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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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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8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进“城乡清洁工程”,彻底改变我市城乡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面貌,提高城乡的文明程度和居民的文明素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政府,驻市中直、区直单位及其下属部门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

第三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 负责对市辖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日常考核,并根据阶段性的工作部署,组织对市辖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

市辖县(区)政府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区)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属各乡镇政府和下属部门的日常考核。

第四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并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挂钩。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组织体系

1.组织机构健全,领导和具体承办人责任明确;

2.将“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二)制度建设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实施方案和细则;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建立长效机制,如沿街铺面“门前三包”(包卫生、包交通运输工具的乱停乱放的管理、包违法小广告的清理)责任制;社区和单位“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

2.运用全过程工作质量管理的方法,形成动态循环提高的管理机制和绩效监督体系,有明确合理的市容环卫管理体制、编制和经费保障,能够保障市容环卫从业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3.建立实施行政首长巡查(含徒步巡查)制度,建立巡查档案,列入干部考核记录;

4.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受理群众投诉机构;

5.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档案制度;

6.建立并实行市容环境重大事项预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

(三)制度落实

1.各县(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制订严格的日常检查、复查制度并认真执行。每星期对业务工作(第六条第(6)项)中所列诸项进行定期检查至少一次,每月不定期抽查至少两次,每次检查时对上次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所有的检查记录形成详细的档案;

2.市辖县(区)政府做出有关“城乡清洁工程”和市容环境整治方面的决策,经常协调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管理、综合执法;必要时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管理形成了明确有力的制度并列入对相关部门的考核范围;

3.各职能部门制订业务分级管理和上报制度,对一线的作业人员制订严格的作业流程、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检查;

4.一线作业人员明确知道上述规章制度并严格的执行,并确保岗位工作质量。

(四)硬件设施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及北海市的有关工作要求进行考核。

(五)宣传教育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教育方案和实施细则并认真落实;

2.设有“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栏及其他“城乡清洁工程”宣传载体。

(六)业务工作

1.日常的清扫保洁、洒水、上门服务工作;

2.重点整治工作:

(1)整治辖区内主要街道的市容环境。全面规范沿街设置的牌匾和户外广告,清理违章户外广告牌,拆除有碍市容的牌匾及防盗网,重点治理乱贴乱画、乱悬乱挂等行为。户外广告、霓虹灯、门店牌匾、报刊亭、阅报栏等,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沿街(构)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装饰应与环境协调。

(2)整治乱摆乱卖、乱停乱放。严禁在辖区主要街道上乱摆乱卖、乱停乱放和占道经营。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沿街单位、住户应经常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杂物乱扔垃圾或占道作业。

(3)坚持“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整治辖区内小街小巷、单位、居住小区与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全面改善辖区内小街小巷的基础设施与环卫设施条件,改善无物业管理小区的治安安全、环境卫生,加快文明社区建设。整治单位宿舍、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违法建筑、脏乱差现象,解决好街巷道路不平、路灯不亮、卫生状况差等问题。

(4)整治交通秩序。坚持“堵疏结合,以疏为主”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主要道路机动车、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进一步完善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合理设置车辆的停放区域,严格管理车辆的停放秩序;积极改善公交车辆的运行环境,提高公交服务水平;严肃清理辖区内违法运营车辆,努力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安全、畅通、有序。

(5)整治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海岸、水域周边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各类公共场所环境要整洁有序,无乱扔、乱倒、乱吐等现象,公厕、绿地等公共设施完善。

(6)整治施工现场。主要解决施工现场污染环境、噪声扰民和运输抛撒的问题。施工现场要达到管理规范,施工场地应围栏作业,物料堆放整齐,运输材料与渣土车辆应密封运输,不得带泥行驶,无洒漏污染市区道路现象。

(7)整治餐饮、娱乐、洗浴、汽车维修清洗等行业的烟尘、油污、污水排放以及噪声污染超标现象。

(8)整治主要宾馆周边环境。在划定区域内,无占道经营、尾随兜售现象;车辆停放有序,绿化、卫生、标识等设施完善。

(9)整治主要景点、景区周边环境。各类游客服务设施无安全隐患,容貌整洁;停车场、公厕等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标识、围隔、绿化维护良好。

(10)整治主要旅游道路、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县道沿线环境。组织卫生大清扫行动,清理各类违法搭建物、占道经营摊点,整顿沿线集贸市场秩序,完善标识、标线;明确沿线管理责任部门,落实责任人和管护经费;严格整治交通运输秩序。

(七)工作效果

1.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措施有力,对前次考核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效果明显;

2.投诉事项做到件件有记录,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群众满意。

第七条 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应制订缜密严格又切实可行的考核量化标准(如评分细则),评分比例可参考附表;

市政府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领导小组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区)政府的下级政府和下属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制订,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采用全面考核、重点抽查、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办法,半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由各级领导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进行自查,并形成自评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未上报自评材料的单位,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

由领导小组确定抽查单位并进行实地考核,结合被考核单位报送的自评材料,提出初步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条 考核评价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评定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由市领导小组按有关标准审核确定。

对考核获得优秀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辖(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数量多少,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防干部,负责抓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 护 管 理


  第四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最低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
  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4.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
  5.进出口道路畅通。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院内的,由院内所在单位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与院内人防工程连通的院外工程,不属维护管理范围。
  2.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所在部门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人防工程登记。各部门在京的直属单位,到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办理;各部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办理人防工程登记,应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工程编号。

  第八条 新建人防工程,有关部门人防办公室应参与设计审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使用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协助该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人防编号;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补建,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建立人防工程档案,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术档案。内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工程所在单位人防办公室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5号文件规定执行,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平时不使用人防工程,出人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必须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人防干部要经常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汛期前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职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拉圾和便溺。
  2.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工程所在单位上级人防办公室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 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时,应提出工程改造计划,经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交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费。赔偿费标准,由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商定。



第四章 平 战 结 合



  第十五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部门人防办公室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经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查后,从第八个月起交纳工程闲置费。工程闲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年二元,由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列入人防业务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内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五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不搬出的,从第四天开始,对单位每天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
  3.擅包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采取防护措施,并按损坏处数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建或赔偿,并处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罚款,被罚单位或个人应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59/99/M号法令:核准《 民事登记法典》─若干废止

澳门


第59/99/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记法典


在登记及公证之领域中,民事登记为其中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之部分,这自然与本地区作为大量人口流动空间所具有之独特特点有关,而这情况则正是拜多元属人法则共存所赐,从而有必要对其复杂性作出适当之响应。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就是在推动本地区机构进行现代化之际面世,从而被视为澳门民事登记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记制度之主要特征。
上述法规后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强调旨在简化程序及手续,以及在与公众直接接触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由此可见,本《民事登记法典》并非又一部进行本地化之新法典。这部法典之目的系使民事登记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对亲属法领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时,亦为利用现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系进行至今已成事实之登记计算机化。
因此,新法典所体现之重要改革系承接实体法在某些领域所作之新规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之婚姻协议,废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许在具有主持结婚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
作为一部现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趋势,取消某些认为有损人类尊严之记述,例如涉及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载或死因之记载。
在作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试金石之简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赋予法院之权限现移转予登记局。值得强调的是,民事登记局局长系一个具有处理如亲属法所涉及之一类敏感问题之特别资格之法律专家,因此完全具备条件针对两愿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因为无须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此种需要系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况下方存在──,以及订立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内容之婚姻协议,又或在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一事作出仅可由其作出之决定。
最后须要强调的是,本法典就有关证明之发出引入了普遍使用计算机之有关规定,取消了将结婚人之结婚意愿公开之预先程序,并就不存在结婚障碍方面加强保障,使结婚人本人承担存在障碍之责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结婚所须许可之请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诉之决定,从而在具备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之情况下,以该决定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记行为,包括附注,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对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作附注,须透过延续方式为之,并须对已变更之数据进行更新。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纪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纪录输入计算机时,须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为之,其中包括经附注修改之记载,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纪录输入计算机后,仅得摘自纪录出具以计算机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证明。
四、载有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之簿册,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进行微缩摄影及存放在专门档案内。
第四条
(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纪录之转录)
一、在澳门民事登记内,载入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发生之事实所缮立之登记行为,须取决于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所发出之批示,而有关行为之证明文件则在该批示中订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发出时,对于在澳门民事登记内加载该款所指之行为,以及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缮立之行为,均适用现核准之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条
(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国风俗习惯在澳门缔结之为当时法律所容许之婚姻,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一年内,得透过有权限登记局局长之许可而在民事登记内登录,并适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六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产生效力,在该日以前仍继续适用现废止之法典内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下,按照现核准之法典而赋予司祭主持结婚之权限,取决于就该事宜作出规范之特别法之开始生效。
五、有关民事登记手续费表方面,因上条第一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于以训令核准之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