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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3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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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18日)


(梅市府〔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


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行为,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市实施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其道路通行费(下称通行费)均实行年统缴,采用年票制,凭年票通过全市公路收费站。


对进出(含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道路通行费。


第三条 军车和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及二轮摩托车免缴通行费。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及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路局具体负责年票、次票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年票通行费委托车籍登记地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


第六条 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后,经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对过往的非梅州籍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实行双向收费,由市公路局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所组织征收;对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委托高速公路梅州段收费站代收次票通行费。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公路局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分别向市公路局领用。


第八条 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九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收费站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帐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财政专户,该帐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发生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


市公路局根据年通行费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省,经省批复核拨市公路局,由市公路局统筹还贷付息,按规定使用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603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通行费按同类营运车辆的30%计征。


第十三条 本地车和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只能买年票,不能买次票;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应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定编内的单位自用车按非营运车


辆标准计征。


第十五条 已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通行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提出书面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新增汽车、正三轮摩托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买卖、过户,其通行费缴讫凭证随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九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由车主凭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据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因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停,其通行费不予清退。


第二十二条 本市车辆每年必须在每年1至3月内缴纳年票通行费。异地托管的非梅州籍车辆应在托管之日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转借、冒用、使用假票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全力协助征稽部门做好车辆年票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等手续时,检查车辆通行


费年票缴交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相应收费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


不漏。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年票征收情况和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缴交年费情况的稽查。车辆通行费收费征稽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应缴费的车辆应按章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公路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车辆
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辆)

备注




机动三轮车

市区籍(含梅县)车辆960

兴宁、平远、蕉岭籍车辆480

1、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
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
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摩托车免费。
3、五华、丰顺、大埔三个贫困县的机动三轮车
收费标准为380元/辆,其余类型车辆收费标准按
表列标准下浮20%。




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

800


9座(含9座)以下客车

非营运1200


营运1800


10座以上20座(含20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

非营运1800


营运3000




21座以上50座以下(含50座)客车、 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非营运3600


营运4200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720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9600




附件2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车辆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车次)

备注




摩托车

免费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机动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10




21—50座客车、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25


四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3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0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
  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具体包括:
(一)办理缴费申报后,缴费人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检查,已查定缴费人的应补缴费款,缴费人未在检查机关规定的应补缴费款缴费期限内缴纳的应补费款;
(三)缴费人其他情形下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有上述欠费情形的缴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欠费人进行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情况要定期开展清查,逐户核查欠费人的欠费具体情况,了解欠费形成的原因,合理界定欠费人和欠费的类型。在此基础上,建立欠费人档案,记录欠费人基本情况(名称、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号、社保登记号、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欠费人所属类型、欠费所属期、欠费类型以及各类型欠费数额、欠费总额、各费种的欠费额等情况。
三、合理界定欠费人类型,对欠费人实施动态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清查结果和欠费人档案所载资料,并根据欠费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工资发放、清欠计划执行等情况,按照欠费人的实际缴费能力,将欠费人分为无缴费能力、有缴费能力和有部分缴费能力三种类型。三种类型的欠费人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依法破产关闭、已责令关闭、已自行解散关闭,并已完成清算程序的;
  2.工商登记或者税务登记已按规定注销,且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并无法找到其地址、无法联系的。
(二)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生产经营正常或者基本正常,能够或者基本能够正常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欠费人。
(三)有部分缴费能力,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并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2.企业改组改制后仍存续,但其主要资产已分离出去,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或者经营困难的;
3.经营困难,连续停产或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6个月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的;
4.其他既不符合无缴费能力标准,也不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欠费人。
对上述三类欠费人,应实行动态管理。即对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原则上可另案管理,但对其欠费,应继续采取措施清缴,并关注其生产经营状况,一旦其出现经营状况好转,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标准转为相应类型欠费人的管理。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重点监控,随时掌握缴费人的缴费、欠费、生产经营和工资发放情况,欠费人情况发生变化并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要及时转为有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并符合无缴费能力条件的,转为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纳入正常征管、考核范围。对有缴费能力而拒不缴费的欠费人,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强制执行。
  四、合理界定欠费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可按照欠费人所欠费款的性质,将欠费分为难以收回欠费(死欠)、可收回欠费。可收回欠费,按欠费时间长短分为陈欠、新欠。死欠是指因欠费人已破产、消亡、失踪或完全丧失缴费能力,经核实确实难以收回的欠费,即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欠费。陈欠是指历年结转的欠费。新欠是指当年发生的欠费。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的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对死欠,可以另设台账登记管理,暂不作为应缴数统计,但不能放弃对其追缴。对陈欠,应当认真分析欠费原因,制定清缴计划予以落实。对新欠,要严加监管,认真落实催缴制度,尽快清缴并防止增加新欠。其中,新欠和陈欠要作为管理和清缴的重点,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欠的产生,严格清缴陈欠。
五、建立重点欠费人管理制度,突出对重点欠费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欠费数额较大的欠费人作为重点欠费人进行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税务机关监控的重点欠费人标准,将重点欠费人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数据库,加强对重点欠费人的日常监管,同时实行跟踪管理,定期追欠,实现对重点欠费人的动态监控。对累计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欠费人,每年由省级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公告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或将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公告。
六、明确清理欠费职责,加强部门之间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对社会保险费欠费人的情况进行核实、了解,协商清欠方法和措施,切实履行清理欠费的职责。
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和分解落实清理欠费的职责,实行清理欠费责任制,每年要制定落实清理欠费计划的措施,按月或者按季实施。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清理欠费台账,其内容应包括:某一时段前本地区累计欠费总额、分类型欠费额、分费种欠费额、欠费人总户数、分类型欠费人户数、分费种欠费人户数、每户欠费总额及分类型欠费额、形成原因、负责清欠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理欠费进度等。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每半年报一次)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工作情况,对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的做法、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清缴欠费的计划和措施,同时填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以及《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从2007年起,上半年情况7月底前报送,下半年及全年情况次年2月底前报送。总局将对各地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情况实施考核。
附件:
1.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2.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1:

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户

费种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
合计



(金额)








无缴

费能






死欠




1








有部

分缴

费能


陈欠
2






*

新欠
3






*

小计
4=2+3










有缴

费能


陈欠
5






*

新欠
6






*

小计
7=5+6















死欠
8=1








陈欠
9=2+5






*

新欠
10=3+6






*

合计
11=1+4+7





注:1、各栏次填报数为累计数,其中新欠为当年累计数;

2、数额保留至小数点后2位。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规定如下: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方的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二)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均必须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方、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三)科技成果一般应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报送的每项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四)科技成果报送的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或地方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报同级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2)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上报主管部门,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3)对于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送任务的委托部门;
  (4)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其它有关部门。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登记,并将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须附送本规定第三条(三)款中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部门,本地方所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送国家科委一份(国家科委将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定期予以通报);并将本部门本地方上一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六)国防系统所属单位取得的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也应按本规定上报,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由归口部门及时向国家科委推荐(包括本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1篇1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五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有争议的应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由推荐部门(或地方)负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科委核定。对未提出异议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由国家科委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关于科技成果的鉴定,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指定主持鉴定(或评审)的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所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鉴定(或评审)时应主要听取同行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意见。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技成果一般应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鉴定。
  各级技术鉴定(包括评审)可采取多种形式,不开规模过大的鉴定会,要注意精简节约,讲求实效。
  (三)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四)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验证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格式另定)。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者,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相关文章:部门规章2篇2次)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绝不允许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应实行国家或各级地方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和科技情报机构应与各种科技服务公司、科技交流开发中心等机构积极协作,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交流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需要投资较多的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各级科委应积极配合同级经委、计委编制推广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并协助各级经委安排落实。
  (三)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科技成果管理工作,下设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国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由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发布的《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附件:《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
┎────┰─────┰───────┰──────┰───┰───────┒
┃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方编号┃      ┃登记号┃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分类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成单位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
┃        经济价值、国内外水平比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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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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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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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定或评审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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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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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或处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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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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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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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厅、局:          ┃ 部门或地方科委:         ┃
┃查┃               ┃                  ┃
┃意┃         (盖章)  ┃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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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各地方科委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 核定密级”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