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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时间:2024-07-09 18: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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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
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91年8月9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设立的担保机构,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市),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担保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

  第六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担保机构与银行等机构建立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

  第九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 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 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 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担保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机构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三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可以委托担保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机构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七条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机构应当代为偿还申请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申请人违反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不偿还担保机构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机构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申请人应当与担保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原《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潍政办发〔2001〕11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精神,防止分散建设破坏总体规划,把保护古都风貌同建设现代化城市结合起来,特作如下规定∶
一、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以及其它与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的城市建设,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划定改建区(第一批改建区的范围附后),实行成街成片的改建。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或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禁止任何单位擅自在改建区以外分散插建楼房。
二、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必须保持原有特点和风貌,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
三、对已建成的完整楼房区,要保持其规格的完整,禁止任意添建其它房屋。
四、在改建区以外地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可以新建必要的楼房。
1、毗邻二栋以上的楼房,经增建可以连片形成完整楼区的地段。
2、在一个地区为方便群众,新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楼,但新建楼房高度应与现有建筑物高度相适应;在平房区新建楼房,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因特殊情况又符合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在改建区以外的地区新建楼房的,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规模,在同一期工程的建设占地面积一般不得小于四公顷。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城区第一批改建区范围
一、长安街。包括复兴门至建国门和天安门广场的规划范围。
二、二环路。包括内城的西、北、东二环路的规划范围。
三、前三门大街。
四、北京站附近。包括东单以南以东连接二环路之间所包括的规划范围。
五、法华寺、金鱼池、陶然亭、闹市口的规划范围。



198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