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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1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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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旧区危棚简屋改造,促进空置商品住宅的消化,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偿)
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
第四条 (安置方式)
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可以采取下列安置方式:
(一)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
(二)将应安置的公有居住房屋折算成货币款,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住宅安置(以下称货币化安置)。
拆迁私有居住房屋,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互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方式。
第五条 (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
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或者互换房屋产权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
(二)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要求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按照人均24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异地安置增加面积标准)
拆迁人异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
| 被拆除房屋 | 安 置 房 屋 地 段 |
|-------|-------------------------|
| 地段 | 一、二、三 | 四 | 五 | 六 |
|-------|-------|-----|-----|-----|
| 一、二、三 | -- | 20% | 40% | 80% |
|-------|-------|-----|-----|-----|
| 四 | -- | -- | 20% | 40% |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划定。
第七条 (独生子女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
第八条 (互换房屋产权的价格)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互换房屋产权的,应当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房屋产权的差额价款应当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一次付清。
拆迁人以新建房屋与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互换房屋产权的,互换的新房价格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但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计算。
互换的新房成本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参照本市公有住宅出售的成本价制定。
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款的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80%。
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核定;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计算。
第十条 (安置方式的选择和限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互换房屋产权的方式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以公有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出租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方式,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货币化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签订)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地段和建筑面积;
(四)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履行)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按照同等分配比例,以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三条 (货币化安置款使用的限制)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本市经认定的空置商品住宅或者其他商品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四条 (购房款的支付)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商品住宅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商品住宅出售单位。
第十五条 (购房差额款的处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六条 (购房产权归属)
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十七条 (货币化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处理)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但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以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和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2月8日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61204  分类:水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有效

  (2006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要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装水表计量,分别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其不同用水性质类别的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计收水费;不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应当准确,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但水表未出户的住宅物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机构代收水费。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计量指数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服务。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转供、非法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划定。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林、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梢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安装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又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六)—刑事案件司法过程是严格逻辑推理过程,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龙城飞将


  由于新月、法盲人等人与我进行真诚的讨论,使得我的思路逐渐开阔,想在这个方面写多一点的东西。所以,在看到一剪梅的专题宣言后,我想到把自己的文章总体思路略微做些改变。
  我原先的思路是,以《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作为主线,在这个主线下我分两次写了五个小题,分两次贴上网去,因而有(一)和(二)。
  大标题仍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之几)》,小标题则为《——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具体论述的内容》。所以本节的内容将排列为第六。
  下面我们来讨论新月数次讲到的我所说的司法过程的三段论。

  我认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
  当然,实际的刑事司法过程并不是这么简单,它一定是分为三个过程,其一,查清事实。其二,找到适用的法律。其三,作出结论,即刑事判决。其中每一个过程又要反复地运用三段论。
  第一过程,查明事实过程。这个过程又是分为公安的侦查阶段、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在公安的侦查阶段,对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可以进行有罪推定。根据案件的线索、受害人的利益相关人的信息等找到相应的证据,最终排除对无关人员的怀疑,确定所有证据所指向的那个嫌疑人,然后送检察院准备起诉。检察院首先要对公安局送交的材料要带着怀疑的眼光全面审查证据,认为证据不足,不够起诉条件的要退回补充侦查。证据充足可以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对检察院送交的材料首先又应当是抱着怀疑的、挑剔的目光,同时又兼听了被告的辩护,从两方面的主张和证据相互质疑相互质证中得出自己对事实的判决。这个过程的三个阶段,警官、检察官和法官都要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他们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问、审查和审理过程中逐渐明晰犯罪嫌疑人涉嫌什么罪名,大致可能处以多大幅度的刑罚。这种穿梭只是使警官、检察官和法官查明事实真相的时间缩短,而不是直接的适用法律的阶段。案件事实固定后,就进入到下一个阶段。
  实质上,这种穿梭对警官而言,就是侦查阶段的推理。而侦查阶段的推理过程,实质上是由直接推理和间接推理构成的。在传统逻辑里某些只有一个前提的演绎推理。间接推理是前提有两个或更多判断的推理,主要包括:三段论、纯粹关系推理、混合关系推理、纯粹假言推理、假言直言推理、选言直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各种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当然,三段论是一种应用最为广泛的推理方法。
  例如,辛普森杀其前妻案中,他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首先因为情感原因他与前妻离了婚,因而他可能有杀妻的动机。其次警察发现了他在现场出入的一些证据,加大了对他的怀疑。以云南省的杜培武为例,他的妻子与别人私通被犯罪集团杀死,在案件没有其它线索前他是最大的嫌疑人,因为人们很容易想到是否他因为知道妻子出轨而动了杀机等。这就产生第一个三段论,辛普森和杜培武的妻子均死,且是被杀,从现场勘察看凶手不是为了钱财,可能是由于某种仇恨。第二个三段论,他们俩人均与被害人有过夫妻关系,刑事案件中因情而杀的比例很大,因而情杀的可能性很大。第三个三段论,若是情杀,故意杀人的嫌疑最大,所以他俩人故意杀人的嫌疑很大。由于有这些合理的怀疑,警察可以先从这两个嫌疑人开始进行调查。遗憾的是,云南杜培武案中警察在侦查中没有彻底地贯彻逻辑的思维模式,比如,杀杜培武前妻的凶手必然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杜培武案发时在现场。在此阶段,检察官与法官的思维模式应当是相似的。
  第二阶段,寻找适用法律的过程。案件查明后,就要寻找适用的法律。若犯罪嫌疑人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则对应适用盗窃罪条款。若犯罪嫌疑人是致他人受伤或致死,则适用刑法关于杀人的罪名或故意伤害的罪名。以杨佳案为例,事实已经查明他是到警局故意杀人,适用刑法第232条,可以故意杀人定罪。
  第三阶段,作出判决阶段。但待事实查明后,适用的法律找到后,用一个三段论推理可以解决问题。例如,大前提,法律规定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是盗窃罪。小前提,查清某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达到判决条件金额的钱财。结论,即判决,此人构成盗窃罪。若事实已经明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以许霆和梁丽案件为例,就应当依法律的规定以侦查阶段停止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在法官审理阶段作出存疑无罪判决。
  我一贯的观点是,先定性,再定量。在上述三段论完成后,法官再根据已经定性的罪犯应当加重或从轻的法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其应得刑罚的轻重,即决定其应受刑罚的数量。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查明事实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其一,在方法论上,须穿梭于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之间。确定怀疑对象,多用演绎法,而将怀疑的目标彻底地集中于一人身上,则较多的使用归纳法。以上海杨佳袭警案为例,他事先准备了凶器,他实施了袭击警察致死的行为,被害人的尸体、血迹等均指向他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其二,在逻辑推理的前提上,穿梭于证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目的都是查清事实真相,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定性的基础,即他是犯了什么罪。
适用法律过程,也必须符合逻辑。比如,对同一事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时,应当根据立法法解决相应的法律冲突。这就是一种逻辑关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作出判决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事实与适用法律是作出一项判决的两个前提,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前提,均不能做出有罪的判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人们予以注意:
  第一,事实查清楚后,就要确认这个事实。业经查证清楚的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基础。
  第二,适用刑事法律,法律条文必然是清楚的。若法律条文的“核心地带”不清楚,或“边缘地带”不清楚不能用作刑事判决。人们发现法律这些问题后,需要做的是,其一,修改法律,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其二,法律解释,亦经过法定的法律解释程序,这种解释必然是有权解释,即立法法规定的主体进行解释。
  第三,在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只是在履行审判和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义务。学理解释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学者们永远是众说纷纭,他们的观点仅供理解法律时作参考,不能直接用作法律而遵守。外国法律不能代替中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两高的司法解释,现在多为人们所诟病。而省一级的解释或规定,更是为人们所批评。如有的省一级检察院不把贪污犯罪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第四,法官理解法,应当与其他人一样理解。若是法官的理解与常人的理解不同,一定是有人理解错误。若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直接判决的依据。
  第五,法律只要被适用,就必须由有权解释的机关进行解释。有权解释的机构对法律的解释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刑事法律被适用,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其它任何机构,任何单位的解释都是越权。
  所谓“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仅限存在于我上面讲到的条件。而“事实与规范”互相解释更是无法实现的伪命题。事实上,在第一个过程,即查清事实的过程中,虽然有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但目的仍是为了查清事实,减少弯路。真正把事实与规范联结在一起的,是第三个阶段,即作出结论。在这个阶段,事实与规范均是作为前提,因而作出判决。

说明:
  2010年的元旦,是一个令人心情愉快的节日。我邀请了一些亲戚朋友来到家里,共同做饭,一起包饺子,畅叙着亲情与友情。当亲朋们离开后,我又坐在了电脑前。进入雅典学园,赫然看到了《关注法律解释问题》专题,是著名网友一剪梅编辑的。他写道,“法律解释,既关乎法律体制,也关乎法治的实现形态。长期以来,吾国法律解释,忽视司法解释而重视立法解释。近几年间,多少有所改变,但司法解释又每每篡夺立法职能,令司法者成为实际的立法者。而学术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对司法解释的关注,更立足于个案裁判过程中的司法解释。此种关注,与海外法治发达国家之司法解释,大体合辙。最近见雅典学园龙城飞将、新月、法盲人诸位认真探讨这一问题,颇合一剪梅以雅典学园为平台,促法学学术之活跃的愿望。故特编辑此专集,以为支持”。
  看来,雅典学园还真是有点讨论的气氛,虽然有人履履诟病它的推荐制度。一剪梅的专题也将会把人们的注意力引致更集中的角度,可能会深化人们对法律解释、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我加了几篇文章,分三个类型。其一,一般论述:《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整体性阅读——兼与陈金钊教授、范进学教授商榷》。其二,两高的几篇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三、我的一篇短文:《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表面上看,我的文章与法律解释没有联系,但实际上的我观点已经把法律解释的地位说得很清楚了。此外,我还建议把一位著名法学家关于法意与民意的观点的文章放进来。

2010-1-4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