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基本职责浅析
张喜亮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是以法律的形式第一次确立了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随着工会法的实施,对工会这个基本职责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化了。全面而正确地理解这个基本职责的涵义,对于推进中国工会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职责更是职权
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是其天职。中国工会不仅是会员的工会,也是职工的工会,其维护的不仅是会员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之所以加入工会,其最原始的动机就在于通过组织的力量来表达其利益要求,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相对于工会会员或其他职工而言,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便是自己的“职责”。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个基本职责相对于工会组织以外的非会员或职工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而言,这个基本职责便应当理解为是“权利”或“职权”。这一点从工会法的立法宗旨的精神中不难得出结论。工会法开宗明义“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会法第四条最后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工会法是保护工会的法,是保障工会权利的法。只有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个基本职责理解为是基本“职利”即维权之权,才能实现其“保障工会地位”和“发挥工会作用”的立法宗旨。
如果不是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工会的基本职责,那么,这个基本职责便只能是“义务”,工会则是“义务”人。从法理言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人的相对人则是权利人。工会“维权”的相对人即是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则是工会以外的非职工之“组织或个人”。这些组织不予以协助,工会则无法根本实现“维权”的目的。只有将“维权”的基本职责理解为是工会的“权利”或“职权”,工会行使这个权利的“相对人”即侵害职工权利的或相关的组织或个人是“义务人”,维权才能达到目的。这样理解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符合工会法立法宗旨的。
二、全面理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涵
修改后的工会法公布之初,有人认为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廓清了工会的任务,指明了工会工作的方向;也有人不很理解工会之基本职责的涵义,认为它缩小了工会工作的范围;有人认为工会的工作就应当集中在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其它的事情则不需要管;也有人认为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了比较好的保障,工会则无事可做了。这些观点不能不说是对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的错误理解。确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其涵义是极深刻的。
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之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并非只是合法的“劳动”权益。劳动权益只是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之一,尽管劳动权益是合法权益的最主要的内容。除合法的劳动权益,职工合法权益还包括很多的内容。概括起来说,无论是哪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只要职工有需要,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维护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比如妇女保障法规定了禁止对妇女“性骚扰”条款,女职工受到这方面权益侵害时,需要予以维护的话,工会则亦当行使工会法所确立的“维权”之权利,理直气壮地维护该女工之权益;不能因其不是劳动法的内容就可以置之不理。确立维权基本职责,以往工会的“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群众娱乐活动是不是可以不搞了呢?其实,“基本职责”并没有否定这些群众性的娱乐活动,这些都属于职工的“文化娱乐”权,工会组织这样的一些活动,只要是职工需要的,也是基本职责所要求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较之九二年工会法的“四项职能”的规定,拓宽了工会工作的空间。如果说工会的“四项职能”是“外延例举式”规定了工会之作用,那么,“基本职责”的表述则是“内涵概括式”的规定。基本职责的确立,更清晰地表达了工会在国家、社会、经济及文化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工会的本质形成了逻辑的统一,凸显了中国工会的形象。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丰富的内容
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样的基本职责,其具体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涉及的领域也相当广泛。
职工合法权益的最主要的内容是劳动权。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取得劳动报酬的权、休息休假的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等;除此,还有第七条规定的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第八条规定的参加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权。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但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只是“基本职责”的一个部分,职工“合法权益”还包括很多内容,这些也需要工会予以维护。
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在选举什么样的人做人大代表问题上,表达自己的立场和组织职工作为选民依法怎样行使好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就是对职工政治权利的维护。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依法表达职工的经济权益和利益诉求,保障职工对企业贡献形成的利益份额以及职工股份收益等等,都是对职工经济权益的维护。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有职工参与的企业管理制度,这都是对职工民主权益的维护。还有职工的精神文化娱乐权也需要工会予以维护。工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这些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职工的权益。可见,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之基本职责,并不排除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文体活动。
工会维权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政治权益、经济权益、人身权益、民主权益、文化权益乃至于心理健康权益等等。
四、基本职责要求工会须将工作理念与法律相一致
贯彻修改后的工会法,正确而全面理解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需要澄清和改变过去几十年来形成的一些工会工作的理念。应当从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现实及其理论基础上,认识中国工会。工会工作的理念应当且必须转移到法律制度上来,其工作的本位应当是职工,切实做到“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职工利益无小事,基本职责要求工会的各项工作必须把“维权”作为出发点(注:维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工会工作的落脚点,为维护而维护不应当是中国工会的理念,维权的目的是更好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那么,或许有人困惑“基本职责”和“两个维护”的关系。九二年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工会法在原第六条“两个维护”前增加了工会“基本职责”的表述。其实,基本职责和“两个维护”并非是矛盾的,但是,修改后的工会法要求我们对“两个维护”必须有全新的理解。关于这个问题,全国工会十三大报告对此有专门的论述。基本职责所概述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合法”之意就是指“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意愿,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由此可见,我们应当将“两个维护”的理解统一到“一个职责”上来。
另外,以往工会工作中的“八小时内拼命干八小时外作贡献”等教化职工的理念也必须转变。工作是谋生的手段,所以不能“拼命”。工作时间内职工只需要依法履行应尽的劳动义务,延长工时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克扣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拒不支付延长工时费用,工会不但不能要求职工“息事宁人”,而且必须祭起法律的武器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其纠正违法之行为,直至为职工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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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
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
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
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
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
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
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
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
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
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
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
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
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
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
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
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
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
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
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
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
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
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
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
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
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
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
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
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
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
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
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
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
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