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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2 17: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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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技奖励评审的质量,根据《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税收1000万元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

  第八条 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1、候选人有专利或成果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候选人有违法嫌疑目前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第二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工程及推广应用。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其中:

  产品指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

  工艺指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

  材料指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

  系统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工程指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推广应用指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或在推广应用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项目研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三)“从事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科技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作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二)(三)中所称“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是指该项研究成熟,并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是该研究成果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特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名,单位不超过15个;

  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名,单位不超过12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名,单位不超过8个;

  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名,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六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各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作用。

  第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和方法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创新,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评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成都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会2人,秘书长1人,委员20人左右,由分管市领导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聘请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会1人,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由专家学者担任,委员20人左右,由科技、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

  (二)审议和听取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项目完成人、单位的答辩和审议科技进步二等奖、三等奖有关情况,并确定评奖等级。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推荐的评奖项目,并提出初审结果。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一年一聘。科技奖励方公室根据当年全市申报奖励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其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申报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第(三)款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中央在蓉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中“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所指的科学技术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津贴的专家或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完善鉴定、登记等手续和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家以及广大科技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有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并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推荐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以及申报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要求推荐者和申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的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或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业专家进行初评。已获得省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和个人一般不再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评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七款推广应用的项目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否定各专业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必须由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期的获奖候选人员和单位,由市科技奖励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征得的异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组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成果、人员做出认定结论,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步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由记名计分排列方式产生初评结果,按规定的推荐名额推选排名在前的项目。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到会委员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对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在听取他们汇报和答辩后,由评审委员会现场考察组介绍情况,再由到会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以到会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奖励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申报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和评审专业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如确需要,当评审到该评委的项目时,该评审委员应当回避,该评委不计入投票总数。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持有异议的,均可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应当在奖励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一条 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由各专业评审组对异议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奖励办公室。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或者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积极配合异议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完异议材料,不得推诿和延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不提交评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奖励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异议自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奖励。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资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4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每年10万元拨给。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人员及其参加者,各单位不得已以任何借口将奖金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 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 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 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经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安装加油机税控装置工作和解决加油机整机防爆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加油站必须在2002年3月31日以前将税控装置安装完毕或更换使用税控加油机,并由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实施税控初始化。从2002年4月1日起,对所有加油站实施按实征收,并按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进行税源监控。加油站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必须报送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严禁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二、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应与加油站签定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并及时解决安装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问题严重又无法解决的,要负责更换税控装置或改用其他改造方式。
三、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如实进行财务核算和申报纳税,进、销、存账簿齐全。加油站在调整油品价格时,必须同时调整税控装置显示的油品价格。
四、加油站每次加油时,以加油机显示的数据与顾客进行结算,税控装置记录的加油数据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监控的依据。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规定的计量检定时,发现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误差超过规定范围时,除对加油机进行调整外,税控装置厂家也要对税控装置的误差进行调整,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选型和税控改造工作,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规定执行。
六、加油机整机防爆问题除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关于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技监办发〔200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油机的防爆改造,可由税控改造的单位在实施税控改造的同时,进行防爆改造;也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具有燃油加油机制造资格的单位实施。由于税控装置安装不规范造成的防爆隐患,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负责整改并承担责任。
(二)税控装置防爆改造费用由税控装置厂家或其代理商承担。加油机本身需作防爆改造的,其费用由加油站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防爆改造抽查的费用由改造单位承担;防爆检验抽查收费标准应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完成防爆改造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性能的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通过抽查的,由负责实施防爆检查的单位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未通过抽查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税收、计量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经贸部门取消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防爆改造,以及达不到防爆要求的。
(三)掺杂使假,缺斤短两,坑害消费者的。
(四)有严重偷税行为的。
八、对不如实申报,不按规定调整价格,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的,税务机关根据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和实际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九、加油机和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及安装单位参与第七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税控功能合格证”。
十、安装工作结束后,要组成省级税务、质检、经贸部门联合验收小组对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进行验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