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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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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7日 财库〔2003〕15号

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有关招投标机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的要求,为了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统一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
  第五条 财政部国库部门在认定具备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范围内开展招投标组织实施工作,并确认招标结果。

  第二章 银行代理资格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能够满足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的经营网点规模。
  (四)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清算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转账两小时内到账。
  (五)具备先进的信息反馈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财政支付业务信息。
  (六)能够保证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的安全性,并承担自身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的有关责任。
  (七)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八)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工作,由财政部国库部门委托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委托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国库部门。经财政部国库部门审批后,送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投标资格的商业银行以投标邀请书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准备投标文件和相关附件。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商业银行的投标。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接受商业银行投标文件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程序举行开标大会,各投标商业银行应按抽签顺序进行投标方案陈述,并由代理机构宣布中标基本条件、评标有关事项及评标安排。

第四章 评标中标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组成,并遵循科学、择优、公正、公平的原则和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评标工作应当体现服务、效率、权威的宗旨。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5位以上单数评委组成。评标委员会由代理机构和财政部各1人、不得少于2人的专家委员及不得少于1人的服务对象组成。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代理机构商财政部国库部门提出候选人名单范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评标原则上采取综合评分办法。评标办法主要由有关指标和相应的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根据管理要求,有关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
  第十六条 评标原则应当在评标开始前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商业银行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请投标文件及相关附件的,即为废标。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现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宣布评标结果,并在法定时间内将评标结果推荐给财政部。财政部国库部门根据推荐结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中标银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确认后,通知代理机构向中标商业银行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商业银行后,中标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正式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中标商业银行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签署《支付清算协议》。
  第二十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各项条款。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的有关行为,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未尽事宜,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要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因改革需要修订有关内容时,要商中标商业银行,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合理,财政部应邀请监察机构参与投标、开标和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代理机构招投标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投标工作,并对涉及招投标有关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法、违规及泄露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认定代理银行资格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有违法、违规行为及由于资格认定原因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中标商业银行不执行或故意延迟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事项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中标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向中标商业银行支付业务代理手续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说明、修改。
  第三十条  办法自2003年3月7日起执行。


述评:外资违法违规从事特许经营第一案判决

林晓 律师

2005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韩美艳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确认韩美艳与被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Inch by Inch CHINA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美艳加盟费十万元。这是自2005年2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以来,有关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投资法律和相关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首个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五)之3明确列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因此,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代理、(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等商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同时,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①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② 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同时,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因此,外资企业在2002年2月之后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因素;同时,外资企业特许人在缔约时也不具有在中国内地开展特许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外资企业与中国加盟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超越了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

长期以来,笔者始终持有上述观点(见《特许连锁系统的崩溃??当前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化的危机》一文),并且,所阐述的法律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均被合同对方当事人(特许人一方)所接受,因而在所有代理的30余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多以庭外和解方式了结,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是济南新大新对香港大快活(和解)、刘勇诉北京(韩国)金姬美(撤诉和解)、汪洁对北京阿呀呀(非讼和解)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此次韩美艳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是唯一一件诉至法院并走完诉讼程序的案件(目前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尚未开庭的案件还有李某等诉永和大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其主要原因也在于被告一方不接受非讼调解方式,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诉讼结果将对特许人精心营造的特许经营体系发生不利影响,甚至发生连锁性毁灭打击,律师的职责不是要拆人家的庙宇,而是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过,从内心来讲,我始终在企盼着一个圆满判例的出现,以此推动我国特许经营法学理论的发展。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判决终于使我如愿以偿。

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其必须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的行业的规定。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而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美艳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授权韩美艳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韩美艳交纳了加盟费给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该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即韩美艳没有用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特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韩美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返还韩美艳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韩美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上见〈2005〉朝民初字的5967号判决第4-5页)

尽管韩美艳苦苦等待了将近半年,但她终于迎来了法律的胜利,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我们在为韩美艳庆幸之时,也为中国司法走向公正并有着具有智慧的新一代法官而感到由衷的欣慰。

本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次以司法裁判形式确定了外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根据上位法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依据。可以说,本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另一方面,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着“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所以引起许多人的误解,以为在该《办法》施行前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外资企业,只要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就可“转危为安”,违法违规操作者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会“化险为夷”。这种认识的错误在于,首先,拥有外资特许经营行政许可权利的商务部(或商务局),并无权审查或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权在于人民法院。
其次,尽管在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认定中加入了国家干预的色彩,但是,合同法到底是要尊重契约自由与契约自治原则的,为了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仍然在于合同当事人;因而,在外资企业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其与加盟者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被撤销,属于具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由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并由法院裁决。
第三,一个基本的法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民事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法律要件,这样,即使在后补办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也无法对抗在前合同无效的因素。
对于以上认识在本案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但是,据了解,主审法官已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并走访了商务部主管部门询问了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适用的意见。因此,可以说,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对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6条产生的误解进行了释明。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特许经营部
有关该案的判决: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E-mail: linxiao@fclaw.com.cn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88号



(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城市建成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绿化活动以及各类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树木、绿化设施(包括绿地的装饰护栏、园林小品、绿化植物、名称标牌、公园导游牌及其他绿化宣传牌等)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管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杭州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
  各区绿化委员会在市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领导本区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各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城市绿地建设应合理布局,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逐步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 凡年满11周岁的城市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依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都应将当年的人数据实统计,报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分配当年具体任务的依据。
  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确定各单位义务植树具体任务指标时,可按单位划定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起苗、运输、栽植和养护任务,也可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绿化造林工作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或按规定实行以资代劳办法。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并责成其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没有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市绿化委员会和财政部门制订的标准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该项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的支出,应进行纳税调整,在税后列支。
  第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专项用于为补偿单位或个人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工资、苗木、肥料、药械、工具以及绿化宣传、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参加审核。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有关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其中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低于人均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人均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人均1.5平方米。
  (二)旧城区成片改造(包括组团、小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应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应不低于前款相应指标的50%。
  (三)零星插建单幢住宅,除幢间道路用地外,其余土地应用于绿化。
  (四)工业企业、仓储等的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15%。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性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15%。
  (六)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大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建筑,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15%。
  (七)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建筑,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30%。
  (八)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厂区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25%。厂区与生活居住区之间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九)城市道路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应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应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在旧城区范围的可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十)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应高于城区同类项目绿地比率的15%;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比率应高于城区同类项目绿地比率的5%。
  (十一)各类公园绿化用地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铁路、河流、湖泊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建设用地时,应同时按规划要求征用、拆迁、划拨一定面积的绿化带用地,无偿交给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统一组织安排绿化。此类城市总体规划绿化带用地不计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的指标的,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同意,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用地规划后,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向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收缴的绿地易地补偿费纳入市绿化建设基金,统一用于全市绿化建设。建设项目绿地易地补偿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绿地易地补偿费的标准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会同杭州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列入该项建设总投资。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建设单位需改变设计方案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配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应拆临时设施和构筑物,负责将场地内的残留物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按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按时完成绿化。
  未按时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市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代为组织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实际发生的绿化费用的1至2倍向责任单位征收绿化延误费,征收的绿化延误费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组团级住宅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审批。
  (三)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审核后,由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在划定勘设红线时,须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原因确需占(借)用城市绿地(包括规划绿地,下同),砍伐、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用地许可文件及规划设计方案,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核准,发放准予占(借)用绿地或砍伐、迁移树木通知单,土地管理部门凭上述文件准予占(借)绿地通知单,核发用地许可文件。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认为批准占(借)用绿地的范围或规划设计方案不妥,应在10日内向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修改建议。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与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请示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临时或杂项建筑工程需占(借)用绿地或迁移、砍伐树木时,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占(借)用本单位内的一般绿地、居住区绿地,一次一处5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
  (二)迁移树木(除古树、名木),胸径在19厘米以下,一次一处20株以内的,砍伐树木(除古树、名木),胸径在19厘米以下,一次一处10株以内的,由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
  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审批之日起7日内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未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的审批项目或上报备案的审批项目中有违背《绿化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事项,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有权指令纠正或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当发生水灾、火灾、风灾等突发性灾害天气时,为抢险救灾或处理事故急需迁移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3天内向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建设项目无法避让并按规定权限批准占用现有绿地的,应按绿地等级向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统一安排绿化,或者由占用单位以占用同等级别绿地2倍面积的土地进行绿化,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并应先补后占;占用尚未实施的规划绿地的,由规划部门相应调整绿化规划。绿化补偿费的构成要素为所占绿地的绿化植物价、绿化设施价、绿化迁移费、1年的绿化养护费等。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绿地,占用后本单位绿地指标达不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比例的,应在本单位内以与被占用同等面积的土地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应按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制定的标准补偿给树木所有人。
 凡经批准同意迁移的树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树木的人工费、运输费、材料费、1年的绿化养护费,并按不同季节向树木养护单位缴纳40%~60%的树木损失补偿费。
  第十九条 需临时借用现有绿地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按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借用期以2年为限。确需继续临时借用绿地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借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借用绿地手续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限期的,加倍征收绿化补偿费。借用期满后,借用单位应负责恢复绿化。
  临时借用规划绿地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按临时借用土地的办法处理,借用期满后,借用单位应负责恢复绿化。
  第二十条 市政建设经批准占用现有绿地的,按下列情况进行补偿:
  (一)经核准砍伐树木的,市政工程竣工后可以恢复绿化的,应根据不同季节由市政建设单位负责恢复绿化,并相应缴纳砍伐树木的人工费、运输费;砍伐树木后不能进行绿化的,应按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制定的补偿标准的70%~80%进行补偿,并支付相应的人工费、运输费。
  (二)经核准迁移树木的,市政建设单位应按绿化植物价值20%~60%进行补偿,并支付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和1年的养护费。
  (三)就近安排相应面积的土地用于绿化。如就近安排绿地确有困难的,应按同等级绿地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现有树木应严加保护。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中等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在树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土、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树木因枯萎死亡需要砍伐的,须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居住区绿化养护费在新村管理统筹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建造临时或永久性建筑设施,或作其他非绿化用途的,以及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占绿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擅自迁移胸径在10厘米以下、2株以内的树木,情节较轻,能主动采取弥补措施,立即恢复绿地的,责令其具结悔过,并处以被占绿地造价(按绿地补偿费的构成要素,下同)或树木价2至4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绿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擅自迁移胸径在10厘米以下、5株以内的一般树木的,或砍伐一般树木2株以内,损失较重的,责令其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或树木价4倍至6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绿地在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或砍伐一般树木5株以内,或迁移一般树木10株以内,损失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或树木价6至8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绿地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或迁移一般树木19株以上,或砍伐一般树木5株以上的,责令其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或树木价8至10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绿地不能恢复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收取2倍的绿地易地补偿费。
  (六)其他毁坏树木及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绿地、树木,或毁坏林木绿化设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四至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四)在绿地内割草、挖沙、取石取土的;
  (五)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菜的;
  (六)围圈树木或就树建房的;
  (七)在绿地或道路面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八)在草坪、绿篱和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九)在绿地内倾倒废渣、废土的。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列处罚,在城区的,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执行,其中处罚后允许其补办占用绿地手续的和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须报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的,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执行。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返回部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于绿化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本办法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地易地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模范执行本办法,并接受群众的监督。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关证件或佩带标志,从严管理,秉公执法。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