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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5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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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学校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确保学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品安全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及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牲畜,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和食品及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员工监督;

(六)组织开展学生食品安全教育。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各项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本校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储存、加工制作和销售等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制止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腹泻、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且布局合理。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应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以及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五)餐具、拥工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并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专间(包括凉菜间、备餐间、裱花间、散装熟食制品销售间等)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间应为独立隔间,其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二)预进间的面积应与专间操作人员数相适应,专间面积应与生产经营能力相适应;

(三)预进间内设有足够数量的供从业人员洗手、消毒用的不锈钢或陶瓷洗手消毒池、更衣柜和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水龙头,配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风干设施以及指甲剪、指甲刷,并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四)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瓦/立方米设置;

(五)专间不应设置2个以上(含2个)的门,预进间与专间之间的门应设推拉门或弹簧门,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以可以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六)凉菜间、裱花间、散装熟食销售间内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配备专用工具,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应设有净水设施;备餐间内应设有保温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按照《长沙市中小学餐饮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严禁学校将食堂以经济实体的形式承包给个人经营;学校食品销售单位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中小学校园连锁超市服务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进货应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大型超市和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餐饮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再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有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槟榔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

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餐饮服务单位及向学校配送营养餐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销售单位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学校校园内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摊贩的管理,引导其进入市场或划定区域规范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重要情况应会同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长沙地区范围内所有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和托幼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水务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和谐优美的人居环境,进一步提高单位庭院、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工作,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独立单位庭院和住宅小区,凡自查达到《郴州市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申报创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应当先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



第三章 申报材料及时间



第六条 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二)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普查表;

(三)创建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情况汇报;

(四)单位庭院(小区)绿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五)单位庭院(小区)园林绿化现状平面图;

(六)单位庭院(小区)园林景观照片6张(4-6寸)。

第七条 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底之前。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市城区市直及中省驻郴各单位(住宅区)和北湖、苏仙区属各单位(住宅区)分别向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县市城区各单位(小区)向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单位(小区)的园林绿化建设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单位(小区)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同时负责初审申报单位(小区)的申报资料及勘查现场,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初审合格单位(小区)申报材料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经考核验收达到省级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申报“湖南省园林式单位”、“湖南省园林式小区”。



第五章 评审与命名



第十一条 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对县市区推荐的申报单位(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评审。经评审达到标准的,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

第十二条 被评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审批并通报表彰、颁发奖牌;被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



第六章 考核复查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按照省建设厅、省绿化委员会的考核复查标准,由省建设厅每隔两年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两年组织复查。对复查合格的,保留“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或因合并、迁址、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没有及时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核验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主选举

李克垣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工作都有明确的规定。近几年来,我街道各个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了贡献。2003年底,为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我街道各个居民委员会进行了实质意义上的换届选举,使居民委员会真正成为法律规定的自治组织。与此同时,还成立与每个居民委员会相对应的社区事务所,这样,在一个居民区就形成党支部、居委会、事务所三个机构并存的局面,这就使我们的社区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局面,也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新的挑战。随着上一届居委会使命的完成,原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自然终止了,但由于新的居委会与事务所的双重架构以及目前社区自治运转的不成熟,新的调解委员会迟迟难以产生。在新形势下,如何合法地有效地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既能促进社区群众自治,又能有效的开展好人民调解工作,是面临的新课题。我们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社区工作的实际情况,设想通过一定程序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调解技巧的培训,以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在社区的正常有效地运作,打开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一、新形势下建立人民调解组织面临的双重困境
虽然《宪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都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但换届选举后人民调解组织的成立面临着现实与理论的双重困境,迟迟不能成立,人民调解工作也不能有效开展。新一届居民委员会成立后,由于各项配套制度还没有相应地配套,所以居委会的办公场地、办公经费、工作机制均没有落实;由于社区发育不成熟、居民自治意识比较淡薄以及当选的委员在社区没有利益相关 ,所以新当选的居委会委员是否开展工作以及愿意在多大程度上开展工作是完全取决于其自身奉献精神的大小,所以这就不能保证法律规定的居委会需要办理的各项事务的落实。这也导致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无法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的无法开展。这是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现实困境。
居委会换届后,我区建立了与居委会对应的社区事务所,事务所内也设了负责调解工作的干部,但是这并不是人民调解委会员组织,也不能代替人民调解委员会,因为社区事务所与人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不同,“社区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受政府聘用” ,明显具有政府公职性质;而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 。事务所调解干部可以承担有关调解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但并不适合以人民调解委会员的名义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为事务所调解干部既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也不是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员。这是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理论困境。如果不破解这双重困境,历经几十年发展完善的、被西方国家喻为“东方一枝花”的人民调解制度就有可能在社区逐步萎缩,甚至消亡,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二、破解难题,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
如何突破困境寻求人民调解工作的出路?面对现代政治文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大潮,不可能退回原路。发展所产生的问题需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改革所产生的困境仍需通过改革来破解。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面对困境,仍需从法律入手,结合现实情况,通过继续深化社区政治文明建设、拓展群众自治的领域来解决,也就是贯彻《人民调解委会员组织条例》 ,在社区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把事务所调解干部选入调委会或者由调委会进行聘任 。这样,一方面保持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做到了调解工作的主体合法,使事务所调解干部名正言顺地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另一方面由事务所调解干部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承担调解的事务性工作,解决了自治组织没有拿薪的日常工作人员的问题,避免了自治组织的虚化,保证调解工作的日常运转。
三、人民调解委会选举的程序和操作步骤
虽然法规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由选举产生,但选举形式、选举方式、选举程序等细节问题都没有规定。参观其他形式的选举(主要是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合社区实际,不难设计出调委会选举工作的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选举产生方式问题,调委会的产生可以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于居民委员会是由居民或居民代表选举出来的,所以应该能够代表本居民区居民意见,其选举产生的调委会可以具有合法性。这是一个程序最简单的选举办法,操作起来最省力,但选举的基础最薄弱。
(二)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在原来居委会换届选举中基本上是采取的这种形式,可以由选举居民委会员的原代表选举产生调委会。这样节省了选民登记、产生代表等选举的前期程序,减少了工作量,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容易,但也具备了较广泛的民意基础。
(三)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即直选)。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调委会。这种选举方式代表的民意基础最为广泛,但操作起来也最复杂、工作量也最大。
我们设想以第二种选举方式为主,在少数条件比较成熟的社区实行第三种直选方式,在少数条件比较差的小区实行第一种方式。
关于调委会组成,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 ,由7-9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主任、副主任均实行等额选举,委员实现差额选举。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我们设想由一名居委会成员作为主任候选人,事务所调解干部作为副主任候选人,委员由居委会每个块或大的社区单位推选一名。
在选举工作的操作步骤上,我们设想先选2-3个社区进行试点,积累出经验后再在全街道推开。
四、对人民调解员开展培训,提高调解工作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的规定,街道司法科负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工作。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后,一方面要加强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如制作调解委标志牌、印章、格式文书等;另一方面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于新当选调委会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司法科组织开展常用法律法规、调解工作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业务培训,然后由调委会主任、副主任对其本调委会的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

文献资料:
1.《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
新一届居委会委员没有薪水或津贴即是明证之一,当然这不是最主要的利益相关,居委会决策开展的事务影响不到居民(包括居委会委员)的利益是主要原因。
3.见上海市静安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编:《社区建设知识问答(一)》,第18页。
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5.《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6.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7.《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