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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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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3月27日,化工部

为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严格执行农药产业政策,进一步搞好农药生产、建设和利用外资工作,确保我国农药工业沿着健康轨道发展,现对加强农药行业管理作如下重申和规定。
一、农药生产继续实行核准制度。
根据农药生产和使用的特殊性,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化工部对农药生产继续实行核准制度。农药生产核准范围包括:
1.新增原药生产(包括老的生产点上原药)。
2.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包括分装、制剂加工)及联营办分厂。
3.外商来华投资农药项目。凡未经化工部核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严禁未经核准,擅自进行项目的建设。凡擅自进行项目前期工作或先建起生产装置,后来要求补办核准手续的,化工部将不予办理其核准和有关农药登记手续。
二、申报农药核准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和布局。
2.具备合法的农药生产技术、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管理条件。
3.具备完善的检测、分析手段和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标准化、计量)。
4.具备可信的“三废”处理设施,做到“三废”达标排放。
5.具备完善的安全卫生设施,通过化工毒物登记。
三、核准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上报化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必须指定一个处室负责核准申报工作,其他处室不得办理核准申报。计划单列市的农药核准申报手续由所在省厅统一办理。同一原药品种,原则上在一个省内不得重复布点。
化工部对各省上报的核准报告将定期集中讨论和核准。每年在3月和9月分两批各办理一次,需核准的项目和企业由省厅至少提前一个月报到化工部。
四、为控制新增农药原药厂点,对现有农药原药生产厂点已经过多的省份,应进行清理整顿,今后原则上不予核准新开原药生产点(包括现在制剂加工及分装厂点上原药),也不得借办联营、搞分装厂等形式新布农药生产厂点。
五、农药合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和布局。鼓励外商来华合资、合作生产高效、低毒、安全的农药新品种并提供先进技术与设备。外商一般不得在华独资建设农药项目。所投资的项目,必须坚持在首期工程中就引进先进的原药、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
严禁投资建设有污染和只搞制剂加工、分装的项目以及仅提供资金而未引进新品种或新技术的合资项目。原则上不同意外商投资建设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农药品种,对部分市场无冲突,工艺技术有较大改进的我国已有生产的品种,必须在现有基础较好的企业改造发展。合资项目中,原药和制剂作为两个项目的,中方在制剂项目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原药项目中的股份比例。凡对外合资合作的农药项目,地方和企业必须在与外商签订意向协议前就向化工部通报、备案,符合农药工业产业政策的,按程序报化工部核准以后方可对外签约和建设、生产。
六、对药效差、毒性高,以及厂点多或生产能力已经过剩生产工艺又无重大改进的产品,为制止重复建设,不予办理核准,也不予办理有关农药登记手续。这些产品是: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乐果、甲胺磷、久效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基异柳磷、辛硫磷、甲拌磷(3911)、三唑磷、马拉硫磷、杀螟硫磷、三氯杀虫酯、速灭威、混灭威、噻嗪酮、克百威、灭多威、氰戊菊酯、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哒螨灵、双甲脒、单甲脒、磷化铝、磷化锌、敌鼠钠盐、氯敌鼠、杀鼠灵、毒鼠磷、溴代毒鼠磷、杀鼠迷、溴敌隆、杀螟腈(苏化203)、溴丙磷、抗蚜威、氯化苦、溴甲烷、杀虫双、氯氰菊酯、五氯酚钠、敌敌涕、林丹、苏云金杆菌、稻瘟净、异稻瘟净、恶唑烷酮、甲基硫菌灵、烯唑醇、三环唑、多菌灵、三唑酮、叶青双、代森类杀菌剂、福美类杀菌剂、甲基砷酸锌、甲基砷酸铁铵、乙磷铝、五氯酚、井冈霉素、除草醚、2,4—滴类除草剂、2甲4氯、丁草胺、阿特拉津、乙草胺、草甘膦、现有磺酰脲类除草剂品种、二氯喹啉酸、助壮素(缩节胺)、乙烯利、赤霉素、多效唑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严格限制生产和使用的品种。
以上品种将视情况作不定期调整。
七、所有科研、设计、生产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属于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未经化工部核准,不得转让农药原药、制剂加工及复合配方的技术。
八、进一步加强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管理。农药生产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已由我部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各地不得另发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持证企业只准生产该证限定的品种和规格,不得一证多用,生产限定以外的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要有计划地对已批准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的企业进行抽查,凡不符合发证条件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要收回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对于已经吊销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处于整改期间的企业,在没有恢复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农药的新建、扩建和改造。
九、严格执行由农业、化工、卫生等六个部门颁布的《农药登记的规定》及原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的实施细则》,凡未获准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已有《农药登记证》的单位,只准生产该登记证所规定的品种和剂型、规格;禁止一切假冒行为,不准冒用其他企业的农药登记证号,也不准将本企业一个产品的登记证号用于其他品种和规格。
十、生产农药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必须遵照执行;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到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出厂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准销售。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本细则。
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的事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市、县(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提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一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其他组成人员各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期;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九)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册;
(十)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市、县(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进行换届选举时,市、县(
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若干人员组成,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其主要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训练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召开选举大会;
(六)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七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选票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机构,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作出严肃处理。
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二)设区的市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级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各该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常住人口数为准。
第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在市、县(区)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分配给上述单位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
该区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驻在市区内的县(郊区)的机关、团体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本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给他们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市、县(区),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可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
选区的大小,按照人口与代表比例计算,以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名额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行业、系统或者就近单位联合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以户口所在地为主。外来临时工或者迁居本地没有转来户口的,在取得原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外地人与本地人结婚,没有本地户口,但来历清楚,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或者在现居住地出生,因故未有户口,年满十八周岁的,予以登记。
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申报办理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医院证明和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发作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被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不发选民证,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由选举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的同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代表的要求进行筛选。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市、县(区)或者乡(镇)的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合计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推荐到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应当全部交各该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采用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表达
意见,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第二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作自我介绍。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在换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规定一个统一的选举日。选民投票选举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天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顺延三天。
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对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经选举委员会批准设置的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监票员由选民推选,计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开箱计票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补充投票。计票完毕,经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第三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人员参加投票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再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没有出席选举大会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制订的选举办法不得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通过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选举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的具体差额数,根据该次会议选举某项职务的应选人数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差额
原则,在大会选举办法中确定。大会选举办法没有规定具体差额数的,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差额数,必须进行预选,按应选人数加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如果上述所提代表候选人数合计,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大会选举办法可以按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的差额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应当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一人同时被提名为多项职务的候选人,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上述时间不得少
于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书面向主席团提出。主席团应当向其成员和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仍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说明其本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
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应代表的要求由候选人作简要的自我介绍。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选民当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出缺进行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另行选举不足额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应当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不确认代表资格的,应当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
选区。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讨论罢免自己的会议上申辩,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现有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现有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本选区选出的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对于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所列事实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分别提交本次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如果所列事实不清楚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进行审议,会后应当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
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请求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代表的辞职请求后,应当通告该代表原选区全体选民。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补选和另行选举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分别由各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
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省、设区的市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必须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罢免、补选和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婚姻管理司:
你司1991年12月24日民婚字(1991)60号函及转来宁波市民政局《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该外国人则应就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无误才能予以婚姻登记。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
二、在忻清菊不服美国法院对其与曹信宝离婚所作判决的情况下,曹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王秀丽登记结婚,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该“结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曹信宝与忻清菊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是否撤销,请你们酌情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