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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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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建设、抢险救灾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经批准不进行招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依法做好基建投资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的有关信息在计划项目批复中通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应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对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组织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项目;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项目。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
(二)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和审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独立机构,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交易中心运作进行规范,指导其完善制度、搞好服务。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前,应将招标申请、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招标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招标人使用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如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在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应作出特别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上述条款进行重点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按规定在交易中心和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人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不含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经资格审查,符合企业资质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全部成为正式投标人;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十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择优选择十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五至十家(邀请招标的为三至十家)时,则自动成为正式投标人。
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的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标书评审必须签名,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审结果有较大差异的要作出说明,明显有失公正的,应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严格执行《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记录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制度。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投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应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技术标评审,只进行商务标评审。对结构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只进行合格性审查,以商务标评审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性建筑工程,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中标。
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编制标底时,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包括中标单位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员等)应在交易中心公示三天,如无投诉,招标人应当在七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挂靠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中标单位必须按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派出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其人员变更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建设项目按规定的设计图纸建成完工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并将经造价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份主体、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而规避招标的工程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财政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不得审核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否则,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发包前五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同时招标人应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数额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一亿三千五百万芬兰马克(芬马克135,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保 宣            奥 巴 斯
     (签字)              (签字)

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6月6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全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标准在1000、1500、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提取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大修理周期确定。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向其他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支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的,为亏损。
企业的亏损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由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抵补;超过用所得税前利润抵补年限仍未补足的亏损,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弥补;发生特大亏损,税后利润仍不足抵补的,经股东会批准,由企业的盈余公积金抵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当年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超过本规定有关列支标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在纳税时要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支付优先股股利;
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6.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1.盈余公积金。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
2.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股票超面额发行所得的净溢价额;
(2)接受赠予;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可用于下列各项:
1.弥补亏损,企业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2.转增股本。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可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企业为维护股票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放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在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可以发放股票。

八、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营业期满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处理财产,向股东收取已认未缴的股金,清算纳税,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六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然后再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终了,清算收入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失,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当视同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先按优先股股份的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再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当剩余财产不足偿还优先股全部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方为有效。

九、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