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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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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2〕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构建新型煤炭工业体系,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我委制订了《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一、《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451.htm
     二、落实《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分工方案表(略)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451.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以及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具体编制机构的确定)
  编制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下统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由规划编制机关以招标的方式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推荐名单中选定。
  第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九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区、县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参加前两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的编制机关未按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内外环线之间区域以及外环线以外的“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除建设集中供热系统外,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其他区域范围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在4蒸吨以下(含4蒸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保护受理部门通过组织招标的方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社会调查、在媒体上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结果的公开)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在环保部门办公地点设立的公众查阅室供公众查阅;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时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未满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0日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察看。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与变更)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环保部门检查,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擅自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要求情形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正式验收。
  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通过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或者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工商部门擅自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的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是指项目建设完工后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进行主体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考核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5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储运者
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被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物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封存、扣押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对封存、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产品,应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受理产品质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参与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第十六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可以从事检验的产品及项目。
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在二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报检单位提供科学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该数据和结论可作为质量监督、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或其他报检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按送检或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相同检测项目进行重复检验。确属监督检查需要的,应由监督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或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
(四)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五)销售明知是前四项所列产品(以下称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销售已失效或明知是变质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过失销售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产品或变质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其损失可由销售者向有过错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者具有前条所指的明知:
(一)销售者参与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的;
(二)销售者不按法定质量标识及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三)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四)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证明或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的质量信息或当地新闻媒介已公开揭露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不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产品;
(三)销售无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剧毒、易燃、易爆、易碎、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其内外包装上没有显著的警示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的机器、装置、仪表以及高档耐用消费品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等资料或拒绝接受检查,拒不执行责令送检决定,拒不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来源、数量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破坏、生产、销售已封存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
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二条 明知用于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仍帮助其运输、储藏的,处以运输、储藏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明知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场所的,处以该生产、销售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监督检查部门在执行分工职责时,应相互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
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者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缴纳罚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