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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23: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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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辖区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鉴定检查。
(二)负责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本辖区需要建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国家体育总局安排或委托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推动体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九)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各种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工种(职业)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数量合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体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自觉接受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体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体育行业特有工种最高职业等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职业)、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从事和准备从事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放映等情况。评估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志愿兵牺牲、病故后享受抚恤金标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志愿兵牺牲、病故后享受抚恤金标准问题的通知

1980年2月2日,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8]233号文件规定,志愿兵牺牲、病故后的抚恤,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办法执行。最近,许多单位反映,志愿兵牺牲、病故后,由于他们没有干部职级,不知按哪一级干部的抚恤金标准执行。为了减少矛盾,便于掌握,特对此问题作出如下通知:
志愿兵牺牲、病故后,除服役二十年以上的(含义务兵年限)可享受营职干部的抚恤金外,其他均应享受连排职干部的抚恤金。
过去有关部门关于志愿兵牺牲、病故后评定享受抚恤金职级的规定即行废止。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部队稳定,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含随调)的驻军(警)现役军官配偶。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原籍的,不享受我市随军家属有关待遇。

第三条 各地、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作总体规划,纳入实施再就业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落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各级政府为主导,与市场就业相结合。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都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也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采取行政调配安置,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妥善解决随军家属就业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随调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职人员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和双向选择;为随军时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职业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有关补助经费。

(三)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四)双拥办和军分区系统政治机关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组织和相关协调工作。

(五)驻军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在每年6月中旬将上年度随军家属名册和相关材料报送双拥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每年8月份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按专业对口(相近)、原单位性质对等安置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行政调配安置、优先推荐就业。

(一)随调前为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现役军官配偶特别是团职领导干部的配偶。

(三)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的现役军官配偶。

(四)被省政府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随军家属。

以上对象原则上可享受一次调配安置或优先推荐就业;不接受行政调配安置、推荐就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工作。

第八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安置就业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档案原始材料不全、虚假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九条 根据市场调节就业政策,逐步推进随军家属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双向选择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年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意向等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建立随军家属就业信息网络,实行分类指导,做好跟踪服务。鼓励各级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机构定期组织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洽谈会,也可到驻军单位设小型就业招聘专场,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

第十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不含财政拨款单位),要保障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应与随军家属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为所招随军家属缴纳劳动、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随军家属本人负担)。

第十一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营,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化补助形式解决随军家属工作。符合安置条件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双拥部门联合审定后下月起,由所属地政府为符合享受货币补助的随军家属每月发放我市最低工资,直至就业当月止。

第十四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具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双拥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负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可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创业免费培训,培训合格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对就业困难或持有农村户口的随军家属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积极配合军队政治和后勤机关,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档案托管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随军家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辖区,取消推荐评比双拥模范县(市、区)资格。对拒不完成行政调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双拥办负责督查。

第十九条 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教育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进社区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伊政发〔2010〕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