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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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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4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窗口服务制度,凡是直接为基层、企业、项目和群众服务的部门必须建立统一的“办事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办事窗口”必须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行政机关还应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时限承诺制和政务公开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上述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和规范现场服务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现场服务工作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窗口服务和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群众办事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七)服务态度生硬冷漠,与办事群众顶撞争吵的。
(八)不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许可结果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变相审批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
(十二)对已许可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而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六)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部门领导、科长值班坐班制度不落实的。
(十九)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现场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现场服务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服从调配,不按时参加现场服务的。
(二)对现场服务分配的任务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
(三)对项目提出的问题,不给予正确解答,不积极给予解决的。
(四)对需要若干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不主动协调,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服务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群众投诉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群众投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的。
(三)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群众投诉不按时答复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予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但不积极解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去现有职务。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投诉,并对重要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制度是指以下内容:
首问责任制是指企业和群众到机关办事遇到的第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必须负责引导办事群众到本单位相应的办事窗口或主管部门办理事务。
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是指职能部门领导实行每日持牌值班制,第一把手每星期五必须到窗口值班(外出必须指定副职代替),科室的正副科长实行每日窗口值班坐班制,负责窗口服务的组织协调。
  岗位目标责任制是指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窗口”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办事时限承诺制是指一般的行政事项,除需要排队进行前期论证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核准、备案事项只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在窗口即到即办,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政务公开制是指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十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8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第四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3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3月10日)

(1993年3月1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倪鸿福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杨业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