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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7 02:1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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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信息办[2002]65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保障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质量,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二年九月二日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细则。但隶属中央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细则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信息化工程建设中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鼓励和支持计算机网、通信网和广播电视网的融合。

  第五条 本市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同级单位部门预算。

  区县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由各区县负责安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信息化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应当提前论证。

  第七条 对于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在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核资金时,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对于重大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推动信息化发展;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相关的政策法规。

  对审查不合格的,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各审批部门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在招投标阶段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监督审查。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从如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有全面的、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二)是否与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从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和本市或者国际先进标准角度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招标文件需修改后方可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质。

  第十一条 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在市信息办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具有一定批量的软件、硬件应当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信息化建设中大力宣贯《首都信息化标准化指南》和《首都信息化标准体系》。

  各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信息标准化监督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安全建设投入不低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十五条 信息安全服务提供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资质和资格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安全服务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信息安全保密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实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市信息办认可的资质。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备案管辖邀请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重大项目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3年2月14日 财社〔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卫生厅(局):
  现将《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附件: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补助范围和方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加大农村卫生投入
  农村卫生工作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农村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并积极调整卫生支出结构,从现在起到2010年,各级人民政府增加的卫生投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合理安排各项农村卫生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以及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一)农村公共卫生经费
  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由县级财政合理安排公共卫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需要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项目可以交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交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省和市(地)级卫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市)、乡(镇)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省级财政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等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
村卫生室、民办卫生机构或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经费,由乡(镇)卫生院等按其承担的具体任务核定。
  (二)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经费
  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服务收入进行补偿。对乡(镇)卫生院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医疗服务工作需要予以核定。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招聘的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其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按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
  (三)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建设资金
  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应与当地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建设的投入力度,到 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政府举办的县乡两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要由县级计划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其他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基础设施修缮、设备更新购置、人才培养等项目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安排。
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县级财政按实际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补助定额对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并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及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县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可以直接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大病医疗费用的补助,也可以用于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省级和市(地)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合作医疗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省、市(地)、县、乡各级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资助标准,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资金应不低于人均10元。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和中西部地区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三、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要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划转等有关工作。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基数,原则上由各地按当年县级财政下划乡(镇)财政的经费基数,参考经济增长及近几年乡(镇)政府经费安排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人员经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划转,原县级下划到乡(镇)管理的人员(含现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含已脱离卫生院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部上划,下划后新增加的人员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留岗的人员所需经费上划。
  乡(镇)卫生院的资产,要在乡(镇)财政和卫生院认真清查的基础上,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清产核资验收后,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乡(镇)卫生院资产流失。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市)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县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农村卫生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继续对农村卫生工作给予支持,并按规定在用地、用工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投入。
  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卫生资金和财务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2〕45号 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职工继承私房不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二、职工以本人或配偶名义购建住房(含在农村申请批地建房)未缴交地价的,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该类住房进入市场时,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住房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享受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优惠政策。


  三、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投资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总量由原来的100调整到30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


  上述辖区内的企业单位按照《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的要求,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四、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原军队职务比照机关相应职务的标准执行。未退出的原军队住房的面积应纳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


  五、1994年2月25日之前退休的机关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比照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六、教师离退休后职称有变化的,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称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七、企事业单位聘用的高、中级职称人员,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调整为:


  1、正高级职称:135平方米;


  2、副高级职称:110平方米;


  3、中级职称:90平方米。


  中级职称教师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仍按厦府〔1995〕综139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原购买的公有住房不重新计价,也不得退房。


  九、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住房货币化补贴自1999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已按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退款或增补手续。


  十、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