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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3: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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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二条第(四)、(八)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工作部门”改为“行政机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
综合性检查。检查项目的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虽不涉及全市范围但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处罚的案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六)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统计表时,应附有半年行政处罚情况分析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货运计划管理,做到放宽搞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整车货物运输计划归口范围及归口部门:
(一)煤炭:统配煤矿煤炭,由省煤炭厅归口;省属煤矿、地县煤矿和乡镇煤窑(包括个体户,以下同)的煤炭,由省燃料公司归口。
(二)焦炭(包括粉焦):机焦由省冶金厅归口;土焦由省燃料公司归口。
(三)废金属:由省金属回收公司归口。
(四)木材、制材、半成品(不包括木、竹家具、农具、工艺品):由省林业厅归口。
(五)粮食、食用植物油、油菜籽:由省粮食局归口。
(六)尿素、磷肥、复合肥:国家纳入计划分配部分,由省商业厅归口;其余部分由省化工厅、省劳改局分别按系统归口。
(七)磷矿石(包括磷矿粉):化工系统生产、经营磷矿的企业及黔福矿产联合公司、黔南州磷化公司由省化工厅归口;劳改系统磷矿由省劳改局归口;乡镇企业磷矿由省乡镇企业局归口。
(八)烤烟、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由省烟草公司归口。
(九)外贸出口货物涉及上述归口管理范围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由省经贸厅商归口部门同意后归口办理。
以上各项归口范围以外的其他货物运输,根据情况需要归口管理时,由省经委行文通知铁路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归口的整车货物运输计划提报办法:
(一)县以下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户)由县(市、特区、区)经委审查,报省归口部门;地、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由地、州(市)经委审查,报省归口部门。省归口部门审查后报省经委平衡,然后按货物所在发运地分别送有关铁路分局。
(二)有关超流向货物运输出,按铁道部及中央主管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非归口整车货物运输计划,由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凭营业执照)直接向货物所在发运地铁路分局提报。
第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办法:
出省废金属由省金属回收公司归口办理;出省木材、制材、半成品(不包括木、竹家具、农具、工艺品)凭省林业厅木材(林产品)出省运输证办理;其它货物按铁路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办理铁路货运计划审查汇总及归口手续而乱收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编制一九八七年七月份运输计划时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1984〕49号文)同时废止。省内其他有关铁路运输归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
准。



198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