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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4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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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与审计署人事司研究,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考试合格标准公布后,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向各地发送考生成绩软盘和合格人员名单。考生也可在中国审计教育培训网上查询本人考试成绩。



三、请各地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省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
开发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鼓励兴办产品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鼓励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
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在开发区内,允许投资者兴办商业贸易、房地产业、信息咨询业以及其他国家
和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方式,参照国家在沿海开放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
发区的管理方式。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行使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
职权。
第六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
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位于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省级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按百分之
二十四征收,下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全部
返还;第六年开始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
返还百分之五十。其中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产品出口企业,从第六年起仍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先进技术型企业从
第六年起继续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两类企业纳税后
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按《河北省外
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执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
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当
年工商统一税予以弥补。
第八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免征场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
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征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投产后三年内继续
免征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跨银行或异地开立
外币帐户,多渠道筹措融通资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内销部分经
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允许境
内收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兑换券。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予限制。外
汇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难的企业,可以购买国内除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
许可证限制以外的商品出口。除国家专营或有规定的外,收购省内产品内销原则上
不予限制。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自主经营,可以自主招收、解雇工
人和聘用、解聘管理人员;除中方职工的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统
一规定执行外,可自主确定工资、福利标准;自主决定除国家规定外的产品价格。
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护照。外商投资企业中外
方人员的出国费用标准,由企业董事会制定。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聘请国内亲友在其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允许安排适当
数量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
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两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到五人。随
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农转非人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国内外自行招聘各类人才,不再履行报批
手续;开发区所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实行计划单列。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省管审批范围内项目,对一般投资项目
的审批在十五天内办完所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省以吸引外商、台商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外商投资区、台商投资区,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
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BOT特许协议是特殊的合同,关于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还是国际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特许协议中的政府保证是否属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存在较大争议。理清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对于我国吸引外资、处理类似纠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BOT  国内契约  民事合同

  BOT是Build(建设)Operate(经营)Transfer(转让)的缩写,它是指政府把需要开发营建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政府特许的方式交给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建设,并在一定时期内经营,特许期满后无偿转交给政府的制度。特许协议是指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的关于政府授权许可投资者在特许期内建造经营专属于政府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契约文件或合同。它是BOT项目的基础合同,规定了政府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处理合同双方关系的依据,也是投资者签订其他合同的依据。

  然而,我国关于特许协议的各方面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就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还是国际协议,特许协议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还是经济合同,特许协议中的政府保证与一般的保证合同有何不同,特许协议中的政府保证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等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笔者也就以上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一、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

  关于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还是国际协议,学者的争议一直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国际协议。认为BOT特许协议往往约定投资争议由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方式解决,排除东道国管辖,而东道国也会因为违约而承担国际不法责任。

  2、国内契约。认为特许协议的投资方、与政府相对的一方无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投资者是基于东道国政府出让大型项目的经营权才取得签约资格。

  3、混和契约。认为BOT特许协议兼具以上两者特征。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特许协议不是国际协议,而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都是东道国根据东道国的立法,如石油法、矿业法等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具体内容,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而成立的。协议的一方虽为东道国政府,他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但凡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均不属国际协议或条约,不受国际法支配,而受国内法支配。”

  实践中,由于发达国家多为资本输出国,因而其主张多为国际协定,认为对BOT争端应适用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原则。其理由为:东道国将专属于国家的对资源的开发权利暂时让渡于外国投资者,东道国此时是站在主权者角度与投资者签约,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是国际协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签约的目的只是在于获得项目的资金、技术。虽然东道国将专属于自己的对资源、项目的开发权暂时交由外国投资者行使,其目的也只是为公共目的,获得资金和先进的技术,而根本不关心外国公司属于哪一国家,更谈不上将承认此外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这个时候,东道国与外国公司的合作,与其他有实力的本国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同。

  其次,从实在法角度看,目前普遍承认的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只有国家、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基于有多数国家的主权让渡,而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东道国签订BOT协定本身并没有将主权转让的目的,而且单一国家的承认也并不会使某外国公司、跨国公司获得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国际法主体资格具有固定的要素,只有达到法律规定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再次,BOT协定中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或依国际法规则并不能说明BOT协定本身就是国际协定。在BOT协定中,为吸引外资、让国外投资者放心,可能约定将来的争议不由国内法院管辖,提交国际仲裁,这只是基于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准据法。而BOT协定由于投资金额大、耗费时间长,体现东道国对外国投资公司的保证,规定可以提交国际仲裁或依国际法规定判决。事实上,双方也经常约定由国内法院管辖。

  二、BOT特许协议是民事合同

  对BOT特许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还是经济合同,各国学者存在较大的分歧。法国有行政契约,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并发展了一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而在英国,政府契约与私人契约一样,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则。但由于政府契约本身的特殊性,英国又通过1921年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法官罗拉特(Rowlatt)审理的安非特莱特一案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实践中还未对其法律定性。在同属普通法系的美国,学者则更习惯于将政府与私人签订的契约视为“特许权”,原则上适用普通契约法的规定。 

  在国内,对BOT特许协议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合同。认为特许协议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政府签订协议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而且双方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公法契约在我国还没有确切的法律定义,而法国行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归纳出识别行政合同的如下标准: (1)合同当事人中需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合同以执行公务为目的; (3)超越私法规则的合同。认为我国的BOT项目特许权协议与这三个标准是相符合的,因此将它视为一种类似于法国行政合同的公法契约是适合的。

  2、民事合同。认为合同当事人旨在产生、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虽为国家,双方的地位也并非不平等。BOT投资方式是国家通过契约利用私人资本与技术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大多数国家目前将这种行为视为私法上的商业性行为,而非公法上的统治权行为。

  笔者认为, BOT特许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受私法调整。原因有三:

  首先,从特许协议的目的上看, BOT协议是政府将特定的基础设施项目一定年限内的建设和经营收益权与特许经营者的资金、先进技术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同于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实现行政管理、执行公务,也不同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就有限资源、公共资源的开发利用虽然也可设立行政许可,但此行政许可合同与BOT特许协议有着质的区别。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的活动进行控制的手段,维护公共利益,而BOT特许协议是对资金、先进技术的有偿利用。特许协议中的外国投资者更不会耗费大量资金、技术与东道国签订行政合同,还让东道国控制、管理自己。目前大多数国家将这种行为视为私法上的商业性行为,而非公法上的统治行为。

  其次,从合同双方的地位上看,虽然合同一方为东道国政府,但是政府在法律关系中并非一直充当管理者的角色,只有在政府执行公务行为的时候才是管理者。政府行使经济职能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主体并无不同。而且政府各部门职权不同,管理部门与订约部门往往分离。作为特许协议的当事人,政府往往以“双重身份”出现,即“所有权人”和“行政机关”。作为特许协议当事人的政府具有民事主体身份。政府为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或采取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机关的形象出现,不是特许协议当事人。就如政府可以对其他两个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作为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一样。在BOT特许协议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政府并没有优益权。

  再次,从纠纷解决方式看,民事合同当事人才能自由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因为民事合同当事人处生的歧义。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其制定的《通过BOT项目发展基础设施指南》中采用了BOT项目协议名称。于平等地位。而行政纠纷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排除了调解、仲裁适用的可能性。BOT特许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为协商、仲裁、诉讼等,如我国的交通、发电厂和给水的BOT项目特许协议示范文本,就规定了定期讨论、和解和仲裁三种措施。这些商事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明显不同于行政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便于与行政许可相区分,有学者建议将BOT特许协议(Concession Agreement)改称为BOT项目协议(ProjectAgreement)。这样, BOT特许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十分明显,从而避免了因名称而产生的歧义。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其制定的《通过BOT项目发展基础设施指南》中采用了BOT项目协议名称。

  因此,BOT特许协议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合同,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最突出的体现即在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政府,享有超越对方当事人的许多权利,如监督执行的权利以及合同解除权等,都超越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规则,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不平等的嫌疑。然而,笔者认为,从项目协议的本身来看,它属于民事合同无疑,但由于BOT项目涉及的标的通常是公共基础设施等牵涉公共利益的项目,因此,在履行这个合同的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必须拥有一些超越普通民事合同所赋予的权利来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因此,可以认为是BOT特许协议是以民事合同为内容,辅以行政合同的一些形式的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既然BOT特许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就不能仅仅依靠普通的合同法来对其调整。笔者认为,对于BOT特许协议的调整,我们可以参考类似于政府采购法的形式,单独对BOT项目进行立法来调整,这样才能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互惠共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于安:《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协议(BOT)与行政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