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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5 10:1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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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
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
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
,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
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
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
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
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
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
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
、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
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
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
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
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
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
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
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
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
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
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友好关系,为进一步发展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与科学

  第一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对口学术交流关系。

  第二条 双方鼓励学者互访。访问的目的、逗留时间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历史学家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二名历史学家互访,为期二至三周。并可通过外交途径就增加两国历史学家互访的时间进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互派对方国家高等学府需要的教员,任教至少一年。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五个奖学金名额。双方可根据需要互派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具体招生办法,按照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教育代表团。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教育情报、资料、科学出版物和文献。

             二、文化与艺术

  第八条 双方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主要著作。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特别是有关两国文明、历史和文学方面的资料、出版物、目录和手抄本的微缩胶卷。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学专家互访。

  第十一条 土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第二、三届亚欧艺术展和第四届国际阿塔图尔克儿童绘画展。

  第十二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或手工艺展。一九八九年土方来华举办展览;一九八九年中方赴土举办展览。为期两周,随展二人。

  第十三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群众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考察对方的群众文化工作,内容包括:民间文艺机构、设施、活动和民族民间艺术节(日),为期两周。

  第十五条 双方民间艺术机构和组织互换图书目录、出版物,并派专家互访,为期十五天。

  第十六条 双方互相邀请对方参加本国举行的国际民俗代表大会、讨论会、座谈会和类似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考古、艺术史、手工艺、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三名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专家互访两周,交流情况和经验。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的专家、科学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国际会议,提交论文或作为观察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歌剧、戏剧、芭蕾、音乐、民族歌舞方面建立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派艺术家和小型艺术团互访。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换戏剧剧本和文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换乐谱等资料。

            三、新闻、广播与电视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安卡拉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新华社和阿纳多卢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

            四、体育与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进行体育交流并努力实施。具体细节由两国的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派专家短期互访,互换文献,以便互相学习体育运动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运动医学和公共卫生方面的专家互访,交流情报和经验。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青年间的交流,邀请对方派青年代表团参加本国举办的青年活动。

               五、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突然生病的情况下,接待国提供在其国家医院的免费医疗(大型手术、长期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中国方面根据其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向土方奖学金生提供每月奖学金。土耳其方面向中方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土耳其里拉。

  第三十二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往承展国首展地点及展后运回其国内的运费及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承展国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和交通运输费用,包括随展人员的食宿、急诊和交通费用;送展国负担展品在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展品移交承展国后,展品的保险费则由承展国负担。

              六、其他条款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的活动和交往将按照接待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本计划的实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的人员互访和交流,派遣方需提前将出访人数、日程细节及逗留期限通知接待国,个人和代表团的出访至少提前一个月,艺术团至少提前两个月,享受奖学金者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接待国;派遣方应至少提前二星期将出访人员抵达的确切日期及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为做好展览筹备工作,送展方应提前三个月向承展方提供展览的技术细节和其他资料;展品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邢秉顺              普拉特·塔礼尔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提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提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缓解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严重的矛盾,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协调和规范工资基数计算口径,现决定将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和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工资基数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1985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四、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五、关于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其他有关财务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基金、经费提取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