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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3:1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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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
为了改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切实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对银发〔1993〕95号文有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内容进行修订,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本文下发之日起生效,原银发〔1993〕95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开展业务。
三、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所在地保险公司切实执行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 偿 处 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
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
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二:机动车辆保险基本费率表(不含全车盗抢三个月以上责任保险费率)

----------------------------------------------------------
| 车辆使用性质 | 非 营 业 |
|----------|---------------------------------------------|
| 险 别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费 别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车 辆 种 类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1.六座以下客车 | 240| 600|1.2| 800|1,040|1,250|1,500|1,650|
|----------|-----|-----|---|-----|-----|-----|-----|-----|
|2.六座至二十座以 | 600| 800|1.2| 900|1,170|1,400|1,680|1,850|
|下客车 | | | | | | | | |
|----------|-----|-----|---|-----|-----|-----|-----|-----|
|3.二十座及二十座 | 680| 880|1.2|1,000|1,300|1,560|1,870|2,060|
|以上客车 | | | | | | | | |
|----------|-----|-----|---|-----|-----|-----|-----|-----|

|4.二吨以下货车 | 200| 560|1.2| 630| 820| 980|1,180|1,300|
|----------|-----|-----|---|-----|-----|-----|-----|-----|
|5.二吨至十吨以下 | | | | | | | | |
| | 480| 800|1.2|1,000|1,300|1,560|1,870|2,060|
|货车 | | | | | | | | |
|----------|-----|-----|---|-----|-----|-----|-----|-----|
|6.十吨及十吨以上 |1,000|1,400|1.2|1,100|1,430|1,720|2,060|2,270|
|货车 | | | | | | | | |
|----------|-----|-----|---|-----|-----|-----|-----|-----|
|7.挂车 | 120| 160|1.2| 350| 460| 550| 660| 730|
|----------|-----|-----|---|-----|-----|-----|-----|-----|
|8.油罐车、气罐 | | | | | | | | |
|车、液罐车、冷藏 |1,050|1,450|1.2|1,150|1,490|1,790|2,150|2,360|
|车 | | | | | | | | |
|----------|-----|-----|---|-----|-----|-----|-----|-----|

|9.起重车、装卸车、| | | | | | | | |
|工程车、监测车、邮 | 400| 700|1.0| 480| 620| 740| 890| 980|
|电车、消防车、清洁 | | | | | | | | |
|车、医疗车、救护车 | | | | | | | | |
|----------|-----|-----|---|-----|-----|-----|-----|-----|
|10.摩托车 | 160| 240|0.5| 200| 260| 310| 370| 410|
|----------|-----|-----|---|-----|-----|-----|-----|-----|
|11.手扶拖拉机 | 50| |0.5| 140| 180| 220| 260| 290|
|----------|-----|-----|---|-----|-----|-----|-----|-----|
|12.小四轮拖拉机 | 60| |0.6| 160| 210| 250| 300| 330|
|----------|-----|-----|---|-----|-----|-----|-----|-----|
|13.大中型拖拉机 | 80| 150|0.6| 240| 310| 370| 440| 480|
----------------------------------------------------------

-----------------------------------------------
| 营 业 |
|---------------------------------------------|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 480|1,120|1.6|1,200|1,560|1,870|2,240|2,460|
|-----|-----|---|-----|-----|-----|-----|-----|
| 800|1,160|1.6|1,300|1,690|2,030|2,440|2,680|
| | | | | | | | |
|-----|-----|---|-----|-----|-----|-----|-----|
| 880|1,400|1.6|1,400|1,820|2,180|2,620|2,880|
| | | | | | | | |
|-----|-----|---|-----|-----|-----|-----|-----|
| 400| 760|1.6| 880|1,140|1,370|1,640|1,800|
|-----|-----|---|-----|-----|-----|-----|-----|
| | | | | | | | |
| 960|1,600|1.6|1,450|1,890|2,270|2,720|2,990|
| | | | | | | | |
|-----|-----|---|-----|-----|-----|-----|-----|
|1,600|2,000|1.6|1,580|2,050|2,460|2,950|3,250|
| | | | | | | | |
|-----|-----|---|-----|-----|-----|-----|-----|
| 200| 240|1.6| 500| 650| 780| 940|1,030|
|-----|-----|---|-----|-----|-----|-----|-----|
| | | | | | | | |
|1,650|2,050|1.6|1,630|2,119|2,542|3,050|3,355|
| | | | | | | | |
|-----|-----|---|-----|-----|-----|-----|-----|
| | | | | | | | |
| 500| 800|1.2| 680| 880|1,060|1,270|1,390|
| | | | | | | | |
| | | | | | | | |
|-----|-----|---|-----|-----|-----|-----|-----|

| 240| 320|0.7| 300| 390| 470| 560| 620|
|-----|-----|---|-----|-----|-----|-----|-----|
| 80| |0.7| 210| 270| 320| 380| 420|
|-----|-----|---|-----|-----|-----|-----|-----|
| 90| |0.7| 240| 310| 370| 440| 480|
|-----|-----|---|-----|-----|-----|-----|-----|
| 110| 210|0.8| 320| 420| 500| 600| 660|
-----------------------------------------------

附三: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或被抢劫,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费率的20-30%。



1995年2月6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验,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通道、出入口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四十八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设施,可以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查处: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提出局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
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
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账薄,及时考核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
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财政局



198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