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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2: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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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2.05.1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双向选择以及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说明。
  第八条 设立《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机关)审批。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视情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止、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所称流动人员包括:
  1、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市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的三资、个体、民营、私营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
  3、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人员;
  4、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参加工作后,本人所在单位不同意带职带薪赴外读研进修人员;
  6、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乡土人才。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计划外毕业生认定身份。
  (七)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九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代理也可单项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代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不同情况,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一条 举办《规定》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才交流大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要求限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精神,加强海关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的监管,现就(85)署行字第330号《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88)署行字第951号文精神,对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自用物品的验放应严格按实际在外累计天数满九十天(即一个验放季度),才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其中各一件;满一百八十天方可免税放行各两件,并取消征税限量,以此类推。每个验
放年度内,满一个验放季度,准许一次性免税进口录像带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每个验放年度日数满360日后,逢公休时再次出境前,应将该验放年度内的免税限量全部结清,逾期作废。《限量表》第四、五项未列名的物品,进口时一律依其价值分别按《限量表》规定计入
免税限量。
二、验放物品以累计在外日数为依据,即在外日数累计九十日为一个“验放季度”,在外日数累计三百六十日为一个“验放年度”,可以跨公历“年”,不受公历“年”影响。
三、对所谓“包干天数”、“奖励天数”、“南北航线天数”、海关不予承认,并严格按实际在外天数掌握,海关不办理在外日数互相转让手续。
四、对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按规定由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按实际在外天数每个验放季度余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才准予照顾进口《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并限半年内一次结清。
五、因公休而离开运输工具的服务人员,应凭运输工具负责人的批准公休的书面证明,可按实际在外累计天数每一验放季度余十五日,提前照顾验放进口《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但应计入下一个验放季度免税限量,其不足天数应在下一航次在外实际天数中扣除。
六、为适当照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实际需要,允许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购买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境外售券,境内取货”商品的货券,海关凭《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在货券上加盖验讫章后方可取货。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维护国家利益,对旧衣
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制品,一律不准进口。
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携带出境。人民币禁止出口。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外汇商品。
八、船员首次上船或公休后重新上船时,携带出境长期留船自用的物品,限手表、照相机和便携式收录机每种各一件。船员公休时,其在船上的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相互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出入境。
十、为方便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领取《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现将发证海关列明如下:
北京海关,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青岛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福州海关,广州海关,海口海关,南宁海关,武汉海关。
十一、对未经港澳地区的小型船舶等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的自用物品,请广东分署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精神,拟定实施办法,报总署审核后公布实行。
十二、本规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总署行邮司(87)行一字第1号、2号文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
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有关具体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前各地自行制订的审批办法,自2
000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修订完善。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