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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

时间:2024-07-03 00: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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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

海关总署 2001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关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廉洁,正确处理在外勤工作中与工作对象的关系,根据《海关廉政规定》、《关于海关人员与工作对象交往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外勤工作”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到企业执行工作任务。
第三条 海关外勤工作费用实行完全自理,海关外勤工作人员所需的交通、住宿、误餐补助等方面费用按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承担外勤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接受由海关工作对象安排的住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工作对象单位住宿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二)不准接受工作对象安排的就餐和宴请。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工作对象单位就餐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三)不准无偿使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海关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交通工具由海关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使用工作对象单位交通工具的,按每公里1元付费,付费时间滞后一个月的视同违反本规定。
(四)不准无偿占用或借用工作对象的移动电话、BP机、电脑等办公设备。
(五)不准索要、接受工作对象的“红包”、礼金、礼品、产品和各种有价证券;
(六)不准通过非市场渠道购买工作对象单位生产的产品。
(七)不准让工作对象报销公务活动和个人消费的费用。
(八)不准参加工作对象安排的娱乐、桑拿、旅游等活动。
(九)不准向工作对象提出与海关外勤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纪律者,分别按照《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条 对发生违反外勤工作纪律的单位,要按照海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分析、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领导责任分析,视不同情况给予负有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违反外勤工作纪律,侵占了工作对象经济利益的,本人要如数退赔,单位领导要登门道歉。
第八条 各级海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海关外勤工作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外勤工作的人员应将海关外勤工作纪律告知海关工作对象单位,接受工作对象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基于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产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不安及精神状况的异常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写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使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的法律武器,第一次走进了人民的生活中,成为中国法律的概念。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都已经基本成熟。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受到损害,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都会判决驳回。本文拟对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些初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立法上的演变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个萌芽、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①。法学家普遍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②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至帝政时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③

  精神损害赔偿发展于17世纪至19世纪。在萨克逊法中,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于现代。英国是现存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支持更是走在世界前列,并且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某人犯有可诉罪时,只可命令其赔偿由于或通过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但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人身伤害不能给予赔偿。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人身伤害包括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

  英国1976年颁布的《不幸事故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又作了详尽的规定,赔偿对象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包括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精神的痛苦。近年来,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扰,甚至骇人的恶作剧都可以成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英国法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在形式上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权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规定适用。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1、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④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⑤

  2、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3、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

  4、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两高”出台新修订《刑诉法》司法解释时,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受害人及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二是在《刑诉法》第一扁第七章第九十九条增设第三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受害人或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参考书目:

  ①《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页。

  ②黄凤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③吴文翰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6页。

  ④杨立新等人所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⑤李伟:《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体委,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兵种:
近年来,北京、广东、广西、海南、山东、四川等地陆续开办了一些营业性射击场,这对增强群众国防意识,丰富群众的娱乐生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营业性射击场存在许多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审批渠道不一,出现了滥批滥建的趋势;枪支、弹药来源混乱,有的动用军警
、民兵武器装备和运动队伍的射击训练器材,也有的擅自以各种名目直接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有些营业性射击场安全设施简陋,安全制度不健全,在枪支、弹药的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隐患;对营业对象没有必要的限制和严格的登记制度,以致使一些违法违纪人员混迹其中,等等。上述问
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法规,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一个隐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安部发布《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之前,公安、军队和体委系统必须立即暂停审批新的营业性射击场。
二、立即停止使用国家配发给军队、公安机关(包括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和体育运动队伍以及其它国家机关的武器、弹药进行经营性射击活动。严禁营业性射击场擅自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武器、弹药。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立即部署对本辖区内营业性射击场的数量、经营单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经营项目、枪支弹药种类、来源、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于9月15日前将情况汇总报公安部,并抄报国家体委、总参谋部。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对现有营业性射击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要严格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枪支、弹药必须分库存放,分别由专人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对负责保管枪支弹药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不适合做保管工作的要坚决撤换。对购票进行射击的人员,一定要有严格的管
理和验证登记制度,严防精神病患者、酗酒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人员进入射击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没有安全措施和制度,枪支、弹药管理没有安全保证的营业性射击场,立即暂停营业。
上述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