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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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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发布《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政府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证件申领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考核培训制度。对未经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或者市级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的程序,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 领证机关应当按规定填写《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着重审查领证机关或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严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对机构设置无合法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组织,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当由证件遗失者所在机关或组织出据证明,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被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及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三章 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分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暂扣市属部门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部门法制机构。
  市属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


  第二十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日以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设置的行政执法督察员,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查处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年4月3日,最高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职能
第一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行政办事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工作。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职能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二)做好我区与驻地所在的省、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联系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和管理经验;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推销区内产品,以及联系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区各地、市、县及区直各部门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工作。
(五)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级领导和各地、市以及区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工作和生活方面提供服务。
(六)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办事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学习制度。驻外办事处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知识和业务知识。未取得大专学历的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学习结束取得大专毕业证书的,给予报销学费的80%。对要求离岗脱产学习的人员,或已取得大专
以上学历要求继续学习深造的,由驻外办事处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审批,一切费用自理。
(二)请示汇报制度。驻外办事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上报1份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请、销假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请假,须经主任批准,主任请假必须向主管部门的领导报告。请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按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出差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含出国、出境),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主任出差离开驻地超过10天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五)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六)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办事处的行政公章(含各种业务专用章和下属机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设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自行考核、任免驻外办事处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干部,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任免正处级干部时,任免前要征求主管部门
的意见;未设立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报主管部门党组审批(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实行派驻制、轮换制、聘用制的人事管理制度。
(一)派驻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情况,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选派人员到驻外办事处工作,占该办事处的编制。
(二)轮换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党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轮换人选并签订合同。轮换制的人员不转户口,不带家属,转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待遇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占该办事处的编制(原单位暂列其为编外人员
),享受原派出单位的住房分配、调整、扩建、房改等待遇;轮换期限为3-5年,个别因工作需要或不适应办事处工作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期限;轮换期满后由原派出单位安排工作。
(三)聘用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办事处编制,不带家属,不转户口。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使用临时工,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必须签订用工合同,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人事、财务、秘书以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八条 今后调进驻外办事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如有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近亲属等关系的,不得安排在同一个驻外办事处工作。职务上的回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执行。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机关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所属的事业单位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的离退休人员管理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离退休人员制度的规定。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手续,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任职时间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属派驻制的由驻外办事处安置,属轮换制的由原派出单位安置。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均按安置地(居住地)同级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则按广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驻外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2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根据驻外办事处的职责和任务,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各驻外办事处要配备会计和出纳,实行钱帐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不予核拨经费。
(三)驻外办事处的各项收支(含执待所和所属公司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钱柜。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广西的政策,也可以参照驻地政府的政策执行,但只能执行一个地方的政策。如执行驻地政府的政策,须先按广西的政策规定调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按驻地的政策规定执行,并将实行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桂财文字〔1996〕4号)规定,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驻地工作期间,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六)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单位或回家就餐的,可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重修订我区部门补助标准的通知》(桂财文字〔1998〕6号)的有关规定报销误餐费,如按当地标准执行的,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属派驻制、轮换制的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按自治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八)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财政厅根据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收费及使用问题,办事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十六条 关于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
(一)财务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向主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财务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所得收入列为其他收入,其支出列为经费支出。
(二)属于借(贷)款建成的招待所,在还清借(贷)款之前,其税后纯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借(贷)款。
(三)驻外办事处负责对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认真审核其上报的财务报表,及时掌握财务状况。

第六章 资产、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办事处所有财产的产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严格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用驻外办事处财产从事个人经济活动,更不能作为各种经济活动的担保和抵押。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帐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办事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新建、改建或购置办公、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房的选址定点,应按规定程序由驻外办事处提交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审批。重大项目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由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才能按当地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常住户口指标的使用,必须经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后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终止执行。



19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