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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09:5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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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费;
  (十三)年审。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应当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建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申请人应当采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所属部门上一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监督检查通知书15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小议聚众淫乱罪

孙天乐 李雪源


  近来,社会上就南京某大学教授组织“换妻”活动而被诉聚众淫乱罪进行热评,以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为代表的主张废除“聚众淫乱罪”这一罪名。对此,我拟发表如下个人看法:
  我坚决反对盲目地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议,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处理。我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可以区分为公开的聚众淫乱行为和秘密的淫乱行为。这里,我将成年人自愿参加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称为“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除此之外的称为“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做这样的区分后,我认为对于前者可以非犯罪化处理,而对于后者均应纳入犯罪圈来,理由如下:
一、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共同进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或者多次参加三人以上共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
  其次,根据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来具体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可知:(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人们在日常交往中所应遵守的生活规则两方面,前者由纪律规则所调整,后者则为交往规则所调整。而聚众淫乱行为,即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破坏社会良好的风俗习尚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它是破坏了公共秩序,再具体地说,就是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聚众”,在本罪中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聚集、纠合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当然,这里的“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表现为男女混合的多人,但也不排斥单纯的男性多人,或单纯的女性多人。对于“淫乱”,不仅包括性交,亦应包括其他与性相关的猥亵行为。因此,所谓“淫乱”,是指男女之间或男性之间、女性之间的一切有关性的活动。(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即使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淫乱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本罪的犯罪动机主要 “寻求无耻下流的感官、精神刺激,以填补其精神空虚,发泄其无聊的情绪”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行为人出于报复他人、获取财物的内在需要,在外界相应环境的刺激下参与至聚众淫乱活动中。(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法益侵害理论角度来看。法益侵害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当某种行为造成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凸现被损害的法益自身的重要性。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分析可知:(1)该种聚众淫乱行为的参与人是自愿的,并没有危害到他人的利益(这里排除了被胁迫或诱骗加入的情形,该种情形涉及其他的法律评价);(2)该种聚众淫乱行为多发生于私密场所,没有危害到大众的道德情感,亦没有侵害社会法益。
  其次,对于此类聚众淫乱行为进行处罚将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理论是划定犯罪圈的依据,同时其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分离。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变易性,如果刑法与伦理没有分离,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不安定性。此种聚众淫乱行为既没有被害人,其隐秘性又不扰乱社会秩序,从本质而言,是一种道德领域内的活动。“而私人的不道德不应当成为刑事犯罪法制裁的对象,刑法不应当承担对每个不道德行为的审理权”。所以,将此种聚众淫乱行为犯罪化是法律对道德生活的恣意入侵,缺乏设置的合理性。另外,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刑罚法规正当性要求刑罚的最终性,也即刑法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的,对于聚众淫乱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道德教化、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矫正,在没有通过上述手段调整的情况下而直接运用刑罚实属擅断。


参考文献:
[1]黄京平,陈鹏展.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研究.江海学刊,2006,4.
[2]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10]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辽府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招商引资、改善民生和推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及驻辽中直、省直各机构(以下简称各审批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经审查,准予或不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或取得执业资格或享有某种权利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承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下放权力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诚信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各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经市政府确认发布方可实施。凡部门未申报、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得行使。
第五条 各审批部门要将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出《办事指南》(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地点和方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和投诉救济渠道等),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和免费提供审批项目的示范文本,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并在服务窗口摆放。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大厅和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住建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社保局7个部门分厅(以下简称大厅和分厅)要利用触摸屏、大屏幕、公示栏、揭示板等形式公示行政审批内容,以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大厅和各分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窗口送达,不得多头受理和送达。
第七条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审定的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进行审核办理。对因有依据和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确需增加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第八条 申请人具备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齐全,属于便民类的,且不需要踏查、检验、检疫、检测、考试、招标、拍卖等特殊程序的项目,都要成为即办件,且要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对于一般控制类的审批项目,只要审批前置条件符合要求,都应在承诺和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严格控制类审批项目,也要在规定时限内继续压缩。
第九条 推行并联审批方式。由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由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牵头部门受理、转告相关部门、同步启动、限时办结的“一条龙服务”的运行机制,制定出实施并联审批的具体流程和办法,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由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不受审批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由相关部门一把手负总责并责成专人办理。通过随时预约、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等方式,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一条 对大厅临近审批时限的审批事项实行电子监察警示和超时限报告制度。各审批部门必须在规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要适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各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进行跟踪监督。在临近规定和承诺时限前一天,由监察机关发出警示,警示后仍超出规定和承诺时限办结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向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理由不充分的,予以通报;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不得滥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价监部门许可应收取的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接受财政、价监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
第十四条 进入大厅办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部门要选派素质高、能力强、作风正,具备审批条件的人员,并征求服务中心同意,到大厅窗口履行办理审批项目职责,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工作经费。
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由派驻部门和服务中心双重领导。日常工作由服务中心管理考核,考核结果同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挂钩。窗口工作人员不胜任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服务中心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行政审批项目少、办理次数不多的审批部门,经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在大厅综合窗口受理和送达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各审批部门派驻大厅窗口的负责人为部门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授予其相应的职权,以利于高效、快捷地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各审批部门都要启用审批专用章。对于受理和不受理书面凭证、补充材料书面通知、准予和不予许可决定书一律加盖审批部门专用章。对于需要颁发证照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要对各分厅行政审批事项公开、规范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对大厅和各分厅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规范审批行为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评议监督,将结果纳入年终考核和政行风测评内容,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要形成对行政审批“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各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和监督相对分离的制约机制,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内部监督;服务中心对窗口办理的各类审批服务事项实行现场动态监督;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要在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和行政违法投诉举报办公室,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随时处理相关群众投诉,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各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实时在线监控、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还要采取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强对大厅和各分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停止审批,撤销条件,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或报市政府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继续履行未经审核确认或擅自违法设立审批事项的;
(二)不经报请批准随意增加许可条件或设立不公平限制条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审批窗口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审批部门及其窗口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
(一)应进入大厅审批项目未进或不在大厅窗口受理和送达的;
(二)5日内未将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或未出具是否准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于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不支持、不配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其所在部门反映情况,提出予以撤换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生、冷、硬、横,损害机关形象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接受吃请、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实施审批的;
(四)对超期办理审批负有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落实本规定或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由管理和监督部门上报市委、市政府,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双重管理部门和中省直部门,将建议上级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定处分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东丰县、东辽县可参照制定或执行。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