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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贯彻落实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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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贯彻落实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贯彻落实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的通知
司发通[2007]号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司法部机关贯彻落实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司法部机关贯彻落实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对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了部署。为确保2007年司法部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各项任务责任明确,落到实处,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现提出如下分工意见(列在最前的负责单位为牵头单位)。
  一、切实加强对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1、紧紧围绕中央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到实处。加强对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精神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推动司法行政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教育、引导、督促广大党员、干部、警察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不断增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坚决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违背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行为,确保政令畅通。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办公厅、政治部、计财装备司、直属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
  2、继续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干部生活作风建设,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大力践行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等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离退休干部局
  3、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全面清理和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节庆、达标评比和表彰活动,大力改进会风和文风,严肃处理弄虚作假、虚报浮夸获取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负责单位:办公厅、政治部、计财装备司、直属机关党委、机关服务局
  4、牢记“两个务必”,认真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等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严格控制修建楼堂馆所,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和进行高消费娱乐,坚决纠正以学习考察、招商引资等名义公款旅游特别是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
  负责单位:办公厅、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司法协助外事司、计财装备司、机关服务局
  5、加强对制度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查处违反制度行为的力度,坚决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负责单位:办公厅、法制司、直属机关党委
  6、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提高领导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本领。
  负责单位: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政治部
  二、严格要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做构建和谐社会的表率
  7、加强思想道德和党纪国法教育,使领导干部努力做到为民、务实、清廉。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指示。继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党章和法纪学习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筑牢廉洁从政的思想道德基础,使领导干部不犯或少犯错误。认真开展遵守党的纪律尤其是政治纪律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确保党员干部严格遵守党章和党内法规,对党忠诚,立场坚定。特别要警惕境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实施西化、分化的图谋,自觉抵制错误言论和倾向。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驻部纪检组、离退休干部局
  8、严格遵守司法行政系统“九个不得”和“四个绝不允许”的政治纪律高压线,确保党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绝对领导。严格执行“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各司局
  9、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在商品房买卖置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或以劣换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借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车的,以赌博或变相赌博等形式收钱敛财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为本人谋取预期的不正当利益或以各种方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坚决清理纠正。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计财装备司、机关服务局
  10、加强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一次申报登记,坚决纠正存在的问题。继续狠刹、努力杜绝“五股歪风”。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
  11、继续落实好中央关于工资改革的一系列纪律和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
  负责单位:政治部、计财装备司、离退休干部局、机关服务局
  12、继续清理整顿规范监狱劳教单位驻外特别是驻京办事机构。
  负责单位: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
  13、继续严肃治理超标准超编制配备使用小汽车、违规使用警车和超标准多占住房等问题。
  负责单位:计财装备司、机关服务局
  三、始终保持案件查处工作力度
  严肃惩治危害社会和谐的违纪违法行为
  14、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以查办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刑罚执行权、劳教执法权、行政许可权、法律服务行业监管权谋取私利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民主集中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严肃查处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搞虚假招投标的案件,严肃查处低价出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违规参与矿产开发的案件,严肃查处在企业重组改制中隐匿、私分、转移、贱卖国有资产的案件,严肃查处严重违反津贴补贴有关规定的案件,严肃查处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严肃查处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物资采购等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等等。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计财装备司
  15、进一步加大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查处力度,坚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负责单位:驻部监察局、政治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直属煤矿管理局
  16、坚持严格依纪依法办案。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牢固树立程序意识,保证办案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严格受理程序,做好信访举报受理工作。严格初核程序,对反映涉嫌违纪且线索具体的问题,必须进行初核。严格立案调查程序,切实履行报批手续。严格审理程序,严禁以会代审。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
  17、严格处理和执行程序,确保执行到位。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
  18、建立对受处分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和回访制度。
  负责单位:政治部、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19、注重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通过个案分析,追溯发案原因,探索加强防范的途径和办法,以案施教,以案促改,以惩促防,使查办案件成为最深入、最有效的反腐倡廉调查研究和探索规律的工作。把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违纪违法信息采集和分析纳入监狱劳教系统信息化建设整体规划,进一步提高办案治本功能的时效性。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政治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20、认真落实司法行政系统第七次计财装备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办案意识,把纪检监察办案经费纳入预算项目库。
  负责单位:计财装备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四、以优良的政风警风行风促民风,营造和谐的党群干群关系
  21、坚持纠建并举,加大防治力度,注意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纠风工作长效机制,努力把司法行政系统政风警风行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负责单位: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基层工作指导司、司法鉴定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22、不断加强机关建设,切实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风,努力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各司局
  23、改进信访服务,建立健全领导接访和干部下访制度,及时了解、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力争把矛盾、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群众“家门口”。
  负责单位:办公厅
  24、健全岗位责任机制,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制,推行行政问责制。
  负责单位:政治部、办公厅、法制司
  25、严肃整治、坚决杜绝各种名义的乱收费和吃拿卡要行为。积极建立、完善“一站式”的便民服务窗口。探索开展电子政务。
  负责单位:办公厅、政治部、直属机关党委
  26、继续狠抓“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提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能力。
  负责单位: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法制司、驻部监察局
  27、严格执行“双六条禁令”,维护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负责单位:驻部监察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
  28、继续落实“三个杜绝”,促进文明执法。深入贯彻《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确保监管秩序和安全稳定。巩固、扩大监狱管理专项整顿成果,继续防治各种形式的“特权罪犯”。
  负责单位:监狱管理局
  29、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党建工作,强化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健全执业监督处罚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律师文化,使“人民满意的律师”不断涌现。
  负责单位: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30、加强公证公信力建设,强化执业监督,严把质量关,使公证更好地成为预防纠纷的重要防线。
  负责单位: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31、畅通法律援助渠道,完善便民措施,提高效率和质量。
  负责单位:法律援助中心
  32、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和管理,持续提高社会公信力。
  负责单位:司法鉴定管理局
  33、把“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作为服务群众、联系群众的重要载体和纽带,积极参与、认真开展,力争取得更好的成效。
  负责单位:办公厅、驻部监察局
  五、进一步推进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努力形成防范腐败、推动发展、促进和谐的有效机制
  34、紧紧围绕司法部惩防体系《实施意见》提出的八个方面128项制度,认真梳理,拾遗补缺,没有建立的抓紧建立,已经建立的进一步健全完善,力争十七大前初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有效制约权力行使的制度规范体系。
  负责单位: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司局
  35、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认真实施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落实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负责单位:政治部、驻部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
  36、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继续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对行政审批的规范和监督。
  负责单位:法制司、有关司局
  37、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各项规定,继续清理“小金库”,严格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决防止、切实纠正弄虚作假、规避制度等行为。
  负责单位:计财装备司、机关服务局
  38、按照《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和《2007年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计划》的要求,深入推进各项改革,争取十七大前基本落实到位。
  负责单位:研究室、有关司局
  39、积极稳妥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监狱体制。进一步搞好监狱布局调整,整合、配置、优化监狱工作资源。
  负责单位:监狱管理局
  40、深化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改革,加强对教育矫治工作的监督制约。
  负责单位:劳动教养管理局
  41、积极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实现公开、规范运行。
  负责单位:基层工作指导司
  42、深化律师、公证制度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防止法律服务执业活动的趋利化倾向。
  负责单位: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司法鉴定管理局
  43、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及其纪律保障体系。
  负责单位:国家司法考试司
  44、加强法律援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
  负责单位:法律援助中心
  45、健全司法协助工作机制,为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做出应有贡献。
  负责单位:司法协助外事司
  六、不断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确保权力运行真正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
  46、认真贯彻《党章》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全面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规定。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大力弘扬党内民主。实行“一把手”重大问题末位表态,强化“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继续推行主要负责人“四个不直接分管”。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办公厅、政治部、直属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
  47、认真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充分发挥广大党员的监督作用。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
  48、认真落实《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政治部、直属机关党委
  49、认真落实《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负责单位:政治部、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纪检组
  50、认真落实或参照落实《中央纪委关于派驻纪检组履行监督职责的意见》。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政治部
  51、探索实行司法厅(局)党委对监狱劳教单位领导班子的巡视制度。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政治部
  52、加强对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职务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开展对减刑(期)、假释、保(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对直接从事罪犯、劳教人员管理、改造工作的警察,对“三大现场”管理等的监察。
  负责单位:驻部监察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
  53、积极探索监狱劳教单位内设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机制和方式,开展监察机构再派驻试点工作。
  负责单位:驻部监察局
  54、自觉接受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负责单位:计财装备司
  55、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负责单位:法制司
  56、适时组织对监狱体制改革及布局调整资金、基层司法所建设资金以及法律援助经费的联合检查,确保廉洁、规范使用。
  负责单位:计财装备司、监狱管理局、基层工作指导司、法律援助中心
  57、自觉接受各级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充分发挥特邀监督员的作用。
  负责单位:办公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法制司
  58、继续做好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负责单位:法制司
  59、加强与检察机关监所厅(处)的沟通与联系,完善监狱、劳教所与驻监(所)检察室联席会议制度。
  负责单位: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
  60、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充分利用司法行政机关网站和现代化手段,继续深化政务公开、狱(所)务公开。认真贯彻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负责单位:办公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七、着力推进廉政文化建设,为丰富和谐文化做出积极贡献
  61、把2007年作为“廉政文化建设年”。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发挥教育在预防腐败中的基础性作用,着力构建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扬正气、赞清廉、斥腐恶”的廉政文化。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62、重点推行和搞好以下活动:党组(党委)书记、纪检组长(纪委书记)讲廉政党课。举行反腐倡廉形势报告会。组织科级以上干部到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接受教育。举办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参加的党风廉政专题培训。举办反腐倡廉书画、摄影或图片展览。举办反腐倡廉征文活动。组织廉政歌曲演唱会或节目汇演。拍摄反腐倡廉纪录片。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63、宣传反腐倡廉的先进典型,并做好表彰奖励的准备工作。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政治部、直属机关党委
  64、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反腐倡廉“大宣教”格局,形成工作合力。把廉政文化与法治文化紧密结合,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优势和作用。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政治部、法制宣传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八、认真落实中央纪委监察部《分工意见》中由我部协助相关单位共同完成的任务
  65、继续重点查办党员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利用人事权、司法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案件。严厉查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特别是违规发放、核销贷款的案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案件,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的案件,违规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参与矿产开发的案件,在企业重组改制中和关闭破产中隐匿、私分、转移、贱卖国有资产的案件。严肃查办严重违反津贴补贴有关规定的案件,在征地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安全生产、社保基金管理、环境保护、库区移民等方面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坚持纪律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惩处。
  负责单位: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
  66、做好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相衔接的第二阶段工作。推进反腐败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境外缉捕、涉案资产返还等工作机制。
  负责单位:司法协助外事司、驻部监察局
  67、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认真排查案件线索、挂牌督办涉及地方政府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直查一批环境保护违纪违法案件,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负责单位: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直属煤矿管理局
  68、认真解决农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推行领导干部包案制,严肃查处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
  负责单位:办公厅
  69、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严肃查处影响司法公正、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执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司法机关依法接受外部监督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的机制,继续加强司法机关的反腐倡廉工作。
  负责单位:研究室
  70、继续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对行政审批的规范和监督。对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提出完善审批方式、规范审批行为、加强责任追究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总结和推广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经验。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研究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的动态评估机制和新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查论证机制。继续开展对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清理和规范。
  负责单位:政治部、法制司
  71、进一步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加强对各地开展村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负责单位:办公厅、基层工作指导司
  九、落实分工任务的要求
  部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司发党[2004]5号)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意见》(司发通[2004]174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对各项分工任务细化措施,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年终向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写出专题报告。部党组书记对司法部机关落实分工任务负总责,部党组成员对分管司局和单位落实分工任务负直接领导责任,要将分工任务与各项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研究,一起检查,抓好落实。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将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对上述分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是一切国家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的职责。
对侵犯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都有权控告、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报复。
对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拐卖妇女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以及传授上述犯罪方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对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
第五条 禁止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
借摘除节育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强奸妇女的,以及因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强迫妇女摘除节育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经济上、肉体上虐待妇女。
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情节恶劣的或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七条 男女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失配偶妇女的再婚自由。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八条 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继承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包括已出嫁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失配偶或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招收职工、招收学生、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劳保福利等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体罚儿童的行为。
禁止强制少年儿童信仰宗教。
第十一条 家长有送子女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按时入学。无正当理由不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保证送子女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
对虐待儿童、特别是虐待女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拐骗不满十四岁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处罚。
溺婴或采取其他手段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被遗弃婴儿、孤儿的收养和安置工作。
申请收养婴儿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收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1984年8月31日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批准: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批准书,同时指定运输时间、路线和卸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
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
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