门要严格审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债权债务状况,对未办理企业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金融债务未落实的改制企业,税务部门
不得为其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为其发售发票。
三、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做好金融债权保全工作
维护金融债权,不仅是金融机构的职责,而且也是社会各界应尽的义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金融机构一定要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扎扎实实地做好企业改制和金融债权保全工作。各级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税务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金融机构对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情况要相互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不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其上级部门要及时进行通报,严肃处理。



1998年11月26日

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体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开辟筹措资金的新渠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的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的股票发行、交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深圳市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按本办法对股票发行和交易行使日常管理职能。

第二章 股 票
第五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股份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注册地;
(二)股票种类;
(三)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份公司印鉴;
(六)股份登记处名称、地址。
第七条 股票票面格式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设计及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第八条 股票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每股的面值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
第九条 股票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以转让,但不得退股。转让时必须通过合法的证券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票可以抵押、继承。
第十一条 股份公司股票均为记名股票,计值货币为人民币。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股份公司可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
普通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以及参加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等权利。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表决的权利,但可在普通股股东之前享受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

第三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股票发行可分为:
(一)公开发行。股份公司以同一条件向社会非特定单位和个人公开发行。
(二)私募发行。由5名以上、49名以下的发起人(法人)全额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
(三)内部发行。是指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向内部职工发行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30%。内部发行由主管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成股份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深圳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四)申请前一年有形资产净值占有形资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25%;
(五)发起人认缴股份不得少于500万元,并不低于总股本的35%;
(六)向非特定个人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总股本的25%,主管机关可根据情况提高公开发行股票的比例;
(七)股东人数不少于800人;
(八)申请企业或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除发起人认购和定向发售外,其余部分必须向社会公开发售。
定向对象分为内部职工和与本公司生产经营有紧密联系的企业法人。
内部职工认购部分不得超过向社会公开发行部分的10%,且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每半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10%。
企业法人定向购买部分,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且二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批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或公司注册登记的证明;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报告;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九)股东大会或发起人会议的相应决议;
(十)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一)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发行公司须编制招股说明书,真实、全面地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发起人或董事、经理简历;
(四)发行股票的理由、目的;
(五)发行股票的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证券承销商的名称、承销总数及承销方式;
(九)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主要业务、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
(十)经签证的盈利预测。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如获批准,发行公司应在招股前十日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载于主管机关认可的报刊,主管机关认为披露不尽充分时,可要求发行公司将其它相应文件补充公告。
第十九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资金运用属同行业较好水平;
(二)距前次发行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三)申请发行的数量不得超过现有股份额;
(四)所筹资金的运用须符合深圳产业政策;
(五)有利于深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以吸引外资为目的的可不受本条二、三款的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发行。
(一)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四)资金运用计划、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方式、价格、范围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股票分为按面值或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面值发售。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须由证券承销商分别采取包销、助销、代销等方式发售。
承销数量超过3000万元的,应有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商组成的承销团发售。
承销数量超过5000万元的,应有不少于五家证券承销商组成的承销团发售。
承销团中的总承销商的承销比例应不超过50%,具体比例由总承销商与各分承销商商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股票,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在销售前,应将承销合同的副本报主管机关备查。证券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其合同所定的发行价格销售。
第二十五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助销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的4倍。
第二十六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包销、助销的报酬或代销的手续费,其费率标准由主管机关及深圳市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应于承销期满后或承销的股票全部销完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一)销售经过及其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0.5%以上者的名单;
(四)承销期满后由证券承销商自己认购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票公开发售的方式经主管机关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境内法人购买股票不得使用贷款、拨款。用自有资金购买的,不得超过其总额的20%,所购股票及所获新股认购证书不得以任何方式分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
年满18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可认购股票。但所持有各种股票的票面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
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证券从业人员和证券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买卖股票,具体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市政府批准。
境外投资者(除发起人外)认购股票,由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 发行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发行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并抄送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本次实际发售的股票的种类、数量、范围、方式、价格以及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份1%以上的股东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发行公司应于营业年度的每半年终了后60天内,将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中期财务报告或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报送主管机关并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公告。已上市的公司,还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上述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以供股东或债权人随时查阅。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可依法检查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记录。
第三十三条 股份按不同所有者分为以下几种:
(一)国家股。是指国营企业的净资产所折股份和各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以及政府指定的国营单位持有的股份;
(二)法人股。是指境内企业法人或其它团体法人用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个人股或社会公众个人股;
(四)特种股。是指中国境外的政府、法人或个人投资购买的股份。
国家股的持股比例及转让,由所隶属的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或垄断行业,国家要保持控股地位。其它企业的股份比重,以市政府批准的该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份公司派发红股属于扩股。公司派发红股不得超过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并须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报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股份公司拆股是将股票单位拆成若干等额股票单位的行为。已获准上市或柜台转让的公司股票一般不再拆股。如因每一股票单位市价过大影响交易的,上市公司须报交易所审查,并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拆股。未获上市的股票拆股由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五条 发行股票的公司,其税后利润分配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弥补亏损;
(二)优先股股息;
(三)法定公积金;
(四)公益金;
(五)任意公积金;
(六)普通股红利。
本条第二、六款分配给个人股东的股息红利应按规定缴纳税款,由发行公司代扣代交。

第四章 股票交易
第三十六条 股票交易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上市股票在交易所集中交易;
(二)公开发行但未达上市标准的股票在证券商柜台挂牌买卖。
股票交易均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不得进行场外非法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上市除应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主体企业设立或从事主要业务的时间(简称实足营业记录)应在三年以上,且具有连续盈利的营业记录;
(二)实际发行的普通股总面值应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年度有形资产净值与有形资产总额的比率应达到38%以上,且无累计亏损。特殊行业另定;
(四)税后利润与年度决算实收资本额的比率(简称资本利润率),前二年均达到8%以上,最后一年应达10%以上;
(五)股权适度地分散。记名股东人数在1000人以上,持有股份量占总股份0.5%以下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之和应占实收股本总额的25%以上。
第三十八条 已是股份公司但未公开发行的,须有三年的经营记录且在股票公开发行的半年后方可转让交易。
第三十九条 公司申请上市,应由交易所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上市股票在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必须符合本办法、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和公告。
上述规章和公告由交易所制定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新股认购权证等有价证券,在任期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股票交易必须凭有效证件委托证券商办理,证券商接受委托和在交易所集中交易时必须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买卖优先的顺序办理。
证券商受托买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包括集中交易与柜台交易)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抛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或内外勾结同时买卖一种证券及造成证券虚假供求和扰乱价格;
(三)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而假作买卖;
(四)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五)散布虚假的或易被误解的消息,以诱使他人买卖证券影响证券价格;
(六)以投机为目的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某一种特定证券,影响市场行情;
(七)未经许可在交易所和证券商的交易柜台直接或间接买卖自身发行的有价证券;
(八)证券经纪商代客户决定种类、数量、价格和买入或卖出,或在其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接受有价证券买卖的委托;
(九)场外非法交易;
(十)非法过户。
第四十四条 股票交易可以采取涨落停牌制度。集中交易的涨落幅度由交易所拟定,柜台交易的涨落幅度由证券商联席会共同拟定,均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股和个人股要严格区分,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能交叉。
第四十六条 私募发行及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五章 证券商、交易所、登记公司
第四十七条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凭主管机关发给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一)名称、住所;
(二)注册资本;
(三)机构组织形式;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业务简历和持有有限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情况;
(五)章程及内部规章制度;
(六)从事证券业务的方式;
(七)主管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可申请从事证券承销、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业务。同时经营股票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业务的,须将其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业务分开。
证券商只能经营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业务及与证券相关的业务。
证券自营商持有的股票,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五十条 证券商的下列行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到市工商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变更其名称或住所;
(二)变更资本总额;
(三)证券经营机构的合并;
(四)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解散。
证券商有本条第四款的行为时,必须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商发生下列行为时,主管机关可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责令其在180天内结束全部证券业务。
(一)资本总额下降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限以下;
(二)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主管机关规定的证券商的资格要求;
(三)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有可能发生丧失偿付能力的危险;
(四)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90天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擅自停止营业连续30天以上。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应执行《深圳证券经营机构会计核算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营业报告书。
第五十三条 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可责令证券商提交有关的财务或业务报告及资料,检查其营业帐簿或其它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及情形紧急的,主管机关可封存或调取有关物件。
第五十四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交易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为非盈利性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理事会由证券商、登记公司、主管机关和政府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提名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为深圳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提供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在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内管理证券商、上市公司;
(三)主持对进场的证券特许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核;
(四)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的停市、复市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不得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买卖在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第五十九条 凡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证券商必须遵守交易所的规章及公告。
上述规章及公告由交易所拟定报主管机关核准。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买卖优先顺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在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证券商,应依交易所规定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简称保证金)、清算头寸并按规定缴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证券商有下列行为者,交易所可按照有关法规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对其处以罚款,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以至除名的处分:
(一)违反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规定;
(二)违反交易所规章及公告。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按规定对证券商除名处分的,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交易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认为有必要时,可责令对除名或受到停止交易处理的证券商自行清理其买卖业务或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清理。经指定的其他证券商在清理该买卖业务范围内,视为该证券商的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和深圳市审计局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可随时要求交易所提交关于其营业和财产状况报告和资料。发现违法嫌疑的,可封存调取有关证件。
第六十五条 证券商在交易所买卖有价证券所发生的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税收;
(二)委托人;
(三)交易所;
(四)证券商。
清算头寸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可用保证金进行清偿。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洽商、签订重要合同,及公司资产、负债、权益、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对其证券价格产生明显影响的,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及交易所。
第六十七条 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经主管机关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凭主管机关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六十八条 登记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各股东单位代表和主管机关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报主管机关核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通过后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九条 登记公司为深圳证券集中登记过户的服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为:
(一)公开发行及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登记;
(二)上市及未上市记名证券的过户登记;
(三)代理有价证券的保管;
(四)代理有价证券的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五)与证券有关的咨询业务;
(六)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十条 记名股票过户,须在股份公司公布停止过户日前到登记公司办理过户,并到股份公司或登记公司提供的地点领取股息红利,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仍发给原记名股东。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责令交易所、登记公司变更章程、业务规则、营业细则及其它规章,或停止、禁止、变更、撤销其决议案或处分。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登记公司的下列行为,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并到市工商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变更名称或住所;
(二)变更资本总额;
(三)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解散。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登记公司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变更章程和业务规则;
(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三)歇业或停止部分业务。
第七十四条 证券商、登记公司不得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办理委托买卖和登记过户手续。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和登记公司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登记公司和证券商有义务向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有关监管机关提供其要求查询的资料。
第七十七条 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的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须向主管机关认可的新闻媒介发布每天上市证券的总成交量和成交价格。

第六章 主管机关
第七十九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
(三)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运作;
(四)依法审批和管理股票的发行和交易。
第八十条 主管机关主管下列事项:
(一)股票发行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二)股票登记过户的管理和监督;
(三)股票上市核准及买卖的管理和监督;
(四)股票投资信托、股票融资和股票投资咨询业务的批准、管理和监督;
(五)审批交易所、登记公司和证券商的设立对其业务活动的管理监督;
(六)与股份公司运作相关的检查和监督;
(七)股票市场的调查统计和研究分析;
(八)证券机构及其人员的考核、奖罚;
(九)股票管理法规的拟订并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十)其他有关股票市场的管理。
第八十一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必须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效地进行管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二条 在股票发行、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按主管机关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三条 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发生争议的,由交易所进行调解。调解不服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主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于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主管机关可授权交易所停止该证券商在交易所的业务。
第八十四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认股权证及其它各种集资券的发行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五条 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不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发行范围、数量及发行价格发行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及数量的款项;
(二)处以发行公司及承销商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三)停止其三年以下的发行及承销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六条 为发行公司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或因此而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评估及公证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
(三)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该机构停止该项业务半年,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评估或公证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七条 凡经主管机关批准已发行股票的公司,如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资料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登报通报批评;
(二)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该公司有价证券停牌交易5至7天;
(四)造成重大危害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市行政监察局追究当事人责任,视情节给予处分;
(三)由主管机关给予停止该股票交易、过户和通报批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主管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凡违反第三十六条进行场外非法交易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该有价证券成交额50%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有价证券。
第九十一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从事证券经营的机构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缔其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二条 证券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超出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业整顿;
(二)取消其部分直至全部经营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三条 在证券发行、交易、交收、清算、结算和过户登记过程中,凡涉及舞弊、欺诈、收受回扣及以非法手段谋利者,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处以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二)没收有价证券;
(三)当事人为证券从业人员的,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记过、开除留用或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凡被开除公职者,任何证券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四)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四条 以上处罚除已规定由主管部门执行外,其余各条款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主管机关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凡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4月1日银复(1991)154号文批准)



1991年5月15日

河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科教兴豫战略深入实施,加快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形成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科技经济一体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机制,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特制订本规定。
一、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应结合河南的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围绕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工程、节能与环保等重点领域,发展新兴支柱产业,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运行质量。
二、实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认定制度。参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结合河南实际,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定期颁布河南省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目录,认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凡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
点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认定办法另行制订。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科技拨款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进一步落实《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到2000年,省级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6%。从1999年
起,省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重点项目”。1999年至2000年每年安排5000万元,2001年至2002年在此基础上视财力逐年增加。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订。各市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增加科技投入,有条件的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
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和科技经费应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倾斜。河南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等省级投资公司要积极筹措资金,调整投资方向,每年拿出一定的额度,支持“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实施。各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要择优扶持,加大投入力
度,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要建立主办银行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支持和投入。
四、积极探索、支持和引导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和激励机制,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高新技术产业。
五、企业要逐步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业、重点大中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费用必须达到有关文件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为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
试仪器单台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
六、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开辟直接融资渠道创造条件,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有条件的鼓励开展资产经营,提高竞争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
七、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按法定税率征收所得税,财政全部返还;两年后部分返还所得税,使其所得税实际税赋为15%;对其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所征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80%返还企业。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减半收取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为实施“高新技术重点项目”需新建企业或组建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公司时,按规定免收国家行政机关事业性收费。
九、各级政府及政府直接管理的非竞争性企、事业单位的采购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购本省高新技术产品。
十、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最高可占股份或出资比例的35%。高新技术企业对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科技人员获得奖励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的收益,再用于高新技术项目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前扣除。
十一、鼓励海外和省外的科技人员带成熟的高新技术项目来我省实施成果转化和兴办企业。经认定,可优先享受省高新技术专项资金提供的资助。
十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所需的调干调工、毕业生分配、人员入户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凡承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或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准予迁入户口。对有贡献的高新技术人才,
特别是从国外、省外引进的人才,要优先提供住房,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十三、对在发展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破格予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优先推荐申报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河南省“科技模范”和“科技功臣”等荣誉,并给予重奖。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和企业要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奖励。
十四、加强对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法制保护,要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全过程。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单位要制订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措施。由省专项资金资助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出让须经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
室批准。
十五、积极支持有条件开展进出口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优先办理出口退税。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出口信贷,支持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
十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为开发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样机、样品(包括种子、种苗等)、试剂、设备、关键部件和高技术元器件,需要到国外境外加工制造的高新技术产品零部件等,海关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便利或
优惠。
十七、简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承担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出境审批手续。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有关技术和业务人员因公出国、出境,外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待遇并予以优先办理。
十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财政收入以1997年为基数,到2002年5年内,其新增部分的地方留成全部留给开发区;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的外,属于省、市收入的,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给开发区,用于支持
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十九、科技、计划、经贸及有关产业部门在推动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中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做到工作相互配套,项目相互衔接,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过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政策,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