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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复

时间:2024-05-20 19: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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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




2003年1月14日高检发研字[2003]1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正确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内容,正确领会立法精神。


二、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刑法修正案(四)》将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行为、非法雇佣童工行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特别是将枉法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作为单独犯罪专门作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四)》还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走私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打击力度。《解释》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对于《解释》所规定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时间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正确使用法律。对于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对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解释》施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规定的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案件特别是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知道。

各地在执行《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作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全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敬老、养老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年人工作人员。
各级老年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协调有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兴办老年公益福利设施;
(五)组织、推动社会各方面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卫生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调查研究老年人工作情况,对老年人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敬老、养老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七条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论是否与老年人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予以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承担。
第八条 由人民政府救济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老年人,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扶养、扶助老年人并与老年人签订亲友扶养、认亲扶养或者其他扶养、扶助协议。
第十条 本市在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挂号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老年人门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进行健康查体。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可以利用原有闲置的设施,也可以在不影响居民区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逐步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纳入群众文化体育活动计划。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活动经费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老年人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进行管理。
举办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有条件的可以支付老年人的学费。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社区老年人生活服务、疾病护理、文化活动、老有所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费(不包括园内门票)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费优待。
第十六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营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依法兴办的为老年人低偿服务的经济实体,给予规范、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敬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奖励制度,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