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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时间:2024-06-28 19: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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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4月1日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2年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
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
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该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于教育、防
范,致力于制度建设,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单位正常
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密切
同预防单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
制约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全程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预防;
(四)开展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四)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
(五)会同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四)接受检察机关及监察、审计机关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五)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 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
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可以采用法制讲座、警示教育、典型教育、以案释法等
方式。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
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和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
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从严治政。作出有关经济、
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时,同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的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
督。
实行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
机制。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建筑、税务、司法、工商、医药等行业和领域应当以本行业
和领域的执法人员为职务犯罪的重点预防对象,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
理、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预防单位及其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
作列为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并将述职评议结果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预防单位职工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和意见。
预防单位对职工群众的建设、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针对预防单位
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
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
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
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
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
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
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7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普通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50元,财政补助33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8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

  (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三)精神分裂症治疗;

  (四)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就医购药,应当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就医购药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出差、到市外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及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6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发〔2007〕51号)废止。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9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基础管理与煤炭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提高煤炭资源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规程》、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煤矿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的鉴定、煤矿生产图纸的监测、矿用瓦斯监定仪、风表等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

  

   矿井储量动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动用储量和回采率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及市属以下证件齐全、基建项目审批手续齐全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四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煤矿安全监测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储量动用监测实行分级管理。市属煤矿和生产能力15万吨(含15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生产矿井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的由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市煤矿技术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从业人员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煤矿安全的监测

  

   第五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每年应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将结果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生产系统发生变化后,应在60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煤矿企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核定结果由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到具备相关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主扇操作工、井下通风工、矿井泵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电机车司机、采煤司机、井下电钳工等。

  

   第九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应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 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 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八)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市、县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原则对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填绘的上述(二)、(四)、(五)、(七)、(十一)项图纸每季度进行一次交换,其余图纸每年至少交换一次。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填绘的图纸每年进行一次抽检。

  

   第十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和自救器专用称重仪器设备,并按规定进行自检。

  

   煤矿应建立台帐,记录自救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检查内容和结果等,对于报废和超过使用期与存放期的应及时报废、注销。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各矿的自救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一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使用的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向法定的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和校准。

  

   煤矿应记录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仪器、仪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与检测、校验记录,并建立档案,对不能修复的仪器、仪表及时报废、注销。

  

   第三章 生产矿井动用储量和回采率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定期根据煤矿企业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对煤炭企业动用储量进行分析和计算,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年底要全面核实当年动用的煤炭储量、采出煤量、损失煤量,提交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年度报告,报告经组织抽检、评估合格后,按管理权限报所属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无证上岗引发一般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引发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对矿用安全仪器、仪表进行登记建档,不按时检定校验的一律不准使用。不按时检定校验,在使用时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煤矿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