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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0: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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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5年11月28日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利用自用划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必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管、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八条 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市房地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符合项目法人招投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媒体上公示后进行公开招标。各有关部门根据招投标结果按规定程序为中标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施工等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控制户型标准,要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住房面积为60-8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住房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左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
  项目的户型标准(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由市房地局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等资料,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同市房地局订立《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质量标准、开发建设要求等条款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房地产项目手册》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项目手册》中,并按月报市房地局查验。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国土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结合项目储备情况向省国土部门申请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办理预审和土地转用,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属于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半征收;属于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属于保证金、押金性质的,一律免交;
  2、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并同步规划和建设。
  3、营业税等税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成本构成、价格审批程序审批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市物价局确定。


  第十七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建管委和市房地局分项目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市物价局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建管委、市房地局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到市房地局申请办理销(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销(预)售房屋套数领取《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市房地局将登记备案后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坐落位置、套数、面积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或者家庭年收入低于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须提交家庭户口簿、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领取并如实填写《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收回的《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报市房地局。市房地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购买的理由;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市房地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者经核查投诉不实的,批准其购房,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其所得归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统一缴纳成交价1%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期调整为70年;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不按《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执行,擅自转让项目经营权、不按时填报《房地产项目手册》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项目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每出售、出租一户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项目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未按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市所属县(市)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中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1960年5月31日缔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对发展两国关系所起的重要作用;

  愿意巩固和加强中蒙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

  深信进一步加强中蒙两国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重申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为此,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就发展双边关系经常进行磋商,以促进两国议会、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地方之间关系的发展。

  二、缔约双方将在政治、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环保、交通、邮电等领域长期稳定地发展平等互利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就亚太地区以及共同关心的其他国际问题根据需要进行磋商。

  二、缔约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以促进各国间合作关系的发展,推动地区及世界性紧迫问题的解决。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

                   第五条


  本条约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参加的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本条约长期有效,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或修改。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于1994年4月29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

      国务院总理 政府总理

       李 鹏 彭·扎斯莱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年老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和农村户口在常年性、技术性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 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工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技术、管理骨干,可优先实行。
第四条 企业与临时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养老保险的内容。
第五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缴纳。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缴纳养老金可由银行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工养老基金”专户。养老金应按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滞纳金。
养老金应如实缴纳。违反者,除如数追缴外,加罚应缴纳金额的1%。
滞纳金与罚款并入养老金。
第七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八条 各地、市、县从统筹的养老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九条 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手册》包括临时工工资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金额、年限等内容。临时工工作期间,《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辞退、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临时工本人保管,再被招为临时工后,仍可继续使用。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将《手册》交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据此办理退休手续,换发退休证,凭退休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临时工按规定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本省范围内异地又当临时工时,必须同时通过原工作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金的转移手续,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临时工养老金及其利息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二条 临时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
第十三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0%。缴纳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1%。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再增加0.2
5%。
退休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第十四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
退休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相同。
第十五条 缴纳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金。缴纳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缴纳养老金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缴纳养老金不满半年的发半个月。领取一次性退休金后,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止。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农村户口的临时工,每人、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死亡后发给适当的丧葬补助费。具体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工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招为临时工的,其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其最后一次工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待遇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理;其最后一次工作为临时工的,养老待遇按本办法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城镇户口临时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