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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3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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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定的《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柯城、衢江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登记工作,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由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应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企业填报的信息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公布。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相关信息,包括预(销)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销)售面积;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预测绘结果;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文本、定金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的预(销)售均价;
(六)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对自留房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任何方式进行预(销)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的同时,应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及楼盘相关信息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楼盘信息备案,建立楼盘档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登记,填写售房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预(销)售;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经预订。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预(销)售合同二份和预付款发票复印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合同上标注预(销)售登记备案号,一份留存,一份归还。
用作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的合同封面上注明该登记备案号。凡预(销)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未办理按揭贷款且在申领房屋权属证书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原预(销)售合同、变更后合同及书面协议等其他有关材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订人签订预订合同的也应办理网上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前,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时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以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发布新建商品房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在柯城区、衢江区办理房产登记的商品房须按照本办法办理网上合同备案登记,但书面合同备案仍在所属柯城区、衢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
  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
  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
  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
  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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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
  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
  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
  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
  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
  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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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
  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
  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
  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
  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
  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
  转为成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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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
  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
  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
  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
  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
  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
  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
  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
  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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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
  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
  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
  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
  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杀人,还是聚众斗殴


一、案件
被告人叶光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县人。
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叶光明与女友马某从都江堰返回×县的途中,与邱某发生纠纷,邱X找崔×出面与叶光明协商未果,其间崔×被叶光明殴打后,崔×便四处找叶光明,蓄意报复,后双方相约到该县×一河坝处决斗。同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光明组织社会人员禹×、夏×、杜×等30多人携带自制火药枪、土地雷、钢管、西瓜刀等凶器来到河坝。崔×也带30多人,乘出租车10辆带上砍刀、钢管等凶器马上赶到。整个现场烟雾弥漫,夹杂着土地雷爆炸声,近一小时的砍斗后,双方分别乘出租车逃离,村民途经河坝发现有人死亡,遂报警。经公安勘验,被害人崔×颈部、颅骨被砍伤,手臂被打断,后背脊柱、有一钝一锐伤,肺破破裂大失血,系当场休克死亡。案发后,叶光明潜逃,一年后被×县公安抓获,经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于2001年7月10日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刑诉法》第20条之规定,于同月31日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光明非法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后果极其严重。于2001年11月12日以犯故意杀人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
叶光明之母委托著名律师冯明超为其子辩护。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分析案情,凭借自己深厚精湛的刑法专业知识,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起诉书定性不准,叶光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错误作法,与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一致相矛盾。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其主观案件还必须要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才能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叶光明虽组织30多人与被害人崔×的30多人相约械斗,其主观并不剥夺他人生命,且无证据证明叶光明在现场参与斗殴。因此,起诉书对叶光明犯罪行为定 不准,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欧罪。
三、判决
2001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结合证据,阐述自己的论点,据理力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光明只是组织 他人参与斗殴,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崔X,其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叶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评析
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思路清晰,很好地运用刑法专业知识,解决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彰显辩护人对刑法的精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正确的。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律师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编写: 周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