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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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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九月三十日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缓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均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包括医疗减免救助、特殊慢性病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就诊可以享受下列医疗减免救助: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常规化验、一般性检查费减免10%;

  (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减免15%;

  (四)住院费(不含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15%。

  第六条 患有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可以申请特殊慢性病救助,救助比例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的3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且费用是同一年度内发生的,按个人住院费实际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享受分段补助救助。

  (一)年住院费不满2000元的,最高按15%救助;

  (二)年住院费在2000—5000元的,最高按20%救助;

  (三)年住院费在5001元—10000元的,最高按30%救助;

  (四)年住院费在10001元以上的,最高按40%救助,当年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第八条 对于医药费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低保对象,经市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特别医疗救助,救助金最高为2万元。

  第九条 审核发放特殊慢性病救助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当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一)超出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服毒自杀、酗酒伤害、交通事故等发生的费用;

  (三)镶牙配镜、救护车费、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整容、矫形、康复医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医院就诊时,应当出具城市低保证、身份证、低保人员就医卡等证件;医院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减免政策给予减免,并将减免的内容和金额填写到低保人员就医卡。

  第十二条 申请特殊慢性病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当持身份证、城市低保证、户口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病史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凡符合救助条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居委会填写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表,连同各类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特别医疗救助金的发放,还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承担。医疗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民政部门于每年7月和12月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有关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由市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盘活存量资金,减少国有债权损失,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各级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经贸、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债权追索工作需要,保证追索工作必需经费;对在国有债权追索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国有债权追索工作所需经费及奖励费用,应从债权回收资金和物资变现收入中列支。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和预警

第六条 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其中对2年以上的国有债权要按债务人填写明细表)和有关国有债权情况的文字说明,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

财政部门应对各单位的国有债权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未申报核销、认证,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国有债权和已经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各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债权接管

第八条 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

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债权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债权资料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账务处理,保证批件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时,应与原国有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债权追索

第十二条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以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原国有债权单位应配合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第十四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与债务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经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管的国有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债权灭失的;

(二)债务单位依法破产的;

(三)债务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经确认无法追索的。

第五章 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收物资的管理,制定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接收、保管、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债权抵债物资处理可采取调拨、抵顶债务、政府捐赠、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等方式进行。

抵顶债务、政府捐赠按抵顶债权原值计算;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以评估价值确定底价。

第六章 国有债权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归政府所有,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债权追索回收物资和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阻挠、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上缴,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二)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三)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四)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第二十四条 在追索过程中发现属于原债权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形成的债权,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要向有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外,并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对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接受其监督、考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评等日常工作。
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执法应当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职责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执法依据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发生变化的,应当调整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办公范围;各部门之间应当做到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事项, 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完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部门需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主要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拥有民事纠纷调处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四)行政执法队伍学习培训制度;
  (五)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八)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九)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
  (十)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十一)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职权;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八)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违法收集证据或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控告、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化情况;
  (四)行政执法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案卷质量情况;
  (七)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及行政执法有关资料;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评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承办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是否规范;
  (四)个人违法违纪情况;
  (五)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考评机关应当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标准,做到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百分制形式,考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评价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考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考评机关应当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成效显著的,由考评机关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人员。受表彰的部门可以给予执法工作人员适当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落后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评,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承担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