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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时间:2024-07-09 10: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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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2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


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
称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
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指:
(一)市人大代表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
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市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政府
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
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市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省人大、政协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
原则:
(一)省人大、政协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市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
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
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
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接

第六条 在市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
由市人大、政协统一移交给市政府,再由市政府召开有各
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
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政协办公室直接交
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
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
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
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
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
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
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
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
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
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
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
决但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
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
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
应实事求是地向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
与建议、提案者的联系沟通,听取意见,共同商量解决问
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期间,市、镇两级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督办、催办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
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应有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
并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省人大、政协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
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理。市人大、政
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
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收件之日起三个
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
复确有困难的,可先简单答复,向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
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市人大和政协大会期
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0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
书面办理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答复建议、提案者,
同时分别抄送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办公
厅;对市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建议、
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
政府办公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
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
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
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
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答复。涉
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
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应认
真审查,市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
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
市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各承办部门主管领
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人大代表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
求意见表》。对联合提出建议的,《征求意见表》应发给领
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在10天内上报交办机关。建议
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办理完成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
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
对承办件逐一复查。承办建议、提案在5件以上的部门,
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上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完成当年人大会议期间提
出的建议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
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
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
委会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
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主管领导,不落实
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
衍塞责、草率应付,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延办理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
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
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
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 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
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
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
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
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
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
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
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
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
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
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
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
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
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
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
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
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
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
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
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
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略论保障措施调查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彭学军 杨麟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均为WTO协定中规定的缔约方可以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相比,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配额和关税配额等多种救济方式,对一国国内产业的保护更为充分,而且由于无须证明被调查方存在“不公正的贸易行为”,保障措施调查的发起较之反倾销和反补贴更为容易。

自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通过以来,世界各国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数量逐年上升,2001年全球范围内保障措施调查案达53起,比2000年的26起,增加了27起[1]。2001年美国发起了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对世界钢铁生产和消费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引起其主要贸易伙伴的强烈反对。作为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引起的连锁反应之一,我国于2002年5月20日正式立案公告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调查,这是我国在加入WTO后第一次应用保障措施的贸易救济措施。

按照WTO有关规则和中国有关保障措施法规的要求,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1)不可预见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的存在;(2)进口数量的增加;(3)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serious injury or threat of serious injury);(4)进口数量的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sual link)。由于保障措施对于我国的调查官员、律师和企业人士而言还是相对陌生的法律制度,而且中国有关保障措施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和简略,以下将结合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涉及保障措施的判例对上述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逐一作简要的分析:


一、不可预见的发展

所谓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指一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况,该情况的发生以及该缔约方履行关税减让承诺的结果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的相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不可预见的发展最初源于WTO《GATT 1994》Article XIX的规定。其基本要求是,如果在出现“不可预见的发展”之情况下,一缔约方履行其在《GATT 1994》下的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领土内的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的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该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救济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针对该进口产品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GATT 1994》下的义务,或撤回、修改其在《GATT 1994》下所做出的减让。



WTO规则之所以设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主要是为防止保障措施被滥用。保障措施的规定也被称为“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因为该条款允许一缔约方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担的义务,但由于一缔约方的逃避行为会对其他缔约方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所以WTO规则必然要通过规定不可预见的发展,限制缔约方仅能在出现不可预见的发展时,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担的义务。



由于《GATT 1994》Article XIX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并没有被写入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的最终文本,因此对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构成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各缔约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这一分歧已经为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的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在韩国奶制品案的报告中解决。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缔约方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存在是缔约方为适用保障措施所必须的一项“先决要求(prerequisite)”[2]。因此无论各缔约方是否在国内立法中作了相关规定,各缔约方在采取保障措施时都必须将不可预见的发展作为一个先决要求进行考察。



WTO《GATT 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做具体的定义,但在1951年“Hatters’ Fur”案中,当时的争端解决工作组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做了如下解释:“不可预见的发展指在相关关税减让的谈判后出现的情况发展,并且要求做出关税减让的国家的谈判代表在谈判时预见到这种情况发展是不合理的”[3]。这一解释还被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诉机构在1999年韩国奶制品案中所引用[4]。



对于上述解释,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判断某种情况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关键在于该情况是否能为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合理预见”,凡是能够合理预见的情况均不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2)判断是否能“合理预见”,应该从一个假设的“理性的缔约方”的角度来考察,至于具体缔约方之间预见能力的差异应不在考虑之列;(3)判断合理预见的时点应考察缔约方进行缔约谈判时是否能够合理预见。



二、进口数量的增长



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实施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又进一步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从上述规定看,进口数量的增加并不应该是单纯的“数量”分析,并不是任何数量上的增长均可以构成《保障措施条例》所要求的“进口数量的增加”。相反,《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要求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角度审查“进口数量的增加”,换言之,进口数量增加的程度和方式要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所以在进行进口数量的分析时,不仅要考察进口产品的绝对增长率与增长量,而且应考察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