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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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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1206

实施时间:20020101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题注:(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修改决定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三、 第四条改作第五条,并在末尾增加一句:“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 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四项修改为:“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第六项修改为:“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五、 第六条改作第七条,将其中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修改为“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第一项修改为:“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六、 第十三条改作第十四条,修改为:“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七、 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转让给非委托人”修改为:“非法转让他人”。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十、 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十一、 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四项改作第五项,修改为“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第五项改作第六项,删去其中的“生产、销售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删去第二款。

十二、 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十三、 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十四、 第二十七条改作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 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十六、 第三十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 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作第四十条,并作以下修改:在“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后增加“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修改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将“抚恤费”修改为“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 第三十六条改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十五、 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5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某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9〕第25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自2011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基金收支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

第三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应在本部门参保的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人员待遇审核和审批工作以及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数据,审批的失业人员有关资料汇总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职工以及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五条、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尽快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并由市财政部门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八条、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市经办机构要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根据需要上解市财政专户外,其余基金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市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暂存失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

(三)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四)划拨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到市财政专户;

(五)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及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国库缴存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接收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接收转移收入;

(五)上级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

(六)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金;

(七)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八)购买国家债券;

(九)向上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十)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县(市)、区财政专户接收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每季终了5日内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季末15日内,向市经办机构上报下季度“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市经办机构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明细报市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将支出款项从市支出户划拨到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市及县(市)、区失业保险支出户应留有不低于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五条、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科学预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结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失业保险支出项目,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征缴计划,会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据县(市)、区实际参保人数,工资水平及历年完成任务等指标,科学编制我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计划是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计划,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敦促相关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参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市政府每年组织市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对县(市)、区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九条、为充分调动各级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积极性,确保失业保险费足额征缴入库,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依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征缴收入和扩面的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和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扩面奖励经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经费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预〔2002〕94号)有关规定执行;市本级按上年度实际代征费款的0.4%、上年度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额的0.05%和上年度实际新增一名参加失业保险人员3-5元标准核定经办机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用于业务支出和工作人员奖励。各县(市)、区参照市本级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标准。

第二十条、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不得减少县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要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及《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模型、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 第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具有合法的上岗资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5、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人防、抗震工程;
9、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领取《编制及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第九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工程档案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市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准确、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预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全部建设工程档案送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复验,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二)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三)项目审批文件;
(四)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竣工图。
市城建档案馆确认档案资料符合归档的要求后,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示市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 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市城建档案馆收到符合要求的工程档案后,应当开具收件证明。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含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原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划定保管期限和密级,科学分类、编目、排架,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妥善保管好馆藏档案,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重要的档案应严格保密,确保安全。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要清理造册,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后,妥善销毁。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城建档案查借阅制度。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编研工作。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单位介绍信或市城建档案馆开具的收件证明,在市城建档案馆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城建档案;复制本单位城建档案的,只收取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或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利用档案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表彰: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以及对城建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者;
(三)敢于抵制和揭露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成绩突出者。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