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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4: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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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强

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由市、区、县公安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并于三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强制戒毒期满还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及其他扰乱强制戒毒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属对人民检察院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认领尸体。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所的规定探望。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强制戒毒解除后发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禁止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9号 印发时间:2005-12-30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方便市民生活,保持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扫雪铲冰的组织领导工作,制定冬季扫雪铲冰预案。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落实责任制的原则,以义务清扫为主,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机械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清除冰雪。
  第三条市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区县、高新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划分扫雪铲冰责任地段,并负责辖区内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公安交警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机关、驻军、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居民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的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白天降雪时,环卫部门应组织专业作业队伍、责任单位和个人随时清扫。夜间降雪时,主干道的冰雪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队伍在次日7:30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00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六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队伍清除主干道冰雪时,采用以机械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的作业方式。使用融雪剂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酸碱度适中的环保型融雪剂,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堵塞交通。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要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代为扫雪和运出,所需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项目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政府融资和政府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要按照项目资金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事前评审的原则。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资金预算,项目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管理方式。
  (三)全过程监督原则。财政、审计和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控制。
  (四)绩效评价原则。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绩效评价,发挥绩效评价对项目资金追踪问效作用和决策信息反馈作用,提高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预算编制与评审
  第四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施工图等编制施工图预算,明确项目绩效目标,报财政部门或建设项目预决算与合同审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同办)评审。
  参与项目前期估算、概算、招标限价编制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再参与同一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五条 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的管理方式。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评审的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不得突破。投标报价超出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的,作废标处理;对部分工期要求紧的项目,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评审与项目招标可同步进行。在送审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应于21个工作日办结。但在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结论未出具之前,建设单位不得公布、泄漏,不得擅自招标。抢险和应急等工程按照政府确定的意见执行。
  第三章 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审结果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逃避《招标投标法》管理为目的,将工程进行人为拆分。项目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及施工建设、监理等技术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进行招标发包,公开竞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中,凡未依法组织招标的,项目资金一律不予拨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事前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项目总投资85%的比例拨付项目预算资金。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附上“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的条款。
  第四章 项目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因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调整、施工图预算调整、施工现场签证等原因造成项目支出增加,需要调整项目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的,项目资金在单项工程之间调剂。其中,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调整;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二)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三)项目总支出超出项目预算的,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后,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超支预算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终止引起支出预算级次或财务结算关系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务关系划转移交手续,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手续。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方式,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经财政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结)算,其审核结果由建设单位报审计部门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列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审计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结果。
  第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或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清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30日内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功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效率、项目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条 项目绩效评价实行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分级实施。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预算安排与绩效评价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预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良好的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优先考虑;对未完成绩效目标、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部门,安排下一年度项目预算从严控制。
  第七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决算和对项目(工程)造价产生重大影响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纳入跟踪审计的重点项目,其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应由审计部门独立组织实施。
  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二)项目资金是否足额落实到位;
  (三)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预算;
  (四)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六)应上缴的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其他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