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10:0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法释〔200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2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 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九)乞讨、躺卧;(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拉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拒绝、妨碍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7〕17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或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满足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以中小套型为主,标准分别按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套型控制,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积极鼓励采用“确定房价,拍卖地价”方式供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价格按照政府当年划拨地价标准确定。

  第十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州、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的异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列入计划管理后,可开发建设用于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也应列入计划管理,并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和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成本、利润应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对象及其价格等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相应证明材料,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用于职工购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优先向巳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发放。

  第十九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每户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加价收入向同级政府缴纳,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时已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的超标准面积,出售时不再缴纳60%的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和城镇住宅小区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金的提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不低于购房总价2%的标准,购房个人按不低于购房总价1%的标准提取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收取的专项维修基金,指定存入当地房管部门的专项维修基金账户代管,专户专储,按幢设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房管部门监督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职工家庭年均工资80%以下的(含80%)收入线标准。
  (四)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经公示符合购买或租赁条件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审一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或租房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离休干部、教师、州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或承租。


第五章 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过去制定的集资、合作建房政策规定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建房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供应对象,限定在本系统无房户、危旧房拆迁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巳享受了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住房面积巳达到规定住房面积的职工,不得再购买本单位(系统)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低于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即科级和一般干部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11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可对应上述标准),可以购买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采取两套住房合并计算,超过规定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补交房价;或退出原购房改房。关于各职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川办发〔2004〕11号)第五条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追回巳购、巳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当年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管理局会同州规划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物价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