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2013年2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按照法定职责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机关。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改进文风,确有必要,讲求实效。规范性文件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年初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编制并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工作。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合法性审查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一般由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清理。清理工作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文件的内容不适当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发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条一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适用听证程序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全市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 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1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在行政机关住所地公告案由、时间、地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传听证事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传听证纪律;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称;
(四)案件调查和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听证文书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