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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时间:2024-07-06 07: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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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第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上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许霆案件的形而上学与辩证法?——不要把法律问题法理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世俗问题哲学化、新警察的问题老警察化

龙城飞将


  3月9日,我在博客上发表《许霆案件:一滴水可以见太阳》,文章讲道:“一滴水可以见太阳,许霆这个小人物所涉案件折射中国的权利与权力的斗争”。
  匿名新浪网友给我留言说:“这个案件折射出的主要不是权利和权力的斗争,而是形而上学与辩证法两种思维方式的斗争。”该网友是批判形而上学,主张辩证法的。
  读了这段留言,我没弄懂为什么许霆案件变成了形而上学与辩证法的斗争,也没看明白在许霆案件上哪是形而上学,哪是辩证法,虽然很多年前就把艾思奇的《辩证唯物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和李达的《辩证唯物主义大纲》读得烂熟,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毛泽东的几本经典哲学著作也熟读过。
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不复杂,是人为地复杂化了,我写了《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不复杂》、《许霆案件:简单的事件复杂化了》、《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等文章,阐述我的观点。
  但实际上,许霆案件确实是被复杂化了。原因之一是把法律问题当作法理问题来处理。
若从内心认为许霆的行为是有罪,是法理问题。判决许霆是否有罪,是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讲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若怀疑有罪,但在许霆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之间找不到等号,疑罪从无,宣告无罪。这样处理刑事案件,有何复杂?
法理问题,讲道理,讲学理解释,大家酝酿成熟了一个观点,就启动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进行新的立法。
  问题是,一些自称法律专家的人们把这两个问题搞混了,所以,他们在感觉上认为许霆有罪,从法理解释上觉得许霆有罪,就要直接把自己法理上的感觉作为法律的规定作为给许霆进行判决的依据。
新浪网友这段留言,实质上是把法律问题法理化更进了一步,是把许霆案件哲学化了。若没点哲学基础,还真把人弄懵了。

  在此,就匿名新浪网友的留言提出几个问号。
  关于盗窃罪的特点
  匿名新浪网友批评说,形而上学观着重于行为外部的“秘密”状态,而辩证法则强调盗窃的本质特征。
  对此,我们要问:是不是存在行为内部的“秘密”状态?如果有,是如何定义的?法律定义,还是个人的学理性解释?没有秘密的特点,仅仅凭“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就可以定盗窃罪?是不是给许霆定了罪,就是辩证法,判无罪就是形而上学?从中国的文字含义上,“盗”怎讲?“窃”字怎讲?“偷”字怎讲?“盗”与“窃”合起来怎讲?是不是如有的教授所言,“抢劫是秘密的,盗窃倒是公开的”?
  三岁小孩棒棒糖的小Case,与许霆案件有何联系?根据这个比喻给许霆定罪吗?我国法律刑法不允许类推,为什么想给许霆定罪的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举例子,打比方,而不是讲具体的法律规定?
如果道理没讲清楚之前,这样做,我们可以理解,就算是有罪论者是个人的“自由心证”。但现在,通过《许霆案件的“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关于许霆罪与非罪再答新浪网友无风》、《未砸开取款机,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取出因机器故障进入自己帐号的钱,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许霆案件的关键问题,答匿名新浪网友》、《关于贺卫方教授的一些观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等文章,道理已经讲明了,还要这样认为,我们就不知道持这种观点的人背后是有什么利益关系了。这就不能不使我们联想到有人在吴义春律师、郭国松老师的博客上因理屈词穷而留言骂人,一定是某种利益关系使然。
  关于“用自己账户取款的正常行为”:
  匿名新浪网友否认许霆的行为是正常的取款行为,他所推崇的辩证法“只要这个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侵犯他人法益的非难性,就不能算作正常合法的行为”。
  对此,我要问的是,具有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很多,为什么单挑了一个“盗窃罪”安在许霆的头上?照你的观点,“抢银行”岂不是更合适的罪名?什么叫做“非难性”,这名词太专业了,可否解释一下?
诈骗的例子,不适合于许霆案件。因为,国家明令禁止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类推。再说,拿诈骗罪头衔安在盗窃罪名上,岂不是搞混了罪名之间的差别?
  关于“银行责任”:
  同意匿名新浪网友的观点,许霆恶意取款引起刑事诉讼,责任者不是银行,而是许霆本人。银行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只是这件事情的外因。但刑事诉讼不等于许霆就是犯了盗窃罪。即使判决许霆是盗窃罪,许霆也不一定是盗窃罪,所以原一审被发回重审。因为,直接判决许霆犯盗窃罪,法律上找不到依据。
又拿教唆犯罪来比喻了。请注意,我国刑法和刑诉法规定,刑事问题不适于类推。
  上面谈了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简单与复杂、世俗与哲学问题,现在谈“新警察”与“老警察”的问题。
  “新警察”是近年流传于坊间饭肆茶余饭后的一个段子,说的是一个警官学校毕业后任职,胸存公平正义,服务社区人民。但每接触一个新地方、新单位,就被人发现他是新警察。详察之,原来这里通行一套潜规则,他只知道显规则。潜规则是鱼肉百姓,显规则是法律法规。俗话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不长时间,他就变成了“老警察”,工作“得心应手”。
  我在网上发表一篇研究一位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文章,该文是主张许霆有罪的。其实,我不反对许霆有罪,当然也不反对许霆无罪,我的观点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与判决。许霆的行为已经清楚,没什么争议。就法庭认定的许霆的行为而言,法律规定有罪,毫无疑问,许霆就是有罪;法律没有规定,毫无疑问,应当判无罪。
  许霆的“有罪派”自然不同意我的观点,有人说,我的分析是“新警察”。在网上论战中,还有不少人一再提醒我,要我注意中国的司法实践,言下之意,中国的法律规定、人民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的实践是脱节的。比如,我曾经主张,律师辩护只就着公诉人的起诉内容进行辩护。若公诉人指控正确,就代表许霆认罪,同时考虑量刑是否超重。若公诉人指控不正确,就反驳公诉人的指控。法庭不应当在公诉人指控不成立时,未经公诉人提出新的指控罪名及法庭审理和辩论就换一个罪名判决。但人们告诉我,这种情况,不是没有可能。所以,“新警察”是讲依照法律判决,“老警察”是讲依照潜规则,依照感觉,或学理解释,进行判决。但愿在许霆的案件上,我们大家都是“新警察”,不是“老警察”。

2008-3-10修改
2008-3-9
作者邮箱:zjysino@163.com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9 12:27:03《许霆案件:一滴水可以见太阳》的留言
龙城飞将:
  这个案件折射出的主要不是权利和权力的斗争,而是形而上学与辩证法两种思维方式的斗争。
形而上学是用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看问题,辩证法是用全面、联系、发展的观点看问题。
关于“秘密窃取”:形而上学观着重于行为外部的“秘密”状态,而辩证法则强调盗窃“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本质特征,比如用棒棒糖骗取三岁小孩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案,形式上看,是一个“利用被害人意志上的瑕疵”获取财物的地地道道的诈骗案件,但由于被害人无处分能力的事实,也就是不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认识能力和处分能力(法律上拟制为无意志能力的“非人”),故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这时的骗取行为本质上不是“利用意志瑕疵”而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应构成盗窃罪。
  关于“用自己账户取款的正常行为”:形而上学观认为,只要具备自己亲自用自己的卡自己的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这个形式,就是正常合法的行为;而辩证法认为,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这个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侵犯他人法益的非难性,就不能算作正常合法的行为,比如借款,行为人即便按照法律章程履行了最严格规范的借款手续,但只要其借款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其当然涉嫌诈骗,不成立正常合法行为。
  关于“银行的责任”:形而上学观认为,银行取款机故障引起许霆恶意取款,许霆恶意取款引起刑事诉讼,故真正的责任者不是许霆,而是银行;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取款机故障是许霆恶意取款的外因,而许霆内心萌生的贪念则是恶意取款的内因,罪责自负原则当然要求惩罚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内因行为”。比如教唆犯罪,被教唆者实施犯罪后应罪责自负,而非归责于教唆者(当然教唆者对自己的教唆行为也应罪责自负,而非“替被教唆者承担或分担责任”);又比如无教唆故意地谈论犯罪活动(简称“谈论者”),却说者无意听者有心,行为人因此而萌生犯罪恶念并实施犯罪行为,按罪责自负行为人有罪,而谈论者无罪。
要吃饭了,先说到这里,阁下可以列出问题点探讨,无谓地在表皮上责问“为什么呢”没意思。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9 02:34:01 在《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的留言:
龙城飞将:
WTO背景下律师队伍管理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服务市场开始对外开放,并全面融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律师的服务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有关专家服务的决定》中的专家服务。作为以专业知识为社会服务的中国律师队伍将如何面对入世后的各种危机、挑战和机遇?这是我国律师队伍必须思考的。应该说入世给中国律师队伍带来空前的机遇和影响,面对挑战势在必然,参与竞争不可回避。律师队伍只有不断提高自我,转变观念、增强竞争意识,以科学管理的体制、管理方式和手段进行强化和完善管理,才能沉着应对挑战和参与竞争。笔者认为就WTO背景下律师队伍面临的挑战和对策,应着重通过以下四个几方面加强律师队伍管理,以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总体水平。
一、加强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
(一)政府应适时制定、修改相应法律、法规,完善管理体制与机制。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律师队伍的改革与发展完全在法律的制约之下。政府部门应该适时修改和完善规范当前包括《律师法》在内的有关法规、制度和组织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入世促进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手段的现代化,使管理工作实现高效、透明、规范。
(二)政府应对律师队伍给予扶持和引导。政府应在解决律师税费上,特别是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尽快给予解决双重税收负担过重问题。并制定律师收费制度上采取合理价格收费体制,取消在某些专业领域资格限制。引导和扶持一些有国际竞争实力的规模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队伍的行政管理
(一)由单一的行政管理逐步向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新型管理体制过渡。目前,我国律师事物所普遍特征是规模小、人员散、综合能力弱,管理水平低,这与WTO背景下的社会需求难以适应。随着律师业竞争的加剧,这种情况急需改变。要扶持和培养一批规模化、高层次、综合实力强律师事务所,以增强抗风险能力。这其中既要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推动律师事务所向规范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又要对中小律师事务所强调规范管理,发展专业特色,鼓励律师事务所提高专业化程度。
(二)是要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就需要提高自己的整体意识。我们必须看到,WTO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各种形式的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商品经济国际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要求律师服务国际化,特别是跨国经营和垄断集团要求法律服务国际化。这种新的变化,需要中国律师队伍应根据人员构成的特点,由各律师事务所确定自己的专门服务领域,如建立专门的证券律师事务所等。并且,要加强外语培训,熟练掌握外语给律师提出了一个明确而艰巨的任务,并成为对律师队伍的严峻挑战。
三、加强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行业管理
(一)进一步强化行业管理职能。律师协会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之间的纽带,是实现对律师队伍管理的中间力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当前应加强发挥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管理作用,通过协会引导和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之间的联合、沟通、协作,谋求共同发展。
(二)强化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完善管理机制。制定有效的方针,科学划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有利于律师队伍的发展和行业保护。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走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道路,提高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水平,推动律师队伍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律师队伍培训。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对国际的经济、法律、文化、语言等方面的知识背景指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协会应当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使律师事务所由提供的“服务型”向“知识服务型”转变,这是WTO背景下对律师队伍的新要求。同时,律师执业不仅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而且需要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中国律师队伍在建立健全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律师队伍对整体职业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通过多种有效的渠道和手段,加强培训工作,培养和造就出一支国际上堪称一流的律师队伍。
(四)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加大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力度。建立律师违法违纪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披露,完善投诉查处制度。通过投诉、调查、听证、处理及申诉等程序,对违规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严格查处, 保证投诉受理渠道畅通,查处规范到位。 同时,加快制订律师行为规则和业务规程、标准,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推行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将律师执业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建立相应诚信制度,增强广大律师队伍的整体诚信观念。
(五)律师协会的动态化管理。律师协会应从国际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潮流,规划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战略;从国际法律服务业发展的大视野,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提出适应现代化国际化的要求。及时宏观把握了解国内、外法律服务业的最新发展动态,使各个律师事务所掌握先进的律师事务所的保险制度、业务规划、业务标准、律师行为规范、自律制度、高水平的服务方式和先进的服务理念等,改进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缩短我国律师业与西方国家律师队伍的差距,加快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
四、强化律师队伍的自律性管理
(一)强化律师队伍内部管理机制。我国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律师队伍应该清醒的认识到遇到挑战和存在的巨大的机遇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深化律师队伍改革。努力完善、优化管理体制与律师事务所本身的各项机制;如决策机制、分配机制、业务管理机智、监督执行机制等,形成律师队伍自律管理机制。
(二)建立律师队伍内部各项管理控制制度。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包括案件管理、财务费用管理、人事管理、客户管理、业务统计报表管理、安全管理、网络信息化管理等各项制度,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使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落到实处。
(三)实现“五化”和“五懂”相结合。“五化”包括规范化、专业化、集团化、规模化、国际化。这是律师队伍发展的方向,是律师事务所深化管理的内在要求,也是适应国际化竞争的要求。规范律师队伍内部管理体制和机制对律师的自律管理,发展适合实际的规模化、专业化律师所,以大、中型律师为核心建立集团化律师事务所,走向国际管理和参与竞争。我国目前一些省市律师事务所在这“五化”方面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律师事务所。这就要通过规范律师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竞争能力,将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一个现代化的,具有良好形象的企业。同时,律师事务所应用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技、懂外语的“五懂”标准要求所里律师。律师事务所要全面发展就应该苦练内功。牢固的专业知识 和流利的外语交流是加入WTO对律师提出专业化的要求。WTO背景下需要的是既懂法律,并对相关产业有一定了解、又熟悉WTO的规则及争端解决机制的产业律师队伍,以适应加入WTO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四)提高律师队伍服务质量专业化。我国加入WTO后,对律师服务质量要求的更高,向更加先进化的管理方向发展。但现在一些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还跟不上WTO背景发展的要求,不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应对意识和应对措施尚不到位,需要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律师提供的是一种特殊服务,不能脱离国际法律贸易的要求,而WTO背景下最终要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的自由准入化,中国的律师队伍在这种激烈竞争环境下,只有通过专业化发展,才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才能与国际律师事务所接轨和竞争,这是竞争机制和国际市场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
(五)建立律师队伍整体文化形象。中国律师队伍应当注重整体文化形象,从办公场所、设施、文书用纸、胸牌、名片等都应经过统一设计,全面实现办公现代化。每个律师事务所应充分展现自己的实力和服务水平,突出对外形象,增强当事人的信赖感,提高知名度,树立和维持律师队伍的公众形象。充分体现出律师队伍的诚信、敬业形象。要加强律师队伍素质建设,坚决杜绝社会责任感不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形象的执业行为。
(六)加强内、外交流与合作。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是很难完成WTO 对律师队伍的整体要求,这需要律师队伍中全体律师共同投入,相互配合,才能完成。那种小作坊式的经营理念,个体化的运作方式,难以与综合化、规模化、现代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对横。在WTO背景下中、外律师的合作已经成为必然,这也为中国律师向外国律师学习先进的执业经验提供了良好机会。各律师事务所可以充分的借鉴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有益的经验和管理体制,加强与外国的律师事务所交流与合作,与国外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友好的交流互相促进,互通有无,吸取对方的优点与长处,可以吸收国外的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也可以将律师派到国外律师事务所学习,从而促进中国律师队伍的壮大。通过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有益之处,对不足之处进行改正。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品位和素质,推动律师队伍整体的健全与发展。
WTO背景下律师队伍面临着机遇,也面临着挑战,它为中国律师队伍管理业务水平、地位、整体素质的提高提供了条件,中国律师队伍通过完善和加强这以上各个层次的管理,建立一套比较成熟的律师管理制度,将对中国的律师队伍整体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