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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时间:2024-07-06 07: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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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监督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房管、交通、林业、水利、扶贫、质监、商业、金融、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监督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据职责,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指导、培育、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从事家庭生产经营的传统手工业、农业机械作业、农业休闲观光等服务的农村居民可以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村综合服务社可以依法改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转为城镇户籍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权,下同)的居民可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转为城镇户籍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依据自愿原则可以保留其合作社成员身份。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职工可以成立或者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农民可以自主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其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兼任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同类职务的除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实施农业项目和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一位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有关盈余二次分配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他人捐赠所量化到退社成员份额内的财产不予清退,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基层经营性服务组织、专业大户等组织和个人领办、创办或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农业科技人才等单位和个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新产品开发、人员培训、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等服务。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给予优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给予保费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农户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税收申报制度、申办减税或免税。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税务部门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领购、税收优惠等事务时应当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并在抵押担保方式、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便利,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涉农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对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政府奖励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信用资质评级。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提供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设定抵押的贷款产品,开展农户联保贷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的涉农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内部依法开展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资金互助活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并在保险费率、办理手续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筹资金或利用可分配盈余等建立风险补偿基金,用于调节经营盈亏,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支持农民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相关专业技术协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免费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商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给予资金、技术和设备支持。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及时收集、汇总、发布、更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规划、建设、发展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基础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收集、汇总、更新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商业、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及大型企业的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农民专业合作社举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农资超市、农产品专营店,在超市设立经营专柜,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自产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农业龙头企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产品价格、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设施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有关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耕地补充任务。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贮藏、初加工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农机具,享受国家和本市农机购置补贴。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种苗和鲜活农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发展低碳农业,保护环境,诚信经营,带动本社成员增收,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利诱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或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占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查统计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等情况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调查统计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等情况的通知

办人函〔201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新疆建设生产兵团文广局:
  为贯彻落实李长春同志《保护发展文化遗产 建设共有精神家园》重要文章精神,建立和完善推动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的管理体制,兹对全国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等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与统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填写《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情况调查表》(见附件,电子版可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sach.gov.cn)。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认真总结本地区文化遗产事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科学的分析管理体制、机构编制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中面临的难点和瓶颈问题,提出促进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请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调查表和各地区关于管理体制、机构编制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分别以电子与纸质形式交国家文物局人事司。
  联系人及电话:国家文物局人事司人事处 吴刚,010-59881541,电子邮箱renshichu@sach.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情况调查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diaochabiao_2010.10.22.xls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钱塘江潮汐引发的人员伤亡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钱塘江沿江的上城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人民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林水、安全监管、建设、海事、气象、公安、教育、旅游、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发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决定、命令,负责制定防潮安全应急预案;
  (二)组织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向社会公告辖区内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组织在危险区域、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
  (四)组织建立辖区内的巡查预警队伍,组织开展沿堤巡查、喊潮预警、堤外人员避险转移、遇险搜救等工作,组织开展防潮处置演练;
  (五)定期组织检查、监控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组织开展因潮水事件遇难人员的善后工作;
  (七)及时上报并统一发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及时向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单位公告潮汐信息;
  (三)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沿堤巡查、喊潮预警工作,做好堤外人员避险转移、遇险搜救等工作;
  (四)及时上报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二)向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宣传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
  (三)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四)协助统计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钱塘江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巡查、值班和报告制度。
  巡查预警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进行日常巡查、喊潮预警,对滞留在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的人员进行劝告、疏散。
  发生人员落水,巡查预警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搜救,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水文水资源监测机构应当每天向市气象台提供潮汐预报,由市气象台通过广播电视(台、站)、报刊、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潮汐预报信息。


  第十条 举办观潮节等涉水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钱塘江防潮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钱塘江堤塘、码头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在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牌、告示牌,提示群众避险,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并做好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钱塘江防潮的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群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沿江单位应当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潮水伤人隐患。
  各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潮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市民、外地来杭人员等应当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遵守防潮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钱塘江防潮安全教育,服从巡查预警人员的管理,不进入危险区域、地点,主动防避潮汐风险。


  第十四条 林水、安全监管、建设、海事、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对钱塘江沿江危险区域、地点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第十五条 发生人员落水事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海事、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搜救和救治落水人员,疏散、撤离、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封锁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涉水活动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堤塘、码头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民、外地来杭人员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服从巡查预警人员管理,进入危险区域、地点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情况紧急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救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