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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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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5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促进清洁生产,提倡节约用水。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向相邻市的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发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公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负责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岸线和水库库区的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保护管理,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对水厂取水口周围饮用水源实施监护;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海事、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使用、存放及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建设、卫生、渔业、工商、旅游、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设置标志。
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维护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排污口;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
(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
(九)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十三)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五)停泊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六)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脚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七)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船舶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的,应在停靠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三条 在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区(县)、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报在受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海事和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跨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影响本市饮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跨区(县)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停业、关闭: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建排污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或者其他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农业种植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于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责令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
(三)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责令拆除;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责令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拆除,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
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活饮用水源”,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多用户,且供水规模在10m3/d以上的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容器”是指用来包装或者装载物品的贮存器或者成形或者柔软不成形的包覆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2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营;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培训;音像影视经营;文物专营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出版物印刷、制作和销售;美术品经营;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扶持健康有益的,允许娱乐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


  第五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主要负责: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管理文化市场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组织文化稽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培训考核文化经营管理、服务人员,总结交流经营管理经验,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邮政、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有书店、出版社、报刊公司、期刊社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销售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书刊二级批发销售业务;邮政报刊亭、个体书店(摊)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第八条 领有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办理准印手续后,可以承印图书报刊或内部资料。


  第九条 依法经批准的电影发行放映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可以按规定分别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摄制服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电脑网络游艺、棋牌、普通电子游戏等经营活动。
  经考核合格的歌手、乐手,可以在歌舞厅表演。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以及其他文艺演展活动。办有演出许可证的文艺演职人员可以参加营业性演展活动。
  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从事收费的文化艺术培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文物专管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
  公民出售私人收藏的文物,应由文物商店收购。
  非文物范畴的字画、邮票等美术工艺品、艺术收藏品的社会交易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商定场所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非法定管理部门及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对执法部门和人员越权、侵权、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经营管理制度;
  (三)向管理部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照章缴纳税费;
  (四)坚持文明经营,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加强经营管理,保证服务质量;
  (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章 文化经营的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条件要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经营的项目,分别向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按规定申办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涉及卫生、治安、价格等管理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相应证件。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或者终止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统一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是:开办集体书店;从事书刊和音像制品的二级批发;出版物印刷、出版物专项印刷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节目录像制品的播映;电影放映;电子出版物经营;非个体美术品经营;歌舞厅、卡拉OK音乐茶(餐)座(酒吧)的经营;电脑网络游艺经营;营业性文艺演出及经营场所;收费的文艺培训;文物专营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经营;综合性的文化娱乐场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是:开办个体零售书店(摊)、棋牌茶室;营业性复印、打字和非图书报刊资料印刷、摄录像服务;录音制品的零售;电子游戏卡(带)的销售、出租;节目录像制品零售与出租;激光视盘零售、出租;非文物范畴字画的个体经营;桌(台)球、旱冰、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明文委托管理的经营项目。
  依规定须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社会文化经营项目,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审核,统一呈送省审批。同一经营单位申办项目中有市、区、县(市)交叉管理项目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公开销售,内部资料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内部音像影视资料不得对外作营业性使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禁止不文明行为。严禁利用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活动。
  娱乐经营中的荧屏图像和演唱、演奏的曲目应当文明健康,不准使用夹杂色情、恐怖、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展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接待无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演展单位和个人。演出经纪单位不得超出审核范围组织营业性演展。非营业性的文艺演展活动,不得对社会售票或收费。


  第二十条 坚决取缔一切形式的文物走私。严禁非法交易受国家保护的专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国家馆藏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出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人收藏的文物。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地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影视节目,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场观看。电子游戏活动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使用内容反动、淫秽的出版物。严禁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等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妨害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所属文化稽查队,具体负责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制式标志,出示稽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收费标准须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在文化市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或违法收入、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区、县(市)审批管理项目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处罚。
  凡属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依法先行采取责令停止制作、销售和查封、扣押、收缴等强制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比都宣言(全文)

中国 柬埔寨 老挝等


内比都宣言(全文)



  2011年12月20日,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四次领导人会议在缅甸首都内比都举行。会议通过了《内比都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内比都宣言

超越2012:面向新十年的战略发展伙伴关系

(GMS第四次领导人会议联合宣言)


缅甸,内比都,2011年12月19日至20日

  我们,柬埔寨王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联邦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府首脑,在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四次领导人会议之际:

  见证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二十年来在加强次区域互联互通以及应对共同的社会和环境问题等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认识到这些成就是在首份《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十年战略框架(2002-2012)》所设定的切实可行的原则、重点和项目的全面指引下,通过讲求实效、目标明确的共同行动取得的。这一框架2002年在金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一次领导人会议上通过,2005年7月在昆明第二次领导人会议上得到完善,2008年在万象第三次领导人会议时进行了总结和调整,进一步增强了有效性;

  意识到本地区乃至世界目前面临着严峻挑战和风险,并对已经取得成绩的可持续性和通过合作可能取得的更多效益构成潜在威胁;

  认识到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项目从1992年启动以来,在汲取过往教训的基础上,对目标和要求进行了较大调整,并正在逐步走向成熟;

  强调更强劲、更紧密的合作,采取针对性和创新性手段应对和战胜未来挑战,以及利用新的地区和全球形势变化产生的机遇的重要意义;

  在此重申我们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的承诺和以新的战略框架为指引努力追求新的共同行动的决心。新战略框架的制订,旨在帮助次区域顺利度过充满挑战的新十年,推动实现建立一个融合、繁荣和和谐的次区域的愿景。

  挑战中的不断进步

  自三年前的上届领导人会议以来,地区和全球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近几十年来最严重的经济衰退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仍然主导着全球经济。幸运的是,尽管前路依然崎岖、多变且充满风险,但我们的区域已率先走向复苏。同时,经济领域以外的严重问题,如环境的可持续性、气候变化、灾害风险、传染病,能源自给和粮食安全已成为对次区域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威胁。

  尽管面临如此困难的背景,我们的合作项目依然持续取得成果。我们朝着实现和拓展次区域硬件互联互通的目标稳步前进。目前,次区域的主要道路走廊已基本建成,缺失部分正在填补,连接范围通过相连的次级道路进一步扩大。为实现多模式和高效率的总体目标,同时兼顾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我们正在加大对铁路建设的关注力度。我们已经制订了一个全面、长期的连接各国铁路的战略规划,并计划共同设立次区域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在软件方面,我们已经建立并采纳了推动次区域运输和贸易便利化的综合计划,包括扩大道路通行权交换范围和改进海关通关系统。次区域货物运输商协会的建立,有助于运输业发展壮大并实现专业化,同时在设计和实施次区域运输和贸易便利化的有关措施时使私营部门的意见得到反映。一个用于监测经济走廊沿线运输和贸易便利化进展的系统已经建立并即将开始运作。

  2010年更新的次区域电力发展总体规划,在规划和实施电站建设、跨境电网互联以及各国输电网系统改善等重点项目,实现建立次区域电力贸易安排的目标过程中发挥引导作用。建立次区域电力贸易协调中心的工作进展顺利,这将促进成员国在电力规划方面的信息交流。在更广泛的能源合作层面,次区域能源发展路线图致力于推广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增强能源可获取性、利用效率、供应安全和公共-私营部门关系。在电信领域,《关于加快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和次区域应用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已经签署,为普及次区域信息和通讯技术(ICT)应用提供了方向和标准。ICT的应用将加速次区域的发展,特别是满足产业界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需求,填补城乡数字鸿沟,以绿色ICT技术提升能源利用效率。

  在环境方面,我们支持GMS核心环境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走廊倡议第二期框架。以2012年至2016年为时间范围的第二期框架,将巩固和加强第一期项目取得的成果,保护和利用好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以确保次区域的可持续发展。二期项目将包括加强发展规划的制订体系、方法和保障机制,改善保护区管理和当地民生,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和推广低碳发展,加强机构建设和推动环境管理可持续融资。

  我们同样支持以2011年至2015年为时间范围的核心农业支持计划第二期所反映的全新目标和整体战略,欢迎为进一步扩大次区域农产品和粮食贸易、提升气候变化适应能力所采取的行动,包括使用气候友好和反映性别差异的生物能源技术,以保证可持续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我们很高兴地注意到通过建立健康和安全食品的无纸化交易平台,GMS农业信息服务网正在不断完善。

  我们支持对次区域旅游发展战略和2011-2015年路线图所做的调整。该战略将通过改善旅游业经济效益分配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性别平等、生态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减贫,进一步推动次区域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旅游业的增长,是通过多国主题旅游线路设计、更具针对性的市场和产品开发、大力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能力建设以及加快发展和落实向贫穷人口倾斜的可持续旅游业而实现的。我们还高兴地看到GMS人力资源发展战略框架和行动计划(2009-2012)取得的进展,例如为应对技术人才短缺和加强次区域竞争力而开展的次区域技术和职业资格互认试点项目的成功实施,正在实施的传染病防控二期项目,为保障劳动安全流动和打击人口拐卖而做出的持续努力,以及艾滋病防控干预,包括《关于降低人口流动导致的艾滋病易感性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我们亦骄傲地看到在第一次GMS领导人会议上启动的、目前已进入第四阶段的“金边发展管理计划”依然保持活力,继续在提供次区域急需的技术能力方面发挥作用,为次区域培养了素质更高的公务员队伍并提升了当地学术研究机构的水平。

  应对新十年的挑战

  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项目已经取得了丰富和扎实的成果。在取得成功、走向成熟的同时,GMS机制在自身需求和未来方向上正在进行内部调整。尽管GMS在地区和全球层面上面临着复杂外部环境,但其主要挑战仍然是如何在新形势下确保可持续性和有效性。我们重视和赞赏现有GMS战略框架。自2002年第一次领导人会议以来的十年中,这一战略框架引领GMS合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在GMS第三个十年里,显然需要有一套全新的方向和措施来引导GMS合作。

  因此,我们高兴地支持GMS新十年(2012-2022)战略框架。该框架在保持讲求实效、可行性强、目标明确的现有特色的同时,提出了旨在推动GMS合作妥善应对未来挑战的总体变革方向。其中包括:

  在继续关注基础设施硬件投资的同时,更加重视政策与机构层面、与知识相关的事项以及跨国协调等方面的软件建设;

  无论是在领域间还是领域内,更加明确地划分关注的重点,同时更加有效地利用现有的资源和机构能力,从而全面增强GMS合作的有效性和影响力;

  更多地关注多领域协作和跨领域联系,包括妥善地平衡发展与环保的关系;

  在考虑组织能力及可能取得的切实成果的同时,适当关注区域发展的差异性,重新调整关注重点和资金投入,并扩大地方层面的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程度,更重视改善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框架下项目影响的评估和监督;

  与更广泛的区域合作议程加强联系,优势互补,与其他区域倡议加强协同,形成合力,包括促进东盟共同体建设。

  将精力和有限的资源集中到特定的战略地理区域,是取得显著和长期成果最具可操作性的方式。基于这一认识,以经济走廊形式促进次区域发展的模式将继续在以上述倡议为基础的新战略框架中发挥中心作用。新框架下的经济走廊发展将强调通过加强跨领域联系,扩大和深化现有交通走廊的必要性,以发展边境城镇和走廊城镇,建立支线道路网络和整合区域发展等方式,扩大次区域合作成果在走廊沿线和周围的覆盖面;积极加速实施交通和贸易便利化措施,提升走廊沿线物流和投资;加强中小企业作用;给予社会和人力资源问题应有的关注,包括规范跨境人员流动,促进粮食和能源安全以及妥善应对气候变化。GMS新发展议程涉及多领域应对措施,跨领域协调,软件、政策及机制改革,复杂性和挑战显而易见,但我们确信GMS合作已经准备好在这些领域不断向前推进。经济走廊论坛将继续帮助协调经济走廊的全面发展,并鼓励当地利益相关方和私营部门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我们承认,虽然经过充分协商制订的新战略框架切实可行,反映了GMS成员国的集体智慧,但我们仍需经过深思熟虑,建立区域整体投资框架,形成一系列第二代合作项目,以转化为限定时间内的具体措施,从而确保战略框架的有效实施。因此我们指示GMS部长利用现有各层级的GMS机制,监督投资框架的建立。

  在建立投资框架和通过投资框架实施新战略框架的过程中,必须特别关注下列关键因素:

  在对当前合作模式和重点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与次区域和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战略保持一致;

  投资规划必须具有前瞻性、连续性、务实性和可行性;

  考虑到第二代合作倡议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以及为其解决所需采取措施的复杂性,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的知识平台,同时加强实施机构和人员的能力;

  考虑到实施框架需要的大量资源,必须更加积极和创造性地调动资源;

  在实施项目时,与发展伙伴、私营部门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紧密互动。

  我们认可并高度赞赏亚洲开发银行在GMS合作中所发挥的秘书处、协调人、咨询人、催化剂、融资方和首要发展伙伴的作用。我们亦感激其他发展伙伴给予的支持和对合作项目不断加大的参与力度。我们相信,亚洲开发银行和其他发展伙伴能够响应我们继续获得支持的要求,特别是通过实施雄心勃勃的新战略框架,把握现有机遇,应对未来挑战。

  结语

  我们为GMS合作在过去二十年来所取得的成绩感到骄傲。我们已向世界展示,一个曾经饱受战乱困扰的地区能够走出困境,并且通过合作和善意建立一个和平、持续繁荣和富有活力的地区。我们认识到前路的困难,但我们坚信,带着在此前合作中建立的信任、吸取的教训和取得的成果,我们不仅能够经受住新十年中各种动荡和不确定因素的考验,而且能够将次区域合作成功带向新的高度。我们明白,只有通过更加紧密的合作、精心的准备和持续的艰苦工作,才能实现上述目标,而我们都将为此做出努力。

  我们同意2014年在泰国举行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五次领导人会议。

  2011年12月20日在缅甸内比都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