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
张喜亮
一、“和谐社会”涵义解读
和谐社会,这个概念是由“和谐”与“社会”两个词组构成。所谓社会,就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相互联系起来的人群”。“和谐”就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所谓“和”一般就是指“平和、和缓”,“和”还有“连带”和“整体”的意思。作为动词的“和”还有“搅动而形成整体”的意思。所谓“谐”则有“谐音、谐调”的意思,谐音就是指多种音阶形成的整体,不同的音调构成了悦耳的音乐。综上所述,都是《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
“和”是由“禾”和“口”构成。从其本义来看,就是养家“糊口”,可以引申为物质问题或说是经济问题。“谐”字则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即“言”、“比”和“白”。可见,“谐”就是指,有话都坦坦荡荡地说出来,根据“比”的意思,我们还可以引申理解为,需要大家说,而不是一言堂。如果把“和”理解为是物质的或经济基础的方面,那么,就可以把“谐”理解为是精神的或上层建筑的方面。所谓“和谐”从人类社会学意义来理解,就是指人的物质和精神方面应当同时实现。“和谐社会”就是要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所形成的,像悦耳的交响曲那样一种具有激情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是温饱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民主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多元的社会、和谐社会是秩序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充满生机的社会------。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五个谐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明确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02月19日在省部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开幕式上的讲话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工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构建和谐社会,不仅需要我们党提出这样一个理想目标,更需要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它不是哪个组织、哪个个人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各个组织、每个人的事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国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其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党提出并领导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工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的工会工作只有融入到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的伟大事业中,才能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中,工会工作必将获得新的契机;这是适应时代的要求,工会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机遇,也是在新世纪现阶段创新工会工作的重大挑战。
一个社会的最基础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构建一个和谐社会的最基础工作,也必然是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会正是劳动关系的产物,我国工会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社会团体,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有着必不可少作用。和谐的社会首先要实现人民的温饱,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中国工会最基本的职责就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法履行基本职责,保障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实现职工的合法所得,满足职工的物质需要,从而实现劳动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的“公平正义”。工人这个群体是我们国家最为重要的社会群体,他们为社会创造的财富是任何一个社会群体都无法比拟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利益和权益、开展扶贫解困的工作,使工人队伍实现稳定,便奠定了和谐社会“安定有序”的坚实基础。工会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可以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与人之间“诚信友爱”的基础。工会通过其卓有成效的工作,团结和凝聚职工积极投身到提高生产效率和创造先进文化的事业中去,能够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充满活力”。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有效地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积极参与企业管理,推动厂务公开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基础性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从社会责任的高度,在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投身生产的同时,监督生产的过程和结果,保障产品的质量拒绝污染环境的生产,从而奠定了构建和谐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
由此可见,工会并非置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之外,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工会恰恰身置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之中。工会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工会可以全方位地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三、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工会工作
新世纪新阶段按照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想目标的要求,工会工作必须要在提高工会干部素质的同时,坚持和发扬工会工作的传统充分展示中国工会的优势,不断创新工作的方法、途径和形式,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首先,工会应当立足本职履行维权职责,为构建和谐的社会开展工作。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有些人把“基本职责”仅仅理解为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甚至认为工会除了维护“劳动权益”就没有其它是的工作了。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所谓基本权益,就是指,工会工作应当以此为出发点,而具体的工作则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说,工会维权工作是全方位的亦即凡法律规定涉及职工的权益,工会组织都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工会维权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各种劳动权利、精神文化娱乐权利、身体健康及心理健康权利等等,所有这些权利,只要是职工有需求,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从维权的形式上看,源头参与实现维权是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的主要途径,这可以说是事前维护;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侵权隐患,这可以称作过程的维权;职工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工会予以支持和帮助,这可谓是事后维权。工会开展合理化建议、双增双节等活动是维权,开展歌咏比赛以及各种体育活动也是维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同时也是工会的权利。但是,工会的维权工作不是就维权而维权,维权的目的调适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提高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事业的繁荣。工会组织的这种维权行动,使劳资纠纷控制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有助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其次,发挥工会的社会参与功能,协助政府等部门为构建和谐社会开展工作。中国工会具有良好的社会参与功能和资源。无论是地方工会还是多数的企业工会,其领导人按照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在各级党组织、政府、人大、政协及董事会和监事会中都有一席之位。这些资源为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中,提供了开展特色工作的便利。各地方工会的领导同志可以通过其在各级党组织、地方人大或政协等机构所兼任领导的职务,及时而有效地反映职工的状况、愿望和呼声,帮助各级党组织、人大、政协和政府,制定出更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方针、立法、政策及经济发展规划。工会通过其在社会管理中占有的社会功能性资源,从社会责任的高度可以依法对各级党组织、人大和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正确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和党中央方针政策的行为,工会通过法律的渠道提请有关方面予以严肃处理。列宁同志当年阐述社会主义工会的社会功能时就明确指出,工会之所以在社会主义国家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就在于其对国家的行为进行监督,预防官僚主义对人民权利的侵害。
再次,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民主基础。党中央提出推进民主政治的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实现“民主政治”。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社会主义的民主建设仅仅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如何建设民主政治、实现政治民主,这是一个长期的历史性的任务,必须从最基础的工作开始。党的十六大以来,在农村以村为单位的“村务公开”和在城市以企事业组织为单位的“厂务公开”,这两个社会民主政治建设的活动越来越被普遍认同。在和谐社会构建的伟大事业中,积极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得以有效行使,必将对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奠定下基础。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工作单位的管理,一方面是启蒙和教育职工的民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一方面也是对职工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的训练。通过这种训练使职工懂得有效行使民主权利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必须履行的程序及应当遵守的规则。具有先进性的中国工人民主意识及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也将对全社会起到示范作用。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荣轩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耕地单位支付土地被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至54周岁,女性年满16至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实行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均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劳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非用地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至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年龄未满45周岁的民办教师,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付,其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其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各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