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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3:5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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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征求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意见。

第九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实施排水前,应持有关资料和图纸,向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应对排放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建立监测档案。
排放产业废水的单位应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及有关标志。
第十六条 排水者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及时报告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单位不得强行排水。
第十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者,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和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排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收取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处理费须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区属城市排水设施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三)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须在三日内安装或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排水出户管需直接或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收取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疏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设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
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二条未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或未按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四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维修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1990)晋法研字第25号关于胡拴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胡拴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以上意见,供参考。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6 号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地震行政规章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中国地震局或者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调整防震减灾活动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规章由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
以中国地震局令以外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内部工作规则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地震行政规章。
第三条 地震行政规章按内容不同,称为“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对国务院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实施规范,称为“实施细则”。
第四条 地震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修改、废止和解释,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五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负责管理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国家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拟订规章制定规划,报局务会议审定实施。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规章制定规划,结合全局工作部署,拟订规章制定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实施。
规章制定规划的年限一般为五年,规章制定计划的年限一般为一年。
第七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防震减灾法律体系建设相一致,保证立法工作的严肃性、连续性。
第八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调整,应当由法规司提出,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司负责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实施的组织和监督执行工作。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业务主管司(室)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室)工作的,组成起草组,由主要业务司(室)负责牵头,有关司(室)参加起草工作。
法规司在规章起草中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规司直接负责或者会同有关司(室)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实体内容、执行程序、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有关问题等。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缩进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附表、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炼规范、标点正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室主管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四章 规章的审定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法规司审查。
在审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审查后,由法规司提出审议报告,报送主管副局长批准后,按程序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认为必要的,也可由局长或者有关副局长传阅审批。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对局务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部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务会审定。

第五章 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定后,由法规司负责起草中国地震局令,统一编号,报局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的规章,全文刊登于《国务院公报》。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的规章中予以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况。
规章修改,应当遵循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程序规定。
规章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法规司审查,报局务会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司(室)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个月前报送局务会议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自中国地震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负责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法规司负责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解释内容由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商定起草,经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审定签发后生效。
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法规司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地震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规司审查会签后,提请主管局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原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